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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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讓同事、朋友無償搭“順風車”,是一種很常見的現象,但騎行電動車等非機動車在搭乘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劃分?
案情簡介
2024年4月22日20時許,被告江某駕駛小型汽車與被告陳某騎行電動自行車搭載原告張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某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共計20余萬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江某和被告陳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張某不承擔責任。后原告張某就其損失將被告江某、陳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張某的損失應當如何劃分。原告主張由江某一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由陳某一方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江某認為己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應按照5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付;被告陳某認為無償搭載原告張某,系好意同乘,可減輕其應承擔的責任,且己方駕駛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10%比例進行賠償。
法院認為,事故責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賠償責任。關于江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根據《山東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辦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案中,江某駕駛機動車與陳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對事故中江某與陳某承擔同等責任均無異議,故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對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陳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即剩余的30%的損失,是否應由陳某承擔。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的雖為非機動車輛,但在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某駕駛非營運的電動自行車無償搭乘原告,參照上述規定,亦屬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不宜認定為對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對被告陳某辯稱的在其責任基礎上予以酌情減輕的主張,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認定被告陳某承擔原告損失的10%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應首先在被告保險公司的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70%,由陳某賠償10%,原告張某自負20%的責任。
一審判決作出后,原告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好意同乘”即我們日常所說的“搭便車”,是人與人之間互幫互助、建立和諧人際關系的表現,本質上是一種好意施惠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好意同乘”關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為的無償性,同時也需綜合考量車輛性質、駕駛人主觀目的及互助屬性等因素。司機因情誼允許他人搭乘,負有保證搭乘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注意義務,但若對提供幫助的司機苛以重責,勢必會抑制好意同乘行為的發生,有違社會的善良風俗和公平原則。故法院會在判決時綜合考量,酌定在司機應承擔的賠償范圍內減輕賠償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好意同乘”的減責規則并非是對安全義務的豁免,無論是駕駛人還是搭乘者,均應對自身行為負責,駕駛人需盡到基本的安全駕駛義務,搭乘者亦應盡到主動系好安全帶、避免干擾駕駛等義務。
本案認定非機動車作為道路交通的參與者,同樣也適用好意同乘規則,這正是司法裁判對營造社會向善的風氣、對人民好意施惠行為的支持。同時,本案酌定讓原告承擔部分責任,也正是基于強化人民的安全意識及尊法守法意識出發,體現了深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司法工作精細化要求。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山東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辦法》第六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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