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事后的幫助行為,行為人的掩飾、隱瞞行為應當發生在上游犯罪已經既遂或者雖然未遂但犯罪行為已經結束之后,行為人在本犯既遂之前故意參與,并在事先、事中就對上游犯罪起到參與、配合、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如事前與盜竊、搶劫等犯罪分子通謀,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其客觀上的掩飾、隱瞞行為就成了共同犯罪的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犯論處。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但是,需要注意區分承繼的共同犯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態對其區分有著較為重要的意義,如果本犯實施了犯罪行為并取得了贓物,但是還沒有達到既遂時,行為人參與其中,應成立共同犯罪。如明知是他人盜竊的存折、信用卡而去取錢,此時,盜竊存折、信用卡的行為因為未取錢或使用并未達到犯罪既遂,行為人取款或使用的行為應作為盜竊罪的組成部分,從而認定為盜竊罪共犯而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但在具體認定時,應當注意穩定的贓物收購關系這一情形。如甲是一名電動車收購人員,明知乙送來的電動車是盜竊所得并予以收購,并經常打電話詢問乙是否有“新貨”來賣。此時,雖然甲在乙實施盜竊行為之前就與其達成了事后處理贓物的共識,但其并不構成盜竊罪,而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原因在于,甲在事前的詢問并不能說明兩人存在犯意聯絡,因為其對乙的具體盜竊行為、具體盜竊地點、具體盜竊時間并不了解,沒有共同參與盜竊行為的主觀意圖,這里的詢問只能用以說明甲對乙的贓物性質有主觀上的確定性明知。如果把主觀上對對方犯罪活動的明知認定為“事先通謀”,將會不適當的擴大共同犯罪故意的領域。
另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幫助犯,其最高刑期為七年有期徒刑,整體上具有“罪小刑輕”的特點。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進行量刑時,必須要注意與上游犯罪之間的量刑平衡。一方面,本罪對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沒有上游犯罪取得的財物,就沒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處罰的重點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并沒有擴大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與事先參與犯罪共謀的情形相比,社會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進行量刑時就必須要考慮上游犯罪的量刑,在二者指向同一對象的情況下,本罪量刑應當輕一些、從而適當拉開檔次,避免上下游犯罪量刑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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