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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辦案心法”欄目“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特別專題,邀請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先進個人、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四級高級法官——楊捷;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在讀碩士——劉付成,為我們講解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
仿冒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要類型之一,制止仿冒其目的在于對未注冊商業標識進行保護,由此形成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對商業標識的體系性保護。
2017年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仿冒行為采列舉式規定。面對層出不窮的仿冒新形態、新模式,法院認定上述行為若不能適用仿冒條款時,只能拾級而上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一般條款。這一方面使“仿冒”行為不能被確認為仿冒,導致法律適用缺乏準確性,另一方面使《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有被濫用之嫌。由此,對仿冒行為的法律適用欠缺彈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時,針對仿冒行為的復雜化趨勢,突破傳統封閉式列舉的局限,創設第六條第四項兜底性條款,將“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納入規制范疇。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進一步細化認定標準,既保持法律對新業態、新技術的前瞻包容,又通過“標識影響力”“混淆可能性”等要件構建動態平衡的裁判框架,為司法實踐應對新型仿冒競爭爭議預留了制度彈性,也提升了適法精度。
七年來,圍繞《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司法適用,在電商平臺標識仿冒、新興技術場景混淆、跨領域商譽攀附等案件中形成大量裁判范例。但如何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前三項、第四項以及第二條一般條款間準確適法,也存在一些爭議。本文主要歸納在審查仿冒類案件中理解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一些思路,以期拋磚引玉。
01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關聯法條及適用順位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法條架構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生效于2018年初,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再次修訂時,該條內容未作改動。而后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中,使用11個條文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包括第六條第四項在內的仿冒混淆進行了細化,尤其是第四條、第十三條與兜底條款密切相關。
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12月25日中國人大網公布《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在該草案中,仿冒條款變更至第七條,并將該條第一款增為六項,事實上將《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項內容及將他人標識設置為搜索關鍵詞行為納入仿冒條款,原第六條第四項依然以兜底條款的形式存在。可見,近七年來司法實踐中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對制止各類新型仿冒行為起到正向作用,立法機關給予其肯定。
就立法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模糊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僅從字面上理解,“其他”和“足以”這些詞匯本身就帶有一定模糊性,給予司法一定裁量空間。
第二,補充性。第六條前三項分別對市場活動中常出現的商品標識(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主體標識(企業名稱、姓名等)、新型互聯網經營標識(域名、網站名稱等)三大類典型標識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作為兜底條款,只有在其他三項無法適用且滿足仿冒混淆一般要件時,才適用第四項予以規制。
第三,開放性。作為“兜底條款”使用了“其他”“等”這類詞語,旨在涵蓋除具體列舉情形之外的類似情形。這也是層出不窮的新型商業標識混淆行為不斷被納入該項規制范圍的原因。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司法適用順位
對于受理的仿冒行為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首先考慮混淆客體是否為商品標識、主體標識、新型互聯網經營標識,進而分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前三項;
其次,若混淆標識非前述三種列示標識,則可能落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制的新型標識范圍內,并需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對混淆標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進行判斷;
最后,若混淆行為不滿足兜底條款要件,但系損害“三疊法益”(經營者合法權益、消費者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營行為,亦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此一般條款的可能性。
02
不正當競爭糾紛中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構成要件
對于被訴行為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制范圍的判斷,可分為三要件:一為被混淆對象是他人商品或服務上的標識;二是被使用的標識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三是擅自使用行為具有混淆可能性。
一、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者服務上的標識
(一)將他人相同或近似注冊商標用于字號或其他標識
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于企業字號,此類混淆行為極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進而影響其購買決策。因此其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明確規制,屬于明示的適用兜底條款的行為類型。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于企業字號或其他標識的混淆行為有以下特征:
1. 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認定混淆行為中出現頻率最高,同質化明顯。一般以以下方式認定:首先,原告為商標權人且已將商標用于商品上;其次,被告注冊企業字號時間晚于原告商標注冊日,且被告將原告注冊商標中的主要部分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在后使用;再次,原、被告涉及的商品及服務相同或類似;最后,可考量被告是否系“明知”,即是否存在主觀攀附心理。
2. 變體行為較多,注冊商標不局限于相同,亦可為近似,不僅可用于企業字號,還可作為其他標識。除了直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注冊商標外,被告還可能通過變體、縮寫、音譯、圖形化等手段,將注冊商標轉化為看似不同但實則具有混淆性的企業字號或其他標識。這類變形使用的多樣化表現形式增加認定難度。
? 案例1:在甲公司訴乙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甲公司以其在第16類指南商品以及第12類輪胎商品上注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標為權利基礎,起訴乙公司在企業字號中使用的“米奇林”字號構成混淆仿冒。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乙公司企業名稱中發揮主要識別作用的部分“米奇林”與甲公司的注冊商標高度近似,乙公司主觀上“傍名牌”“搭便車”,具有攀附涉案商標通過多年使用累積的聲譽從而推動自身經營的故意,客觀上也容易誤導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構成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仿冒行為。案件二審中,二審法院又特別指出,《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項并未限定作為企業名稱中使用的字號應與他人注冊商標完全一致,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需要注意的,若被告單獨突出使用其字號,應按照商標侵權進行處理;若未突出字號而是完整規范使用含有他人商標標志的企業名稱全稱,容易導致混淆的,應按仿冒處理。
(二)仿冒多個商業標識性要素等進行整體混淆使用
設置仿冒兜底條款的原因就在于現實生活紛繁復雜,仿冒行為對象不止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前三項規定的典型標識。司法實踐中,近年來多見仿冒多個商業標識性要素進行整體混淆使用的情形。既往生效案例中存在如:被告禮券封面與原告月餅產品宣傳冊頁面設計元素相同或近似,構成整體性元素混淆;被告使用與原告游戲相同或近似的要素疊加,包括怪物、地點名稱、道具名稱及屬性、角色職業分類及技能分配等;被告在原址經營與原告名稱近似的醫院,使用原類似招牌和裝修等。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該些標識性要素必須在整體上使用會起到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否則不能予以保護。
? 案例2:甲公司系“頭條號”經營者。乙公司經營的涉案插件在頭條號網頁頁面頂部插入鏈接,并將鏈接文字設置為“頭條號交流群來了,和運營者們一起交流成長,限時入群”,將文字顏色設置為與“頭條號”標識相同的紅色,在鏈接文字前添加了常用于表示系統通知的“小喇叭”符號,使該鏈接與頭條號網頁頁面整體性地融為一體,足以使頭條號的用戶誤認為該鏈接系頭條號官方所設置、相關群聊為頭條號官方所組建,認為涉案插件系今日頭條或頭條號的關聯品牌,或認為與頭條號存在商業合作等特定聯系。故法院認定乙公司上述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
(三)仿冒非注冊商標的單一標識進行混淆使用
單一標識若起到指示商品來源功能,既未注冊商標,又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前三項規定的典型標識的,亦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予以保護。如影視劇名稱、書名、頻道節目欄目的名稱、標識、文學藝術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服裝款式等非注冊商標的單一標識混淆,都曾適用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進行規制。
(四)將他人標識設置為搜索關鍵詞
前述人大網公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等設置為其搜索關鍵詞”,亦屬仿冒行為。因此對上述行為亦可被認定為仿冒行為,在尚未修法的情況下,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予以規制。
二、被混淆使用的標識是具有一定影響的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中沒有“有一定影響的”的要求,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前三項的規定,其保護的標識均有“有一定影響的”的限制。前述《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中新增的設置搜索關鍵詞條款亦有“有一定影響的”的要求,據此,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兜底條款時受保護的標識亦應為“有一定影響的”。
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亦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制范圍內,因此將他人注冊商標及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字號使用的未提“有一定影響的”要求。但未注冊馳名商標具有一定影響本就是應有之意,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還存在“誤導公眾”的要件要求,注冊商標具有一定影響也會對誤導公眾的結果產生作用。故在此情形下亦不妨將“具有一定影響”作為注冊商標是否可予仿冒保護的考量因素之一。
“有一定影響的”,概括而言即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一)“有一定影響的”的具體考量因素
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及實踐經驗,判斷涉訴標識是否為“有一定影響的”的具體因素,應考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標識相關的產品銷售量和廣告范圍、使用的持續性和連續性、使用方式、產品的多樣性、地理范圍或市場區域及第三方使用等證據。這些具體因素在不同的個案中對“有一定影響的”之認定占有不同的參考權重,但并非都是必需的。一般來說,廣告持續時間越長、使用范圍越廣,標識的知名度越高,但須注意以實際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而在商業銷售中使用為前提。此外,標識使用時間越長、持續性越好,標識所附產品銷量越多、銷售范圍越廣,所占市場份額越大,標識的知名度越高。
標識的受保護記錄也可作為考量標識知名度的因素。若一標識屢遭有意仿效,通常表明該標識享有良好聲譽。在此情形下,應特別關注混淆行為人主觀意圖的界定,若混淆行為非出于惡意,則不足以證明標識的知名度。
對于在先受保護的判例能否作為參考依據,需考量前后兩案件的間隔時間和在先案例的判決內容。在先案例年代越久遠,其對知名度的參考價值越低;在先案例如果僅判決停止侵權而無賠償內容,無法辨別引證標識的具體知名度高低,則需對其他因素進行進一步分析考量。
(二)空間、時間因素之于“一定影響”的限縮
首先,地域方面,認定原告享有經營利益的標識是否“有一定影響的”,須在被告經營行為所在地展開。此區域、地域即知名度的認定,參考的是一定區域的宣傳、一定地域的商品銷售以及一定地區的相關公眾(作為相關公眾,此“相關”天然地要求公眾富集在商品提供地之地區,因為接觸可能性更高)。
? 案例3:在某甲訴某律師事務所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甲、某律師事務所并非同一地域,雙方之間亦無業務往來。二審法院亦認可該觀點,指出:“因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某律所的行為造成了誤導公眾的結果,法院綜合考量涉案商標的影響力和知名度、本案雙方當事人所處地域的差異、某律所企業名稱核準注冊的情況等綜合認定某律所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未有不當。”
其次,時間節點方面,認定原告享有經營利益的標識是否“有一定影響的”,須是在原告使用標識之后至被告仿冒標識之時,而非被告仿冒標識之后,亦非審判之時。
? 案例4:甲公司與乙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甲公司“如家”注冊商標在2008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乙公司則于2005年注冊使用“好如家”字號。法院在判決中闡明:“被告企業字號注冊登記時間為2005年3月,原告‘如家’商標注冊于2003年,其在2008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而馳名商標的形成是一個持續培育的長期過程,其中,商標在認定前三年內的使用情況及其所標識的產品或服務的經營狀況是關鍵的評估要素。原告集團自創立以來經營發展迅速,在全國各直轄市及浙江、江蘇、廣東、福建、四川、湖北等地設立直營店,同時也發展特許經營店,2005年9月前在全國已有50家門店,并在行業內獲得諸多榮譽,如前文所述,其在2003年即獲評‘中國飯店業集團20強’。可見,涉案注冊商標在被告成立時在全國范圍內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被告作為原告及其關聯公司的同業競爭者,在明知涉案‘如家’系列商標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情況下,仍選擇在同一行業注冊‘好如家’字號并進行經營性使用,具有攀附涉案‘如家’系列商標商譽的故意,且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為被告與經營‘如家’品牌的企業存在關聯性。因此,被告的前述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案例4中著重考慮的是2003年(原告商標注冊)至2005年(被告字號登記)時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通過原告在這三年間的門店數量和所獲全國性榮譽,法院明確原告的注冊商標在被告成立之時已在全國市場享有顯著的知名度。
三、擅自使用行為具有混淆可能性
這一要件包含行為和結果兩方面,前者指向未經許可的使用行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不局限于字號與字號之間,亦可擅自將他人字號用于廣告);后者指向混淆結果,即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特定聯系混淆愈發隱蔽而顯著,尤其是行為人通過將他人多種具有特有的(或者具有區分性的)、知名的、多樣化的標識性元素以各種方式雜糅進被訴產品或者服務,使得相關領域的普通消費者誤認為行為人或者其商品與被混淆對象之間存在特定關系,包括但不限于商業聯合關系、許可使用關系、商業冠名關系或者廣告代言等。
(一)標識混淆結果的判斷要素
1. 標識相似性
視覺或聽覺近似:若標識在整體外觀、發音、含義上與權利標識高度相似,可能直接推定混淆。比如,語音指令“小杜小杜”與“小度小度”因發音近似被認定為混淆。
顯著部分對比:重點比對標識的核心識別部分(如商標中的顯著文字或圖形)。
2. 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
同類或類似商品: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標識,可直接推定混淆可能性。
跨類商品:即使商品類別不同,若標識的知名度較高且可能引發公眾對特定聯系的誤認(如誤認為品牌延伸),仍可能構成混淆。
3. 相關公眾的注意力水平
一般消費者標準:以普通消費者的通常注意力和認知水平為判斷基準,結合商品價格、購買場景等因素。高價商品需考慮更高注意力,低價快消品則可能放寬標準。
4. 實際混淆證據
直接證據:如消費者投訴、市場調查報告顯示實際誤認。
間接證據:侵權人故意模仿的意圖(如刻意選擇知名標識)、銷售渠道的重合性等。
(二)標識混淆性的判斷步驟
第一,在原告提交的大量證據中對能夠引起混淆的因素進行提煉,然后根據所提煉的因素進行分類,如上常見于標識及其載體的相似性、原告爭議標識的“獲得顯著性”、實際混淆的證據(比如消費者評價)。
第二,通過對各判定因素的逐一分析與綜合權衡,賦予混淆因素權重并進行加權計算形成最終混淆結果,從之前只是能夠對“是否會發生混淆”的判斷,變成對“混淆程度有多少”的判斷。
03
其他幾個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競爭關系不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必要條件
在質疑原告是否享有相關維權權利之外,混淆行為人常常會抗辯雙方并非同一經營領域,業務不存在競爭關系。應當認識到,當下經營模式愈發多樣化,不同用戶群體的需求日益廣泛多元,業務內容、用戶需求交叉重合的情況趨于普遍,競爭關系的邊界模糊。同時,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并非認定不正當競爭的必要條件,不存在競爭關系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抗辯理由。并且《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二條規定“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這表明對不正當競爭的認定重點已經從傳統的經營領域相同或者相關性所確定的競爭對手關系,轉換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身所引起的損害與被損害關系。因此,原、被告間是否具有競爭關系不是原告是否適格的必要條件,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并足以搶奪原告可能的交易機會、損害原告的競爭優勢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關鍵。
二、單純的銷售者可以作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被告
《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已明確經營者銷售載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的商品,使人混淆的,標識權利人可起訴該銷售者。同時也賦予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權,以免于承擔賠償責任。
三、具有不良影響的標識,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保護范圍內
若原告主張的標識本身具有負面性,比如有違社會道德風尚,則其有違《反不正當競爭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之立意,不屬于合法權益。
四、責任承擔方式可視情判決消除影響,一般排除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作為一種非財產性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其目的在于通過公開澄清事實,減輕因仿冒混淆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負面影響。若仿冒行為在一定范圍、一定程度對原告標識造成不良影響,可判決被告承擔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判決中需明確消除影響的具體實施形式,如刊登的媒體、位置、時間和頻率等,并與仿冒行為影響結果相適應,以確保能夠有效地傳達給公眾,達到消除誤解和滌除混淆的目的。
而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適用于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在案件僅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制的仿冒混淆行為時,由于這類行為一般不會貶損商譽,對原告的人身權利不會造成負面影響,故而一般不予支持。
結語
仿冒混淆是最常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商業標識的多樣化而呈現各種新類型、新樣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作為仿冒條款的兜底條款,既滿足仿冒行為多樣化的適法需求,又避免認定仿冒行為不合理地逃逸至《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規制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去。用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既需要對仿冒行為的性質有正確的認識,還需對行為是否相關構成要件有準確的判斷,以對仿冒混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力規制,促推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
作者介紹
楊捷,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現任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四級高級法官。獲評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先進個人、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等。主審的多起知識產權案件分別入選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上海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上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件及上海法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典型案件等,主審的一起知識產權案件入選上海法院參考性案例。多次在上海法院“三個一百”評選中獲獎。撰寫的案例分析獲全國法院優秀案例分析二等獎,入選《人民法院案例選》等。在《人民司法》《中國知識產權審判研究》《中國知識產權指導案例評注》《知識產權案例精選》等刊物發表多篇論文。
劉付成,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在讀碩士。獲評上海法院第二期實習法官助理項目“優秀實習法官助理”,撰寫的典型案例、調研成果及參與撰寫的法律文書分別獲評“優秀”。另有數篇論文分別榮獲湖北省法學會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廣西經濟法學研究會學術年會三等獎等。
高院供稿部門丨干培處
作者:楊捷、劉付成
責任編輯:孟文娟、張巧雨、王英鴿
編輯:孫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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