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切入
翻譯人員與刑事訴訟
通常理解刑事訴訟翻譯制度,是與刑事訴訟翻譯人員構成一體兩面的概念,也就是說,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的界定,首先是從刑事訴訟翻譯人員展開的,進而才能界定刑事訴訟翻譯制度問題。有論者指出,刑事訴訟翻譯人員“是指受司法機關委托或聘請在刑事訴訟中進行語言、文字(包括聾啞手勢和盲文)翻譯的人員。”(注1)在此基礎上理解刑事訴訟翻譯制度,指的是翻譯人員作以刑事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參與到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為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提供翻譯服務的過程。因此,理解刑事訴訟翻譯制度,應該從一種動態過程去理解。
二、當前我國刑事訴訟翻譯制度基本現狀
(一)涉及刑事訴訟翻譯的案件范圍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并未系統規定翻譯制度,僅在個別法律條文中規定了與翻譯相關的事項,如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條在規定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同時,規定了公檢法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又如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由此可見,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涉及翻譯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是訴訟當事人使用少數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案件,指的是“對于司法人員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如漢語而少數民族當事人使用當地通用少數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案件,而司法人員不通曉該語言的案件。”(注2);
二是外國人犯罪案件,當且僅當適用于該外國人被告人不通曉漢語或者我國當地通用的其他語言的情形;
三是案件部分當事人只通曉當地方言而不懂普通話,需要使用普通話進行審理的案件;
四是聾、啞人涉嫌犯罪案件。
(二)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根據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規定,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系“訴訟參與人”。
因此,作為刑事訴訟的參與人,翻譯人員應當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在應然狀態下,應當在制度層面建構翻譯人員權利-義務-責任體系,方能保證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有效進行。
(三)刑事訴訟翻譯制度存在的突出問題
1、刑事立法上的問題。前文業已敘述,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體系規定刑事訴訟翻譯制度,僅在個別條文中體現刑事訴訟翻譯的規定,至于如何保障,相關的司法解釋文件亦未作出規定,致使當前刑事訴訟翻譯處于一種無規可操作的尷尬境地。
2、翻譯人員聘請程序的問題。由于沒有明確的規定,當前各地司法機關在聘請翻譯人員的程序上,顯得隨意性很大,“有的案件由主管檢察長批準,有的是辦案處室(處長或副處長)批準,有的案件甚至由辦案人員決定。”(注3)在一些地方,由于辦案資源的緊缺,甚至出現案件承辦人集辦案人員與翻譯人員于一身的做法,而且這種做法還很“常見”。(注4)
3、翻譯人員專業水平的問題。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對翻譯人員的資質作出要求,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翻譯人員的專業水平原因,致使刑事訴訟當事人未能準確領會訴訟過程的含義,甚至產生曲解而造成上訴不服判的問題時有發生。這樣的問題發生,排除司法人員違法犯罪、刑事訴訟過程程序不公以及翻譯人員責任心不強等因素之外,歸根到底關鍵一點,還在于翻譯的準確性問題。
如有論者指出,“在法庭中,口譯不可能像筆譯一般準確,這是模糊語言在口譯中得以運用的一個原因。然而,法庭口譯雖然允許模糊的存在,卻不能以模糊作為借口作為法庭口譯質量瑕疵的借口。”(注5)
而要做到翻譯的精準,翻譯人員除了要具備深厚的語言功底之外,還需要有比較扎實的法律知識,這樣具備復合型知識儲備的翻譯人才,才能滿足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的需要。這也為翻譯人員專業素質的提高提出了現實的要求。
4、翻譯人員司法責任的問題。正如前文所述,翻譯人員作為刑事訴訟參與人,應當享有法律規定的相應權利,履行規定的義務,在違反義務的法定事由出現時,自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而在當前立法上,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了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并無翻譯人員司法責任追究的相關配套規定。如在翻譯人員翻譯過程中由于重大失誤或者過失,致使刑事訴訟活動出現根本錯誤,致使司法過程事實認定、法律定性等發生根本偏差的情況下如何追究翻譯人員的責任,尚屬空白。
再者,由于翻譯的專業排斥性,實際上使得刑事訴訟在兩個并不完全聯通的場域下進行,司法人員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實際上對翻譯過程具有極大的依賴性,而對翻譯人員翻譯過程忠實事實的準確性問題,實際上無從監督,進而使得對翻譯人員的司法責任認定難以確定。
三、完善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建立完善翻譯人員準入制度
1、主體資格。這是對翻譯人員能夠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前置性要求,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對于翻譯人員主體適格問題的考量,可以參照對證人的基本要求,即必須“能夠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由此可知,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的人,是不能擔任翻譯人員的,更不能參與到刑事訴訟翻譯活動過程中去。
2、語言應用能力。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任務和作用決定了其必須具備扎實的語言應用能力。如在存在聾、啞人的案件中,翻譯人員必須具備基本的手語翻譯以及盲文翻譯能力,如對手語翻譯人員最低的要求,也需要具備初級手語翻譯資質;對于使用少數民族地區通用語言、地區方言審理的案件,自然要求翻譯人員具備當地公認的少數民族語言、方言表達能力,并且達到熟練程度;對于外國人犯罪案件,翻譯人員應當知曉該國語言,并盡可能具備與之相對應的語言專業等級水平應用能力,如英語專四以及小語種相對應的語言應用等級水平等;另外,母語熟練,普通話標準,至少達到國家二級水平,也應當成為最基本的要求之一。
3、具備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也是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最基本的“門檻”,是保證翻譯人員保證翻譯精準性的必要知識儲備要求。建議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盡快建立刑事訴訟翻譯人才庫,并對入選翻譯人才庫的翻譯人員進行系統的培訓,使其掌握基本法律術語,了解基本的刑事訴訟知識,培訓后,及時考核,通過考核后方能從事刑事訴訟翻譯活動。
4、不存在回避事由。翻譯人員回避問題,需要在具體個案中認定,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刑事訴訟過程中發現翻譯人員存在回避事由的,必須回避。
(二)建立完善刑事訴訟翻譯人員司法責任體系
1、權利義務告知。司法機關委托或聘請翻譯人員時,應在審查翻譯人員資格基礎上,與被委托或被聘請的翻譯人員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聘請協議。并在合同或協議中明確翻譯人員以下權利義務。主要權利:一是獲得報酬的權利;二是司法人員出現刑訊逼供、以威脅、欺騙的違法手段詢問或訊問案件當事人情形時,有拒絕提供翻譯服務的權利并得向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三是出現《合同法》規定解除合同(協議)時,得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等。主要義務:一是如實翻譯的義務;二是接受委托方依法監督的義務;三是遵守法律法規,保守案件秘密的義務。
2、刑事訴訟過程實時監督。如建立重點案件全程錄音錄像、不同訴訟階段(環節)換人翻譯、庭審過程中雙人翻譯等機制(注6),確保翻譯人員準確履行翻譯職責,預防“翻譯事故”發生。
3、責任追究體系。依據當前法律規定,建立集刑事、行政、紀律有機一體的責任追究機制,對翻譯人員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責;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要依法追究其泄密責任;因翻譯重大過失,以及違反相關紀律要求的,也要及時追究其違紀責任。
(三)配套制度
1、建立刑事訴訟翻譯人才庫。參照前述翻譯人員準入制度的設想,由各地司法行政機關統籌建立刑事訴訟翻譯準入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建立刑事訴訟翻譯人才庫,實現人才合理共享。
2、完善刑事訴訟翻譯人員聘請程序。建立司法機關內部案件承辦人、部門負責人、主管院長/檢察長層報審批制度(注7)。經審批后,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從刑事訴訟翻譯人才庫,最好能夠做到隨機選擇合適的翻譯人員。
3、落實刑事訴訟翻譯人員報酬。當前,對于翻譯人員報酬問題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做法不盡相同,很不規范。筆者認為,在上述制度建立起來基礎上,落實翻譯人員翻譯報酬問題應當提上議事日程,翻譯人員作為被委托人或被聘請人,并以專業知識參與到刑事訴訟中,應體現出其知識勞動的價值。
因此,至少但不限于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翻譯人員的報酬:一是基于翻譯任務的輕重、翻譯難度的大小確定翻譯費用;二是交通費用;三是誤工費用等。
注釋:
1﹠4見張勝利:《如何規范刑事訴訟翻譯工作》,載于《檢察日報》2010年5月28日第003版。
2 見藍向東:《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討》,載于《人民檢察》1999年第10期,第21頁。
3﹠7見施長征:《司法規律視野下檢視刑事訴訟翻譯制度》,載于《檢察日報》2011年1月5日第003版。
5 見胡辰:《法庭口譯精準性與模糊性探討》,載于《法制博覽》2012年第11期,第284頁。
6 參見張學軍:《刑事訴訟翻譯制度須進一步規范》,載于《檢察日報》2009年1月4日第3版。
作者介紹:
龍建林律師:夢海律所管委會主任
龍建林律師,中南大學法學學士,吉林大學法律碩士。曾在中國大陸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法定機構等單位任職近十三年時間,曾先后擔任公訴人、行政聽證員、行政執法員和行政審批主任等職務,擁有豐富的刑事、行政法律領域從業經驗,擅長辦理刑事、行政法律案件和法律風險控制法律事務,擅長就特定法律問題和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提供專業高效的法律爭議解決方案。
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中立法律服務站”訴訟服務志愿專家、深圳市法學會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青年研究會理事、深圳前海蛇口自貿區人民檢察院首屆聽證員等職。
龍建林律師熱情投身公益事業,多次捐助學校建設,堅持參加義務獻血超過14年時間。
執業領域和代表案件:
刑事辯護、刑事控告、刑事申訴,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前海合作區特色法律服務等。
某醫藥科技公司負責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一審判決無罪);
某政協委員聚眾斗毆案(檢察院階段不起訴);
某公職單位執法員危險駕駛案(二審免予刑事處罰);
前海某平臺公司副總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獲法定最低刑從輕處罰);
某公司財務總監詐騙案、某中層負責人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某員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均涉案數額特別巨大,偵查階段均取保候審);
某公司員工詐騙案(數額特別巨大,偵查階段不予批捕后,辦案部門未再移送審查起訴);
某公司銷售經理行賄案(監委調查階段順利化解風險);
某公司負責人貸款糾紛申訴、刑事控告案,促使涉案當事人接受紀委監委調查;
某基因科技公司行政復議案,代表被復議方取得勝訴結果;
某金融服務公司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代表被復議方、被告方取得勝訴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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