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培訓學校春節期間放假13天
學校能以“放假期間未提供勞動”為由
拒絕支付教師工資嗎?
基本案情
盧某是一家培訓學校的英語老師,2024年3月盧某離職后,因工資支付問題與學校產生糾紛。學校僅支付了盧某2024年1月底以前的工資,2024年2月份的工資未全額支付。
盧某認為2月春節假期系學校統一安排,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學校支付2月份全額工資,仲裁部門支持了盧某2月份全額工資的請求。培訓學校不服,認為盧某2月份放假13天未提供勞動,僅同意支付盧某到崗16天的工資,遂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雖然原告在春節期間安排勞動者假期時間超過法定春節假期時間,被告盧某2月份到崗時間僅為16天,余下的13天未進行勞動,但并非盧某本身原因造成,系原告安排被告放假所致,故被告盧某2月份不存在缺崗情況,原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全額工資。
法官說法
停工原因與合法性:本案勞動者在停工期間未提供勞動系用人單位原因所致,其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不受影響。該培訓學校因春節假期放假,屬于“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產”,符合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工資支付義務:停工期間工資標準,春節假期屬于培訓學校單方安排的停工停產期,且停工時間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1個月)。根據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培訓學校應按勞動合同約定標準支付該月全額工資。
勞動者遇類似欠薪情形時的救濟途徑:用人單位調整生產結構、因經營需要等情形安排停工停產的,須嚴格遵守工資支付法律規定,不得以“行業慣例”或“自主經營權”為由侵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遇類似欠薪情形時,可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主張全額工資。
法條鏈接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供 稿:漯河市召陵區法院 劉 蕾、孟娜娜
審 核:張宗磊、喬 良
編 校:賈共鑫、李鑫源、姚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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