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主觀“明知”需要達到何種程度?
首先,行為人必須意識到自己所掩飾、隱瞞的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不能是一般的違法所得,否則,行為人在主觀上所意圖侵犯的將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不應以本罪論處。行為人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實,因為法律意識淡薄而認為自己掩飾、隱瞞的只是一般違法所得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實踐中的爭議在于,是否要求行為人明確地知道該物品是何種犯罪所得、如何所得?是要求行為人必須確定該物品是犯罪所得,還是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對于第一個問題,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掩飾、隱瞞的是某種犯罪所取得的財物即可,無須知道犯罪所得的具體種類、數量等詳細情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上游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構成犯罪足矣,不要求其很清楚地知道具體是哪一種犯罪、行為人和被害人是誰、實施的具體時間和情節如何。
對于第二個問題,對財物性質的明知既包括通過有關事項、判斷出自己所掩飾、隱瞞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也包括行為人推斷出財物大概率是犯罪所得、但又不能充分肯定的情形。因為實踐中本犯和贓物犯之間多表現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會也沒有必要明白說出財物的性質,同時,“明知”既包括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也包括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情況,便具備了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知道可能”與“可能知道”有本質上的區別,前者屬于明知的范疇,而對于后者,由于不能排除行為人確實不知的可能,為避免客觀歸罪,不宜以本罪論處。
二、對“明知”要素應當如何推定?
本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這里的“應當知道”并不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的過失心態,而是指采取推定的方法,通過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相關事實,推斷出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掩飾、隱瞞的必然或可能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對本罪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除司法解釋中的幾種情況外,推定“明知”還可以重點關注以下內容:一是交易的時間,如夜間收購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可能就大于白天收購;二是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是否非常隱秘,是否在非公開場所交易;三是交易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中間價格;四是數量、品種是否值得留意,是否有加工后處理的情形,如果贓物屬于剛在市場發行的新產品,則系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較大;五是行為人的職業,如專門從事收購二手手機、電腦等工作的人;六是本犯的一貫表現、是否急于脫手,贓物犯是否了解本犯的品行等。
但在推定過程中,也不能主觀臆斷,仍然要進行調查研究、聽取行為人的辯解,結合人們的經驗法則推導出可信度較高的結論。由于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一種內心確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外延不宜過大。例如,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與上游犯罪人是夫妻等親密關系,就直接推定對財物的性質系明知,仍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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