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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肉搜索”演變而來的“開盒”,極易被濫用后衍生成網絡暴力。近日,“百度副總裁謝廣軍女兒開盒”事件,再次讓這種網絡暴力形式得到廣泛關注。“開盒”指通過非法手段(海外社工庫等工具)獲取并在網絡平臺公開他人隱私信息(如姓名、身份證號、社交賬號、住址、聯系方式等),煽動網民實施網絡暴力甚至線下滋擾的行為。行為人實施信息竊取、平臺發布、言語煽動等不法行為,使被害者遭受隱私泄露、人格侮辱甚至陷于不可預知的人身安全威脅。面對“開盒”這一新型網絡暴力,民法和行政法已不足以全面評價,刑法適用時也存在法不責眾、罪名適配難、起訴主體局限等問題。對刑法條文準確理解和解釋,對開盒型全環節網絡暴力行為適時啟動刑事制裁手段,分而治之,實為必要。
一、開盒行為全鏈條刑事打擊的必要性
一是特殊預防的現實迫切性。開盒行為侵害個體生存發展空間,對人身權利造成多維度侵害,形式上符合入罪標準。個體信息一旦因開盒行為被公開,借助網絡傳播指數級擴散特性,由“點對點”的侮辱、誹謗演變為“面對點”的群體攻擊。其生活、工作、學習全方面受阻,還可能滋生恐嚇等線下次生侵害,甚至導致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極端后果,危害性后果不斷集聚、質變達到刑事可罰程度。平臺若未及時屏蔽或刪除違法言論,還易引發群體性事件,致使網絡空間戾氣橫行,侵害網絡空間基本秩序。
二是一般預防主義的需要。刑法過度謙抑不利于遏制網暴的頻發態勢。網絡暴力有集合效應,網民以道德審判為由匿名開展集體聲討,施暴者也可能隨輿論風向轉變為受害者,網絡成為情緒宣泄口和攻擊工具,由個體權益侵害演變為對網絡空間公共秩序的攻擊,形成群體間敵對狀態,損害公共理性與倫理底線,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感。但網暴施行者被追究難度大,輕易逃避法律制裁。此外,因開盒信息提供平臺服務器多在境外架設,海量隱私易被境外勢力獲取和利用,一定程度上威脅到國家信息安全。對網絡暴力全鏈條開展刑事懲罰,可以有效提升威懾力。
如何平衡網絡隱私保護與言論自由,完善平臺防范義務和保護數字經濟發展,成為數字時代社會治理的緊迫命題。網絡犯罪的鏈條化特征要求刑法從“局部評價”轉向“整體評價”,避免因片面追責導致法益保護漏洞,單一環節的治理如同“阻斷血管而放任病灶”,唯有全鏈條介入,實現對新型網絡犯罪樣態的精準拆解,方可切斷危害傳導路徑,降低網絡暴力危害。
二、開盒信息提供者的刑法規制
開盒信息提供者是信息傳播的源頭。“百度副總裁謝廣軍女兒開盒”案例中,數據泄露源頭指向海外社工庫。該類黑客組織、非法平臺通過非法手段竊取、收集個人隱私信息,不僅嚴重侵害公民權益,隨著個人信息在網絡上進行交易和傳播,還會引發盜竊、詐騙、綁架等犯罪,給公民造成二次甚至三次侵害。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開盒信息提供者符合“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以及“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個人信息兩種表現形式,達到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分別從數量、數額、用途、主觀等方面作了九項規定。數量標準如下: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或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在開盒型網暴中,行為人非法獲取、非法提供行為指向特定對象,所泄露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有限,難以達到《解釋》數量標準,但也并不會因此而放縱犯罪。事實上,這類行為的下游在非法利用公民個人信息時通常會觸犯其他罪名,如詐騙罪、盜竊罪、制作淫穢物品牟利罪等。此外若滿足信息用途與流向、違法所得數額、曾受處罰等條件之一的,多數情況下其仍然符合“情節嚴重”的要求,進而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若黑客采取技術手段獲取計算機數據,還可能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三、開盒行為實施者的刑法規制
開盒行為實施者通常有兩種,第一種是發起者,即在網上獲取他人隱私后首次披露的人。第二種是傳播者,包括對發起者發布內容進行轉發或者編輯后轉發的人。
第一種,即開盒行為發起者是黑產鏈條產生的根源,目前司法層面已有明確案例。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8-1-207-008號“劉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網絡暴力型公開個人信息行為的定性規則”案例,裁判要旨載明:“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司法實踐中,對于通過‘人肉搜索’‘開盒’等方式,在網絡上非法曝光他人隱私、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等網絡暴力行為,可以依法適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規定。”該案例明確了開盒型網絡暴力的罪名適用。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例并沒有適用《解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九種情形,而是使用了“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兜底項。實踐中,應當綜合行為動機、方式、危害及信息類型等情節考量,準確判斷所涉情形是否與所列舉的九項具體情形具有相當性,從而妥當決定應否適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對網絡暴力適用侮辱、誹謗罪也作了提示性的說明。在信息網絡上制造、散布謠言,貶損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在信息網絡上采取肆意謾罵、惡意詆毀、披露隱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以侮辱罪定罪處罰。
問題在于第二種,對于傳播者的行為如何規制。互聯網的虛擬性放大了人性之“惡”,躲在背后肆意“按鍵傷人”,諸如“湖北武漢校園碾壓案”孩子媽媽不堪網暴跳樓離世,女碩士因染粉色頭發遭網暴自殺身亡。囿于“法不責眾”,難以對所有鍵盤俠進行處罰。事實上,在網絡暴力的眾多參與主體中,惡意發起者、組織者、推波助瀾者等系起主要作用的“核心”是相對固定和明確的“關鍵少數”,而跟風附和者雖占絕大多數,但本質處于暴力事件邊緣。全面打擊不符合罪刑法定,只要抓住“關鍵少數”,鎖定證據、精準打擊,就能將網絡暴力引發的輿情扼殺在搖籃,將對被害者的損失降至最低。認定過程中,因發起者、組織者與推波助瀾者對信息傳播的主觀認識有差異。后者對內容的真實性難以查證,可以根據以下內容輔助判斷:是否是網絡“水軍”“打手”或專門從事惡意造謠;是否有在原信息基礎上明顯篡改、扭曲客觀事實的行為。客觀上需要判斷是否是網絡暴力信息,后者的行為對網暴信息傳播或者網暴結果產生是否有加劇作用。主客觀相統一,綜合案件證據后進而準確認定。
此外,雖然侮辱和誹謗都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若實施網絡侮辱、誹謗行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或者傳播方式、范圍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法適用公訴程序。是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當綜合侵害對象、動機目的、行為方式、信息傳播范圍、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四、開盒平臺服務提供者的刑法規制
平臺服務提供者是黑產鏈條的關鍵載體。在網絡暴力事件中,平臺在收集、存儲和發布個人信息上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提出了具體要求。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也規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若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關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具有相應情形的,以本罪定罪處罰。
除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這一不作為行為外,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暴力事件中還可能存在以下作為形式的實行行為或幫助行為,應予以重視并進行追責。一是部分網絡平臺為蹭炒熱度、推廣引流等目的,利用算法推薦或者大數據分析,積極推送、傳播有關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信息,從而借助網絡暴力事件實施惡意營銷炒作。根據《意見》第五條的規定,若網絡平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則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二是部分網絡平臺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三是網絡平臺自行發起、組織或對網絡暴力信息擴散起決定性作用,此時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況下,根據其積極行為類型分別按照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四是部分網絡平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網絡暴力違法犯罪行為,仍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信息推廣傳播等技術支持,放任甚至助推網絡暴力事件的發酵,在達到情節嚴重的情形下應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需注意的是,全鏈條打擊不意味“過度犯罪化”。對于普通網民偶然轉發未經核實的信息,平臺盡到審查義務的,刑法適用應保持謙抑。徒法不足以自行,通過刑法前置懲處尚不足以達到遏制網絡暴力的目的,還需要民法典、治安管理處罰法、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共同配合,社會各界力量共同參與,協同治理,才能凈化網絡空間,實現標本兼治。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趙子微 牟慶峰
(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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