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案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
從檢二十多年來,我辦理過很多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案件,審查過多份精神病鑒定意見,然而,一個案件同一個被告人,三家專業(yè)的鑒定機構給出兩種不同的結論,這樣的情況我還是頭一次遇到。
這是一起故意殺人案。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張某是鄰居關系,2023年4月16日20時許,李某酒后回到家中,因被害人懷疑李某砸壞自家玻璃找到李某家,二人發(fā)生爭吵、推搡。李某使用木棍、錘子朝被害人頭部夯打多次,致被害人死亡。
2023年4月20日,公安機關將李某抓獲歸案,于2024年5月16日以李某涉嫌故意殺人罪將該案移送至我院審查起訴,一并移送的還有3份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
為什么會有3份精神病鑒定意見?原來,李某喜歡喝酒鬧事,平時經常說一些神鬼之類的話,村民們認為他精神可能有問題。據此,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進行精神病鑒定。第一份鑒定意見認為李某在作案時患精神分裂癥,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得知這一結論后,被害人家屬認為,李某只是酒后鬧事,在酒精的麻痹下才胡言亂語,不能據此判定李某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于是申請重新鑒定。第二份鑒定意見顯示李某案發(fā)時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面對兩份結論完全不同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陷入兩難境地,決定對李某進行第三次精神病鑒定。經過鑒定,結論為李某符合待分類的精神病性障礙,被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公安機關最終以李某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移送審查起訴。
經審查,上述精神病鑒定意見均程序合法。3份精神病鑒定意見,兩種不同的結論,最終會帶來兩個不同的量刑意見,作為辦案檢察官,采信哪一份尤為重要。經過部門會議討論,初步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是“比多少”,結果是2:1,認定李某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一種是“比權威”,采納在全國有較大影響力的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
然而,我認為辦案并不是這么簡單地“作比較”,精神病鑒定意見固然要參考,但更重要的是案件事實、證據,以及檢察官結合自身經驗所作出的獨立判斷。帶著這個想法,我再次提審了李某。
“我有精神病,我殺人的時候犯病了。”這是2024年6月11日提審李某時,他見到我們說的第一句話。
在隨后的提審中,我們發(fā)現(xiàn),李某對本案的案發(fā)前因、作案過程、作案手段等,都有明確的認知,其意識較為清晰,能完整敘述案件的詳細過程,回答問題比較切題,注意力相對集中。他作案后的一系列反偵查行為,比如隱藏尸體,拋棄被害人的衣物、手機,以及逃匿、躲避等,說明他作案時具有正常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
“這可不符合精神病人的所作所為。”多次提審李某后,我內心有了想法。接下來,我們希望通過技術性證據審查,讓這個想法“立起來”。
因全省檢察機關中僅有一家檢察院有法醫(yī)精神病鑒定資質的鑒定人員,我們遂委托該院對3份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就辦案機關應當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提出審查意見。
幾天后,該院技術部門提出審查意見:3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均程序合規(guī),第二份和第三份鑒定意見論述較為完整,各有依據,無法確定采納哪一份結論。
案件再次陷入僵局。經過多次向檢察長和分管副檢察長匯報,我們堅持辦案絕不能“一訴了之”,要“辦好案”“辦鐵案”。在院領導的大力支持下,我們多方聯(lián)絡,邀請到三名具有豐富臨床經驗的精神病醫(yī)院主任醫(yī)師,以專家論證會的形式論證李某作案時的精神狀態(tài)。
2024年8月15日,專家論證會召開。經過兩個小時的充分論證,三位專家一致認為,從醫(yī)學要件看,李某精神上確實存在異常,認可第三份鑒定意見書中的醫(yī)學要件鑒定結論——李某符合待分類的精神病性障礙。從法學要件看,李某的作案動機、行為能力以及一系列的反偵查行為,表明案發(fā)時李某的行為沒有精神病成分參與其中。雖然李某在飲酒后意識和辨認能力減弱,但不影響行為能力,李某在本案中應被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專家論證會的意見堅定了我們起訴的信心。2024年8月27日,我們以李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2024年11月11日,鶴壁市中級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李某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李某未提出上訴。
這個案件在檢察機關歷時三個半月,經歷了一次退補、一次延期,其間,我們做了很多工作,不為外人所知,有可能最終是徒勞無功。有人說,“論證這個干啥,最后審判機關也不一定采納,這是可有可無的東西”,但我認為這些“可有可無”,正是檢察官追尋真相的必經之路,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懲治違法犯罪的必要條件,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司法公正的一磚一石。
在辦案中做“加法”,也是“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的生動實踐。
(口述人單位:河南省鶴壁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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