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滬0118刑初68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系XX律師事務所律師,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2021年3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后被決定社區戒毒三年。2021年3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3月16日因涉嫌引誘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員廣軍,上海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6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引誘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員廣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馮某至上海市XX酒店開房,并用高額金錢引誘還某某、朱某某(均另案處理)2人吸食毒品冰毒并為其提供性服務,事后給予還某某、朱某某2人各10,000元(幣種為人民幣,下同)的好處費。
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間,被告人馮某又多次去還某某、朱某某的暫住地,即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引誘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另行處理)單獨、兩兩或3人共同吸食冰毒并提供性服務共計33次,事后分別給予3人每人每次7,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好處費。
2021年3月8日晚,被告人馮某以金錢引誘還某某、朱某某在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性服務,事后給予2人各10,000元的好處費。
另查明,被告人馮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證人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微信轉賬截圖、微信支付交易記錄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吸毒成癮認定報告,案發及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以給付金錢的方式引誘他人吸食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引誘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馮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其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引誘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沈寶琴
人民陪審員 朱慧芳
人民陪審員 陸淡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肖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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