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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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糾紛里,司法鑒定常常是查明事實、定分止爭的關鍵環節。
如果工程造價應進行鑒定而當事人拒絕申請的,怎么辦?
最高院在《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雪松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工程造價應進行鑒定,當事人拒絕提出鑒定申請,其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院認為,
2010年8月14日太平洋公司與沈陽渾河商務城管理委員會簽訂的兩份《合同書》,意思表示真實明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與沈陽渾河商務城管理委員會的權利義務繼受人雪松管委會應予遵循。案涉兩份《合同書》均在“六、合同竣工驗收與結算”中約定:“3.工程決算:甲(沈陽渾河商務城管理委員會)、乙(太平洋公司)雙方同意各單項工程驗收合格后,由乙方編制工程決算書報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審核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區審計局進行工程造價決算審核。”
因此,案涉工程造價應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或審計局審核后確定,系雙方自愿達成的合意。渾河新城管理委員會在《竣工結算書》上加蓋印章,系其履行案涉《合同書》約定的報送審計資料義務,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認可《竣工結算書》載明的造價數額即為案涉工程造價。訴訟中,太平洋公司主張應依兩份《竣工結算書》確定工程造價,雪松管委會主張應以沈陽市蘇家屯區財政事務服務中心出具的《審核結論反饋意見書》確定工程造價,二者主張的工程造價數額差異巨大,難以確定。
原審法院綜合本案情況,認為案涉工程造價應當通過司法鑒定予以確定,符合案件實際和合同約定,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均向太平洋公司釋明本案應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但太平洋公司均拒絕提出鑒定申請,其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判決據此駁回太平洋公司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如太平洋公司能夠提供審計所需資料并實現鑒定,雙方可另循途徑協商解決。
周軍律師提醒,工程糾紛須經司法鑒定而當事人拒不配合, 需要承擔不利后果。如有糾紛,應咨詢法律專業人士,由律師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最好的維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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