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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新規解讀!探礦權、采礦權的權利內容有哪些變化?
根據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該規定為礦業權這一權利類型的出現奠定了基礎。1986年《礦產資源法》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采礦權這一概念首次出現,該規定還對勘查提出了依法記的要求,為探礦權奠定了基礎。但是在當時計劃經濟體制下,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能夠無償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之后1996年《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根據1996年《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自此探礦權和采礦權這兩個權利類型被確立了下來。2007年《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條沿用了《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內容。為了強化對礦業權人的物權的保護要求,新《礦產資源法》對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具體權利內容作了進一步明確。
(一)探礦權的權利內容
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并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這一規定明確了探礦權人享有的最核心的兩項權利,即進行勘查的權利和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權利。
一是探礦權人有權在探礦權范圍和期限內勘查有關礦產資源。探礦權既有時間范圍,又有空間范圍,還有礦種范圍。探礦權人有權在探礦權的期限空間范圍內,對有關礦產資源進行勘查。其期限和空間范圍是礦業權證上明確的,其礦種范圍根據礦業權證載明的礦種結合綜合勘查的要求確定。《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的通知》(自然資規【2023】4號)要求“同一期查區域內,除油氣可以兼探鈾礦、鉀鹽、氨氣、二氧化碳氣,煤炭兼探煤層氣外,油氣探礦權人不得進行非油氣礦產勘查,非油氣探礦權人不得進行油氣礦產勘查,非煤探礦權人不得進行煤炭資源勘查。鈾礦探礦權人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勘查、開采礦種,勘查發現其他礦產的,應當進行綜合勘查。涉及國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開采礦種的,依照相關規定管理”。探礦權人享有的勘查權利在權利范圍內是排他的,即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或開采活動,否則就構成了對其探礦權的侵犯,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國家有義務保障探礦權人的權利不受侵犯,保證在勘查作業區內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二是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1996年《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所謂探礦權人優先取得采礦權的權利,是指在探礦權有效期內,探礦權人在不放棄申請取得采礦權時,能夠優先于其他申請人取得采礦權。當然這種權利是基于探礦權人滿足法律對采礦權人的資質要求的前提之下的。探礦權人這項優先權是與探礦權結合在一起的,是附屬于探礦權的權利。這種優先權隨探礦權的轉移而轉移,隨探礦權的消滅而消滅,本身不能獨立存在。當探礦權人依法轉讓其探礦權時,這種優先權也隨之轉讓給探礦權的受讓人;當探礦權有效期終止時,優先權也隨之消亡。優先取得采礦權的權利并非現實的采礦權,探礦權人要想將這項權利變為現實的采礦權,需要依法履行取得采礦權的審批登記手續,經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方可取得采礦權,成為采礦權人。在新《礦產資源法》中并未出現“優先”這一表述,而是實行探礦采礦“直通車”制度。原因在于,在以往申請審批制的礦產資源管理制度下,探礦權人申請取得采礦權,需要經批準,而批準過程并非只要符合探明儲量的條件就能夠取得,這一優先權利在何種條件下能夠促成取得采礦權,缺乏明確的解釋和界定。此外,《民法典》中關于優先權的規定,無論是共同共有人處分份額時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還是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其意義都為同等條件下優先于第三人。在將探礦權作為類似用益物權進行保護的現行民事法律制度下,若維持原有“優先”的規定,采用《民法典》關于“優先”的解釋,則會導致探礦權人在申請轉為采礦權的過程中,還需要與其他人競爭,僅在同等條件下才能夠取得采礦權。這將使得探礦權人通過競爭取得探礦權,并從事風險期查的行為,缺乏可預期的收益。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中,勘查本身并不能給投資者帶來直接的經濟收益,探礦權人必須通過轉為采礦權后,進行采礦活動并出售礦產品才能取得收益。與此同時,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又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因此礦產資源勘查本身是一項具有較高風險的風險投資如果探礦權人在發現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后,其風險投資仍可能無法得到合理的回報,這將不利于調動探礦權人投資勘查的積極性,導致探礦活動難以為繼,不利于促進礦業發展。因此,保證探礦權人能夠有效、合理地取得采礦權就變得格外重要。只有確定探礦權在符合一定條件時一定能夠轉為采礦權,才能夠明確探礦權的財產權屬性,保障探礦權人的風險投資有明確可預期的收益,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勘查。綜上,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三條并未沿用2009年《礦產資源法》中關于優先取得的表述,以避免引發適用上的歧義。
(二)采礦權的權利內容
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采礦權人在登記的開采區域內,享有開采有關礦產資源并獲得采出的礦產品的權利。”該規定明確了采礦權人享有的最核心的兩項權利,即進行開采的權利和銷售采出礦產品的權利。
一是采礦權人有權在采礦權范圍和期限內開采有關礦產資源。與礦權相似,采礦權也既有時間范圍,又有空間范圍,還有礦種范圍。采礦權人有權在采礦權的期限、空間范圍內,對有關礦產資源進行開采。與探礦權相同,其期限和空間范圍是采礦權證上明確的。其礦種范圍與探礦權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由于綜合勘查的要求,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可以對多個礦種進行勘查,雖然受到一些禁止勘查的礦種的限制,但并不完全于探礦權的礦種范圍;對于采礦權而言,雖然也并非僅能開采采礦權證確定的礦種,但其受到的禁止和限制要求比探礦權更多,且除少數的共生、伴生礦種外,在開采采礦權證外的礦種時,采礦權人應當進行增列或者變更礦種,補簽礦業權出讓合同,并按照新增礦種的相關規定補繳出讓金并繳納資源稅。
二是獲得采出礦產品并依法銷售的權利。自行銷售礦產品并獲得出售礦產品的收益,是采礦權經濟利益的實現方式,也是包括探礦權在內的礦業權能夠具有財產權屬性的基礎。1996年《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均規定了采礦權人的這一權利。但由于當時的市場經濟程度仍有不足,《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在自行銷售礦產品這一權利上增加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這一要求。當時,國務院對一些稀有性戰略性的原料和貴重金屬實行統一收購和銷售,規定了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如金、銀、鎢、銻、離子型稀土等。對于上述礦產品,只能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收購,若向非國務院指定單位銷售,則構成違法。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人和市場化水平的持續提升,逐漸不再通過統一收購的方式對上述礦產品進行管理。因此,新《礦產資源法》沒有在對銷售礦產品這一權利,作出“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這一例外規定。
(三)優先取得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
新《礦產資源法》規定了礦業權的排他屬性,有利于保障合法的礦業權人在依法設定的勘查、開采范圍內開展勘查、開采活動,不受他人干擾和破壞,排除他人對合法礦業權的侵害,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勘查、開采秩序。同時,為了鼓勵綜合勘查、開采,提高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效率,促進多種礦產資源的科學開發、有序開發和綜合開發,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賦予礦業權人優先取得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這是礦業權排他性的應有之義,有利于進一步加強對礦業權的保護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新《礦產資源法》明確授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四)可以重疊設立礦業權的情形
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在規定“在已經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不得設立其他礦業權”這一排他性要求的同時,還作出了“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按照不同礦種分別設立礦業權的除外”的例外規定。也就是說在一定情況下,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礦業權可以重疊設立。該條并未具體明確可以重疊設立礦業權的情形,而是考慮到礦產資源管理實際的需要,將其留給其他規定進行細化。該條對“規定”的要求,并未限于法律、行政法規,而是明確國務院規定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均作為可以重疊設立礦業權的依據,有利于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結合礦產資源管理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相關規范和要求,明確可以重疊設立礦業權的情形,并適時進行修改和調整,為礦產資源管理實際留有空間,也更加符合礦產資源管理的實際規律。
基于物權的排他性要求,設立礦業權的理想狀態是礦業權之間彼此獨立排他,其客體在立體空間上不存在任何交叉或重疊。但礦業權設立的復雜性在于,礦業權一般是通過劃定礦區并以劃定礦區中的礦物為標的物設立的,而礦物多是以礦床的形態存在的,礦物的天然聚集體構成礦床。當兩個以上礦區的礦物存在于同一個礦床時,或者鄰接的兩個礦區的礦床呈交叉或交錯狀態時,或者同一礦區賦存兩個以上礦床時,或者同一礦床共生、伴生兩種以上礦物時,礦業權的交叉或重疊就難以避免了。
實踐中,相關文件已對礦業權的排他性及可以重疊設立礦業權的例外作出了規定。2017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堅持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和礦業權設置排他性原則,妥善處理各類礦產空間和時序上的開發關系,合理劃定探礦權、采礦權區塊,對油氣與非油氣礦產等特殊情形下礦業權的重疊設置作出專門規定。2017年,國土資源部下發了《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管理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4號)和《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6號),均將保護已設礦業權人權益作為礦業權設置的前提條件,為妥善解決礦業權重疊問題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依據。
當前,按照《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的通知》(自然資規(2023)4號)的規定,新立礦權、采礦權申請范圍不得與已設礦業權垂直投影范圍重疊,但下列情形除外:①申請范圍與已設礦業權范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礦業權人為同一主體的。②油氣與非油氣之間,探礦權申請范圍與已設探礦權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不影響已設探礦權人權益承諾的;申請范圍與已設采礦權范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采礦權人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新立油氣探礦權申請范圍與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礦產采礦權范圍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的。③油氣與非油氣之間,新立采礦權與已設礦業權重疊,雙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其中,新立油氣采礦權與已設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礦產采礦權重疊,或新立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礦產采礦權與已設油氣礦業權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了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的。④可地浸砂巖型鈾礦申請范圍與已設煤炭礦業權范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煤炭礦業權人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⑤已設礦業權已公告度止或已列人政府關閉礦山名單的。該文件還要求“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采取承諾方式的,非油氣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不影響已設礦業權勘查、開采活動,確保安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油氣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合理避讓已設非油氣礦業權,且不影響其勘查、開采活動: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不影響已設油氣礦業權勘查、開采活動,確保安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油氣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合理避讓已設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采礦權,且不影響其開采活動。無法避讓的要主動退出,確保安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
文章來源:礦材網
編輯整理:中國非金屬礦信息平臺(chinan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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