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以自身經營為目的,從他人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情節輕微的,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案情簡介
李某1原系某公司研發部人員,該部門主要負責某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房產數據庫的開發和維護;李某2系裝修公司業務推銷人員。
李某1利用其公司為某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供技術維護服務之便利,從某省建設廳房產數據庫中提取大量個人房產登記信息(包括登記人姓名、聯系電話、房產地址、登記日期),通過網絡販賣給李某2。
李某2利用其購買的信息為其所在的裝修公司提供業務,并將部分信息販賣給被告人李某,獲利7萬余元。
指控犯罪
公安、檢察機關認為,李某以商業使用為目的,從他人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應認定為《刑法》第253條之一第3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辯護要點
李某系從他人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用于自身合法經營使用,沒有證據證明用于其他非法用途,且情節輕微,不應認為犯罪。
所謂“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以其他方法”應當與列舉的“竊取”行為相當,即同“竊取”相類似沒有法律根據而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的方法。
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手段惡劣、獲取了大量公民個人信息、多次竊取或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又出售給他人牟利等情節。
(一)從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目的動機來看
李某從他人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系用于自身的合法經營使用,尋找潛在的商業需求客戶,并且這種行為在建筑裝修行業內已經成為一種行業慣常做法,不宜將該種行為認定為犯罪擴大打擊面。
(二)從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方式上來看
李某通過從他人處購買的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手段,系獲取他人信息最為普遍的方式,行為不應算嚴重。
(三)從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來看
李某單純的購買行為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所懲處的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行為存在本質差別,相比較而言,獲取他人公民個人信息的社會危害性較低。
綜上所述,在案證據無法認定李某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李某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案件結果
檢察院申請撤回對李某的指控,法院裁定準予撤回。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53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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