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立功與行受賄案中的立功問題
立功分為兩類,第一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第二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簡單講就是揭發型立功和線索型立功。
揭發型立功必須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單獨對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揭發屬于如實供述的行為,不屬于立功(揭發同案犯并協助抓捕的屬于立功)。線索型立功也要求立功線索是自己掌握的,而不是親友提供、非法手段或者利用職務行為獲取的線索。
一、“假”立功不能算立功
有人認為,只要舉報了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了他人犯罪線索就是立功,真的是這么簡單嗎?當然不是,以下就是“假立功”表現,不能被認定為立功。
第一,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二,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三,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二、行受賄案件中立功認定難題
行賄人檢舉揭發受賄人受賄的是否構成立功呢?這種情況確實特殊,如果是檢舉揭發與自己相關聯的受賄行為,雖然不屬于同一罪名,但實質上會被認定為屬于同一犯罪事實。因此,通常不會認定立功。
這種情況與洗錢、掩隱等有上游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同。就洗錢罪而言,要求行為人對上游七類犯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時就是一種事后知情。如果檢舉揭發上游犯罪,雖然從整體上講具有關聯性,但是畢竟不屬于共同犯罪,也就是其沒有義務供述上述犯罪的事實,而且其也不知道上游犯罪是如何實施的。
但是行賄罪與受賄罪有所不同。首先二者是對合犯罪。行賄人應當明確知道受賄人為其謀利的行為,其在交代行賄事實時必然會涉及如何謀劃謀利等事實,這既是受賄的內容,也是行賄的內容。雖然該內容在行賄與受賄行為中是重合的,但是更多的是將該內容作為行賄事實如實供述的內容。
在張**詐騙、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一案(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06刑終6號刑事裁定書)中,被告人辯解的檢舉揭發受賄人屬于立功的辯護意見,法院審查認為:“本院根據辯方的申請,依職權調取了張**的舉報信、詢問筆錄及被檢舉案件的案件來源、起訴書,可以證明張**在因本案被羈押期間檢舉他人涉嫌貪污、受賄的多筆事實,紀檢監察部門在向張**核實舉報線索時,其表示明知領導意圖借機套取款項,仍按照領導的安排具體實施套取款項的行為,雖未從中獲利,但其作為具體經辦人,對貪污行為的既遂起到重要作用,不符合構成立功的條件;張**檢舉的他人受賄犯罪,其本人系行賄人員,亦不符合構成立功的條件。”
對于貪污罪的揭發認定其為經辦人,對貪污既遂起重要作用。通俗講就是,雖然沒有對張**以貪污罪共犯論處,但是其實質起到了共犯的作用。在受賄罪中,其本身就是行賄人員,雖然二者屬于對合犯罪,但屬于實質上的共犯。也就是說,對行賄的供述自然會涉及受賄的內容,既然該內容屬于行賄案件中的如實供述,也就不屬于立功中的檢舉揭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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