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刑法專題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岳某敲詐勒索案作出判決,認定其以舉報餐飲店違建、一照多用等違法行為為威脅,先后向經營者施某平、崔某強索要財物共計8萬元(其中3萬元已退還),構成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本案核心爭議在于岳某以舉報他人違法行為相威脅勒索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法院查明,岳某雖曾與餐飲店存在勞動爭議,但雙方已通過協商解決。岳某后續以持續投訴相要挾索要錢財,屬于借行使舉報權利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實。短信、微信記錄顯示,其威脅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裁判要旨明確指出,公民依法舉報違法犯罪行為是合法權利,但不得以此作為要挾手段索取財物,否則可能構成犯罪。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敲詐勒索罪的“雙層法益構造”
敲詐勒索罪的成立需同時侵害雙重法益:一是財產法益,即他人對財產占有和處分的平和狀態;二是處分法益,即被害人基于自由意志處分財產的權利。
從財產法益角度看,岳某的行為破壞了餐飲店對財產的合法控制。盡管其最初舉報可能基于真實權利,如勞動爭議,但后續索財已超出合法范圍。法院查明,雙方勞動爭議已通過6萬元補償解決,岳某再以同一事由索要額外錢款,顯然缺乏合理依據。法學理論認為,即便被害人存在違法行為,如違建,行為人亦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而非利用威脅手段牟利。
從處分法益角度看,岳某通過威脅持續舉報,使餐飲店陷入“被迫妥協”的心理強制狀態。盡管被害人仍有一定選擇空間(如拒絕付款并承擔被舉報風險),但岳某的威脅行為已嚴重干擾其決策自由。相關研究指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需達到“足以使普通人產生恐懼”的程度。本案中,餐飲店為避免經營受挫選擇付款,恰恰證明威脅的現實壓迫性。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的界限
本案另一焦點在于:行為人是否因存在“基礎事由”而阻卻犯罪?對此需區分“權利行使”與“權利濫用”。
根據刑法理論,合法權利行使需滿足兩項條件:一是權利基礎真實存在;二是手段合法。岳某雖曾與餐飲店存在勞動爭議,但雙方已達成和解,其權利基礎隨之消滅。此后以舉報相要挾索財,屬于虛構或濫用權力。此外,即便權利基礎成立(如餐飲店確實違法),權利行使亦不得以威脅為手段。法學界普遍認為,權利內容與實現方式需匹配,超出合理限度即可能構成犯罪。
進一步分析,本案屬于“有因型敲詐勒索”中的“道德平勢”情形。岳某與餐飲店在勞動爭議解決后,已無法律或道德上的優劣之分。其后續索財行為既無合法依據,又通過威脅破壞財產秩序,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本質——以非法手段制造財產轉移。
值得關注的是,司法實踐中存在“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的爭議。例如,消費者天價索賠是否構罪,需綜合考量索賠依據、手段合法性等。但本案與“維權”有本質區別:岳某的威脅行為與權利基礎脫節,且索財目的純粹為牟利,而非糾正違法行為。正如裁判要旨強調,合法舉報權與非法要挾的界限,關鍵在于是否以索財為直接目的。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岳某案的裁判體現了刑法對“以權利之名行犯罪之實”行為的精準打擊。對于公眾而言,此案警示:舉報違法行為是公民權利,但絕不可異化為謀私工具;對于司法機關,本案為區分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提供了范本——既要保護合法維權,也要嚴防濫用權利擾亂社會秩序。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h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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