上游犯罪是否處罰、是否宣判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構成的影響有哪些?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要求的上游犯罪,究竟是指實質的犯罪,還是可罰的犯罪?換言之,行為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要求上游犯罪符合主體、客體、主觀要件、客觀要件等四項要件?我們認為,“犯罪所得”所指的“犯罪”應當界定為違法性層面上的犯罪行為,而非違法與有責性結合的犯罪罪名,上游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可罰性,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因此,上游犯罪事實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為確實存在,既指上游犯罪事實有充分證據證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實達到了犯罪的程度,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完全符合構成要件的犯罪。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1.對于設置有入罪金額的罪名,如果上游犯罪人的獲得的犯罪利益沒有達到標準,則無法成立該上游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瞞的,不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如果上游犯罪人成立值得處罰的未遂犯,則其所獲得的財物依然可以被認定為犯罪所得。
實踐中常常出現一種情況,即行為人多次或為多人掩飾、隱瞞用非法手段獲取的贓物案件,他人的得財行為本身都不構成犯罪,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但贓物數額卻因累計計算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標準,對這種掩飾、隱瞞行為是否能夠定罪處罰?盡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但這里的累計計算是以“犯罪所得”為前提的,贓物罪是與上游犯罪緊密相連的犯罪行為,如果沒有本犯,就不存在本罪的成立問題,從現有法律體系來看,對此不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
2.對于已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只是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而不予以刑事處罰的行為所得的財物,也應視為贓物,掩飾、隱瞞這些物品,也要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國家對無責任能力者不予處罰,主要是基于行為人主觀上缺乏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而這一情節對掩飾、隱瞞者來說卻并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免除其刑事責任的問題。同樣,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因死亡而不再受國家刑事追究的,并不意味著這一行為不是犯罪,其所得的財物也不喪失其贓物性,司法機關也要依法追繳這些物品,掩飾、隱瞞這些贓物,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也會造成危害,故仍構成本罪。
類似情況還有下列幾種:依法屬于告訴才處理等自訴犯罪案件,因為缺乏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依法已過追訴時效的;在國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享有外交特權和外交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的等,這些犯罪所得物品在法律上仍然屬于本罪的犯罪對象。
3.上游犯罪事實的成立,是指上游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不要求必須是已經由刑事判決確定的犯罪,上游犯罪人是否歸案、上游犯罪是否已經裁判等問題,均不影響贓物犯罪的認定。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當然,對贓物犯罪事實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在對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確定后進行,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由于上游犯罪人還有其他犯罪事實一時難以查清或者因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為依法及時審判贓物犯罪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證屬實的情況下先行認定贓物犯罪。同時也應當注意,在上游犯罪尚未裁判時審理本罪案件的,不能降低對上游犯罪的認定標準,應當嚴格審查、慎重把握,只有根據已有證據足以認定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的,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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