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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原告方林宇軒因被告方王強與第三人劉輝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所涉及的執行問題,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此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針對王強與劉輝的案件作出判決,判定劉輝需在繼承趙晨遺產的范圍內,向王強給付合同款487738.2 元以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項。2024 年 6 月 28 日,法院啟動立案執行程序。在執行進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記在趙晨名下的一號房屋。
林宇軒稱,其與趙晨于1994 年 2 月 19 日登記結婚,一號房屋是在 2015 年 3 月 10 日由趙晨簽訂合同購置的,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林宇軒對該房屋享有 50% 的份額。基于此,林宇軒請求法院中止對一號房屋的執行,確認其在房屋中的份額,并且要求在執行過程中保留其一半的份額,同時主張訴訟費由王強承擔。
王強則不同意林宇軒的訴訟請求,他認為房屋由趙晨購買且登記在趙晨名下,沒有證據能夠表明林宇軒是房屋的共有權人。即便房屋存在共有的情況,也不能以此排除執行。第三人劉輝對林宇軒的訴訟請求表示同意。
林宇軒提交了結婚證、死亡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等證據。結婚證顯示林宇軒與趙晨分別在2015 年 3 月 2 日和 3 月 3 日補發結婚證,而趙晨于 2024 年 2 月 22 日去世。《商品房買賣合同》表明買受人為趙晨,所購房屋為一號房屋,房屋總價款為 2383805 元,首付款為 1203805 元,其余 1180000 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合同落款日期為 2015 年 3 月 10 日。《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顯示貸款金額為 1180000 元,用途為購買一號房屋,借款人與抵押人為趙晨,共同還款人以及抵押財產共有人為林宇軒,合同簽署日期是 2015 年 4 月 13 日。
經法院調查核實,《商品房買賣合同》已于2015 年 3 月 10 日在相關部門完成備案,一號房屋于 2016 年 10 月初始登記至甲公司名下。法院還向民政部門核實了林宇軒與趙晨的婚姻登記情況,確認二人于 1994 年 2 月 19 日登記結婚,并在 2015 年 3 月 2 日補領結婚證,婚姻關系持續存續。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林宇軒對一號房屋是否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林宇軒主張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享有50% 的份額,故而應中止執行;王強則認為林宇軒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共有權人,即便房屋共有,也不能排除執行。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林宇軒依據2015 年 3 月 10 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對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一號房屋享有 50% 的所有者權益;駁回林宇軒要求停止執行一號房屋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分析
(一)執行異議之訴受理范圍
依據相關規定,案涉房屋被法院預查封,林宇軒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受理范圍。因此,對于王強主張駁回林宇軒起訴的意見,法院未予以采納。
(二)法律適用
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所引發,所以適用當時的法律。根據相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是在林宇軒與趙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雖然是趙晨個人簽訂的購房合同,但沒有證據表明是以其個人財產購買,也不存在特別約定,所以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于房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林宇軒依據購房合同對房屋享有50% 的所有者權益。
(三)執行措施的合法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院對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可以進行查封等操作。劉輝作為被執行人,應在繼承趙晨遺產的范圍內對王強承擔給付義務,法院對趙晨簽訂合同購買的一號房屋采取執行措施并無不妥。林宇軒對房屋所享有的權利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在執行程序中應當保留其財產權益份額。此外,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不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范圍之內,所以本案未對該問題進行審理。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證據收集與梳理
全面收集能夠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共有的各類證據,例如結婚證、購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并精心梳理證據鏈條,清晰直觀地展現財產取得時間與夫妻關系存續時間的緊密關聯性。
(二)法律條文精準運用
準確理解并恰當引用《民法典》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認定以及執行相關的法律規定,向法院清晰明確地闡述當事人權益主張的法律依據。
(三)應對對方抗辯
針對對方可能提出的各種質疑,比如結婚證補發時間不一致等問題,提前準備好合理的解釋以及補充證據,以此增強己方主張的可信度。
(四)明確訴訟請求
在提出訴訟請求時,務必做到明確且合理。對于能夠獲得法律支持的部分,如確認財產份額,應著重進行闡述;對于存在爭議、難以直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停止執行,要結合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進行恰當合理的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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