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對政府部門因涉及群眾利益的事項處理不當或工作上的失誤以致引起群體性事件,主要應該通過改進工作和說服教育來加以妥善解決,不宜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
案情簡介
2012年3月,區政府(甲方)與A公司(乙方)就某道路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BT建設合作事宜簽訂協議,由乙方承建長約3公里的城市道路和25萬平方米的安置住房。
2014年5月,A公司將土石方工程承包給B公司建設。
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間,張某等人以拆遷賠償未到位,要求解決土地兩費,解決老百姓養老保險等理由,多次到B公司在該社集體土地上的土石方工程工地采取阻攔施工機械作業等方式阻攔施工,致使該工地在阻工期間無法施工作業。
一審判決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生產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中張某系首要分子,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辯護要點
(一)張某等人并未阻止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原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等人阻工地點是項目工地,而本案無項目土地征收、項目規劃、建設施工等相關證據;證人董某等人證實阻工地點是安置住房小區到項目的道路土石方平整工地,但案涉道路地塊僅有區政府與A公司就某道路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BT建設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僅包括3公里城市道路和25萬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但涉案道路的土地是否征收,規劃用途、道路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手續均無證據證實。
因此,該案的涉案工程具體地點及該工程用地審批、征用手續不明,不能證實被阻止的施工活動系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二)張某等人存在合理訴求,不宜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
據在案村社干部證言、農戶領取青苗費表、土地租金分配表等證據可證實土地被租用的事實,但該土地被租用的用途不明,原公訴機關指控該土地系用于建設項目,但在案的BT合同及證人董某證實發生阻工地點系道路建設工地,無論是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工地還是道路建設工地都系在被租用的土地上實施,施工行為實質上改變土地的性質和用途。張某等人阻止施工的行為確實存在,亦有證據顯示張某等人實施阻工行為有向施工方施壓獲取更多補償等意圖,但綜合全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張某等人阻止施工的行為與土地未經依法征收無關,不能排除其有合理訴求的情況存在。
對政府部門因涉及群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工作上的失誤以致引起群體性事件,主要應該通過改進工作和說服教育來加以妥善解決,不宜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
(三)張某等人阻工行為給施工方造成的損失無法確定
經查,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中計算損失采信的阻工天數與施工日志記載不一致,且施工日志中記載的被阻工部分工作日內亦有施工事實,不是全天未施工。該鑒定意見缺乏客觀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綜上,施工方在其土地上非法施工,張某系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阻工,未采取打罵、毀壞財物等非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張某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遂改判張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90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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