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禁品能否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一般性的贓物,如行賄所用的財物、賭資、盜竊所得的財物等都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實踐中,容易出現的爭議在于,違禁品能否成為贓款、贓物?例如,槍支、彈藥、毒品等能否被稱為法條中的“犯罪所得”?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部分觀點認為,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將違禁品納入“犯罪所得”的范疇中是完全正當的。因為贓物是從是否為犯罪行為所得這一角度給犯罪物品下定義的,而違禁品則是從財物能否為公民私自持有的角度給物品下定義的,兩者劃分的標準不一樣,且對違禁品的掩飾、隱瞞同樣會對司法機關揭露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動造成妨害,不應否定本罪的構成。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觀點,偽造的貨幣、制造的毒品、槍支彈藥等違禁品,不應被納入本罪的犯罪對象當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一般不將違禁品作為普通贓物對待,主要理由有兩個:
一是刑法對掩飾、隱瞞這些違禁品的行為,一般有專門的條文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特別法規定;二是在司法實踐以及群眾的一般觀念中,違禁品與一般的贓款、贓物是有本質區別的,一般的贓款、贓物,除非有證據證明是贓款、贓物,否則,持有人可以擁有合法的使用權;而違禁品,除非法律特別授權的組織和人員,否則,持有違禁品本身就是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
但這一原則也有例外情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的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應當以本罪論處。這是全國人大的一條擬制規定,獨立構成了收購野生動物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二、犯罪工具能否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對“犯罪所得”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在廣義上,“犯罪所得”,是指在犯罪過程中所獲得的一切物品,包括犯罪所得的贓物與非犯罪所得的物品兩類,前者即為狹義上的“犯罪所得”,后者則是指犯罪分子用以實現犯罪目的而制造、買賣、運輸的標的物、工具等,如走私的物品、非法販賣的淫穢書畫,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就已經取得了這些物品,并進一步利用它們實施犯罪。因犯罪而產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包括犯罪分子為實施犯罪行為制造的物品)都不是犯罪所得,對此類物品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均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相關行為的定性應當視行為方式而定,分別認定為包庇罪或者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及法律規定與該特定物品相關的其他犯罪,或者前罪的共同犯罪等。如走私犯已經將走私物品運入境內,但走私物品尚未脫手時他人幫助走私犯掩飾、隱瞞該物品的行為,本質上屬于妨害司法的行為,可以考慮認定為包庇罪,如果采取了毀滅該物品的方式,則可認定為幫助毀滅證據罪。
少部分人認為,無論物品在犯罪的什么階段取得,都是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證據,掩飾、隱瞞這些物品的,都會給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的正常職能活動造成危害,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秩序,應當以本罪論處。但這一觀點與大眾對詞語的理解存在出入,同時也會導致行為人隱匿他人犯罪證據的行為構成本罪,與當下的刑事立法精神不符。
三、是否有對上游犯罪的限制?
本罪沒有對上游犯罪的限制,上游犯罪并不僅限于財產犯罪、經濟犯罪,任何犯罪行為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如前所述,根據全國人大的相關文件,非法狩獵的動物是本罪的犯罪對象。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所得、礦產品、文物、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等,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此外,本罪也能夠成為其自身的上游犯罪。換言之,當甲掩飾、隱瞞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并取得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后,乙對甲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瞞的,還可以再次成立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認定,不能僅從上游犯罪人最終被認定的罪名來進行判斷。一般來說,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不可能有犯罪所得,但是可能存在其他產生了犯罪所得的罪名被重罪所吸收、競合的情況,此時,該罪名所產生的收益依然屬于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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