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封山禁牧管理辦法
(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號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林草植被,鞏固造林綠化和草原建設成果,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封山禁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封山禁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保護林草植被,在規定期限內對劃定的林地、草地等區域實施封圍和禁止放牧的管護活動。
第四條 實施封山禁牧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封管并重、保護生態與發展畜牧業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封山禁牧及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畜牧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地的封山禁牧及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林業、畜牧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封山禁牧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封山禁牧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保證封山禁牧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下列區域在規定期限內實施封山禁牧: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公益林地;
(二)未成林造林地、幼齡林地;
(三)草場退化嚴重,不宜放牧的草地和退耕還草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封山禁牧的其他區域。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對依法劃定的牧業用地,可以按照保護生態、合理利用草地資源的原則,實行禁牧封育、輪牧和休牧。
第八條 封山禁牧的具體區域、期限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并于封山禁牧前30日向社會公布。
對發育良好的草地和無林木蓄積量的草山、草坡,按照國家草畜平衡的原則,合理確定禁牧、輪牧和休牧時間。
第九條 市、縣級林業、畜牧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山禁牧區域的監督管理,制定管護措施,落實管護責任。在封山禁牧區域的主要出入口、人員和牲畜活動頻繁區域設立界樁、護欄和標牌,公示封山禁牧規定。
第十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屬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村集體管理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由管理單位負責管護。
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由使用權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管護。
第十一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的管護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確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二條 封山禁牧管護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森林草原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巡邏管護;
(三)制止違法放牧行為,并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林業、畜牧業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規劃林業、畜牧業用地,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畜牧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引進和改良牲畜品種,拓寬飼草飼料來源,扶持棚舍、草地圍欄建設等措施,確保封山禁牧工作有效實施。
第十五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飼養的牲畜,在禁牧期限內應當實施舍飼圈養。
當地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對封山禁牧期間生產、生活有困難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縣級以上畜牧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養牲畜;
(二)損毀、擅自移動封山禁牧標志、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禁牧區域內放牧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損毀林草植被嚴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擅自移動封山禁牧標志、設施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放牧的,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機構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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