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祥云”薔薇屬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新疆華某科技公司與新疆某種苗場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終665號
【基本案情】
新疆華某科技公司系“天山祥云”薔薇屬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2022年,新疆華某科技公司從新疆某種苗場公證購買到侵害“天山祥云”品種權的種苗。2023年5月28日,新疆某種苗場與昌吉某培育基地簽訂《苗木訂購協議》,約定銷售“天山祥云苗木”8000株。新疆華某科技公司提起侵權訴訟,主張新疆某種苗場自2014年至2023年持續侵權,請求判令新疆某種苗場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0萬元。新疆華某科技公司銷售“天山祥云”的價格為320-360元/株,新疆某種苗場的銷售價格為120-160元/株。新疆華某科技公司主張,以其銷售“天山祥云”價格與新疆某種苗場銷售價格之差的平均值作為其銷售利潤。新疆某種苗場辯稱其系公益性事業單位,自2014年起從市屬公園采剪“天山祥云”等月季品種枝條進行繁育,2021年將培育的36個月季品種統一命名為“天山玫瑰”,“天山祥云”僅為其中之一,其行為系科研開發,且其獲取的種苗系從市屬公園采剪或從外地引進,依據權利用盡原則,不構成侵權。其提交的2021年工作總結顯示,在2021年扦插“天山祥云”10500株,成活4000株。2022年和2023年新疆某種苗場的《產地檢疫合格證》中記載,包括“天山祥云”在內的“天山玫瑰”數量分別為20000株和50000株。一審法院認定新疆某種苗場的生產、繁殖和銷售行為超出了科研范圍,具有營利目的,侵權成立,判決其停止侵權并賠償20萬元。新疆華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品種權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以經品種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的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為前提條件,且僅適用于針對該合法售出的授權品種繁殖材料本身的后續生產、繁殖、銷售行為,而不適用于對售出的繁殖材料進行再次繁殖并銷售的行為。新疆某種苗場未證明其繁殖行為屬于利用授權品種培育新品種,且大規模繁殖與科研所需規模不符,同時其存在銷售營利行為,構成侵權。新疆某種苗場自認其于2014年底采剪扦插且至今仍生產繁殖“天山祥云”種苗,結合涉案公證書、相關協議及工作總結等證據,可認定其至少自2014年起至2023年持續侵權。考慮到對外銷售商品的價格勢必高于生產成本,新疆某種苗場拒不提供相關賬簿等資料,故將新疆華某科技公司銷售“天山祥云”價格與新疆某種苗場銷售價格之差的平均值即200元/株作為確定權利人因侵權所受損失的依據。基于在案證據,新疆某種苗場2021年生產、繁殖被訴侵權種苗的數量不低于4000株,而2023年則為不低于8000株。據此,選取該兩個年度的平均數量,可認定新疆某種苗場在2021至2023年期間生產、繁殖被訴侵權種苗的數量為6000株/年。僅以此三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超出新疆華某科技公司上訴請求的300萬元。故二審改判全額支持新疆華某科技公司上訴請求賠償額。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權利用盡原則不適用于對已售繁殖材料進行再次繁殖并銷售的行為。二審判決在侵權人拒不提交財務賬簿等證據的情況下,支持品種權人的相關主張,以品種權人售價與侵權人售價之差計算侵權受損,大幅提升賠償金額,有力保障育種創新主體權益,對同類侵權案件中突破舉證困境、準確認定賠償數額具有借鑒意義。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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