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鹿邑縣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經審查發現原告存在“職業放貸”嫌疑,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并將該起民間借貸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齊某系朋友關系,原告張某起訴稱,被告齊某因資金周轉向其借款20萬元,并約定2024年11月30日前償還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還款,于是原告將被告齊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償還借款。
被告齊某辯稱,其和原告存在多次借款,累計向原告借款55萬元,實際年利率大部分超過120%,原告出借款項時已扣掉砍頭息,且均是通過案外人收取利息和還款本金,已累計還款60萬元左右,若按照合法利息計算,55萬元借款本金已償還完畢。另外,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多人發放高利貸款,屬于職業放貸,構成非法經營罪,要求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自2024年及以前期間多次向被告發放貸款,借條均是格式借條且有編號、利息較高,有向不特定對象發放借款的嫌疑。
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向不特定多人放貸事實,利息是否合法,是否涉嫌非法經營犯罪,有待偵查,遂駁回原告起訴,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同時告知雙方當事人,若不涉及刑事犯罪,確屬民事糾紛,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可另行起訴。
法官說法
職業放貸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營業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以及以放貸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經常性向不特定對象放貸并賺取高額利息的個人。
民間借貸案件中,一般根據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放貸次數、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提起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借貸合同約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開推介、宣傳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額和利息等因素綜合認定出借人是否具有營業性。
出借人偶爾出借款項,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不構成職業放貸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民間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雙方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若涉嫌非法經營犯罪和“套路貸”犯罪的,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并及時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轉自:鹿邑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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