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優188”水稻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岡某種業公司與重慶農某種業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3165號
【基本案情】
岡某種業公司系“岡優188”水稻植物新品種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其提起侵權訴訟,主張重慶農某種業公司生產并銷售、雷某銷售的“岡優88”種子侵害其品種權,請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權,重慶農某種業公司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514萬余元,雷某對合理開支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重慶農某種業公司辯稱,其經合法受讓取得“岡優88”審定品種的生產經營權,且在受讓時已對其經營的“岡優88”與該品種的審定標準樣品進行過真實性鑒定,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行政機關、一審法院分別委托鑒定,重慶農某種業公司生產并銷售、雷某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岡優88”與該審定品種的標準樣品具有同一性,與授權品種“岡優188”為近似品種。一審法院以被訴侵權種子“岡優88”與其審定標準樣品具有同一性的事實,認定重慶農某種業公司、雷某不構成侵權。岡某種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品種審定與品種授權在申請程序、制度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被訴侵權種子與該審定品種的標準樣品是否具備同一性,與判斷其與訴請保護的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并無關聯。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即構成侵害品種權。被訴侵權種子屬于審定品種,且被訴侵權人系通過受讓方式取得該品種時,其可以依據合同關系向轉讓方主張相應合同責任,但不能以此對抗品種權人的侵權索賠。若侵權審定品種存在多次許可流轉,除非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人未經營該種子,否則侵權時間原則上可從其受讓該品種之日起算。據此,二審改判重慶農某種業公司、雷某停止侵權,重慶農某種業公司賠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96萬余元,雷某承擔維權合理開支6288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審定品種受讓人對其生產經營審定品種但構成品種權侵權的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既為品種權人提供了有力保護,又有效規范了種業市場。本案警示種子經營者在品種授權、品種審定、品種生產推廣全流程規范經營,促進提高品種權保護意識。二審判決在厘清審定品種的法律性質、明確侵權判定方法、合理確定賠償等方面具有參考意義。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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