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競業限制內容未約定區域,去其他省份從事相同工作是否構成違反約定?
「法律解答」
倘若兩家公司不具有競爭關系,不構成對競業限制的違反。
人民法院在審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時,審查勞動者自營或者新入職單位與原用人單位是否形成競爭關系,不應僅從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是否重合進行認定,還應當結合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或者產品受眾、對應市場等方面是否重合進行綜合判斷。勞動者提供證據證明自營或者新入職單位與原用人單位的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或者產品受眾、對應市場等不相同,主張不存在競爭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
據此,考量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最為核心的是評判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營或者新入職的單位之間是否形成競爭關系。
即競業限制已向從形式要件審查向實質要件審查邁進。這就意味著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要從兩家公司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系進行衡量。
而競爭關系,具實是指通過對比兩家公司實際經營的產品面向的市場是否大致相同予以體現。而市場則可以根據地域、人口、心理、行為、受益等分類予以界定。
譬如張三受A公司雇傭在成都擔任舞蹈教學工作,后張三離職前往上海B公司從事舞蹈教學工作。經查,雖然A公司與B公司均屬于舞蹈培訓行業,但A公司與B公司之間從地域上并沒有實質的重合,即便兩公司均在網上發布招生信息,但A公司并未在華東地區設立任何分公司也未在上海招攬學生,不能完全證明雙方存在密切的競爭關系。因此,張三并不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
據此,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列明競業限制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式的方式可能會因市場的不重合而導致勞動者無需遵守競業限制協議。
(2)可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地域不限于國內和國外,但是考慮到對勞動者就業權的保護以及對??單位可能濫?競業限制的限制,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地域范圍應當以公司開展的業務現實拓展到的地域為限。[2]
[1]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90號:王山訴萬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2]北京一中院《企業全流程法律風險防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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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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