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根據現行《藥品管理法》第121條的規定,對于假藥、劣藥的認定必須有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測并出具檢驗或者鑒定結論予以證明。但公訴機關并未提供相關檢驗鑒定結論予以佐證,故無法證明涉案藥品是假藥、劣藥,被告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案情簡介
2014年8月開始,被告人王某以牟利為目的,在自己經營的便利店銷售美國黑金等壯陽藥品。
2015年10月23日,派出所民警對上述便利店進行檢查,查獲本能、美國黑金等9個品種共24盒壯陽類藥品。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銷售假藥,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辯護要點
(一)無法證明涉案藥品是假藥、劣藥
根據《刑法》第141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中所稱假藥,是指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根據現行《藥品管理法》第121條的規定,對于假藥、劣藥的認定必須有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測并出具檢驗或者鑒定結論予以證明。但公訴機關并未提供相關檢驗鑒定結論予以佐證。
(二)王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首先,本案查獲的“本能、美國黑金等9個品種”共24盒產品,未經鑒定是否含有藥品成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
其次,本案查獲的24盒產品,不論從王某的供述(供述稱進貨價總共800元左右,已售出部分產品利潤200元左右)反映,還是根據日常經驗判斷,都應屬于少量。
再次,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認錯態度好。
最后,刑罰是所有法律處置方法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它是與犯罪行為嚴重的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的。
故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足以動用刑罰懲處。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原判認定王某銷售假藥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足以犯罪論處,遂改判王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41條【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9修訂)》
第121條對假藥、劣藥的處罰決定,應當依法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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