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合同詐騙案(騙取貸款案)無罪判決的啟示
觀點:通過對合同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的逐層解構,本案判決揭示了刑法對經濟犯罪認定的嚴格邏輯:既要求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形式符合性,更強調對法益侵害實質后果的考察。當涂縣擔保公司的非金融機構屬性、抵押物的足額擔保及最終零損失結果,共同阻卻了刑事違法性的成立。這一裁判思路為類案處理提供了清晰的范本,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應優先通過民事途徑化解糾紛,刑事介入需以實質法益侵害為前提。
一、案情介紹
(一)案件事實
被告人袁某某系馬鞍山市大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甬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袁某某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以開發當涂縣姑孰鎮國際商務城項目需資金周轉為由,通過當涂縣發改委主任何某某、財政局局長蔣某某協調,向當涂縣信用擔保公司(下稱“當涂縣擔保公司”)借款3000萬元。雙方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約定貸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周轉”,期限一個月。袁某某以大甬公司名下的57.56畝土地使用權(評估價8917萬元)及個人財產提供抵押擔保。
貸款到賬后,袁某某將1600萬元用于償還寧波力拓擔保公司債務,1200萬元轉至深圳自由神電子有限公司,余款用于償還其他債務。貸款到期后,大甬公司僅歸還部分款項。2009年9月,大甬公司通過轉讓抵押土地獲資8800萬元,最終全額歸還欠款及利息。
(二)爭議焦點
- 法律定性爭議:袁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
- 犯罪客體爭議:當涂縣擔保公司是否屬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而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客體要件?
- 主觀目的爭議:袁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欺騙手段?
(三)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袁某某無罪,核心理由如下:
- 金融機構性質否定:當涂縣擔保公司未取得金融許可證,不屬于刑法規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不滿足騙取貸款罪的客體要件。
- 欺騙手段與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
- 貸款用途“資金周轉”系袁某某與何某某等人事先協商確定,未虛構事實;
- 袁某某提供足額抵押(土地價值遠高于貸款金額),且最終全額還款,無證據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法律分析
(一)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辨析
根據《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的成立需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為核心要件,且需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實現。本案中,法院對袁某某行為性質的否定,體現了刑法對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的雙重嚴格審查。
- “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困境
- 司法解釋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4條列舉了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種情形,包括“肆意揮霍資金”“攜款逃匿”“將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本案中,袁某某將貸款用于償還既有債務,雖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資金,但債務本身具有合法性,且其通過抵押物覆蓋債務風險,與“肆意揮蓄”存在本質區別。
- 抵押物的擔保功能:袁某某提供的57.56畝土地使用權評估價值為8917萬元,遠超貸款金額3000萬元,且該土地已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的設立意味著債權人(當涂縣擔保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即使袁某某未按期還款,擔保公司仍可通過處置抵押物實現債權,客觀上阻斷了“財產損失”的發生,進而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 還款行為的反向證明:袁某某在案發前已歸還部分款項(320萬元),案發后通過轉讓抵押土地全額清償本息。這一持續性還款行為表明其主觀上具有履約意愿,與“非法占有”的持續性侵吞意圖相悖。
- “欺騙手段”的實質判斷
- 貸款用途的協商性:根據證人何某某、蔣某某的證言,貸款合同中的“資金周轉”用途系雙方事先協商確定,袁某某未虛構項目或偽造文件。即使其實際用途與合同約定不符,但單純改變貸款用途不必然構成刑事欺詐,需結合其他欺騙行為綜合判斷。
- 隱瞞抵押物已抵押的爭議:袁某某將土地抵押給光大銀行杭州分行的事實是否構成隱瞞?根據《刑法》第175條之一,騙取貸款罪要求行為人“虛構投資項目、還款能力等關鍵事實”。本案中,袁某某在借款時已向當涂縣擔保公司披露土地抵押情況,并承諾以處置抵押物后的余款優先償還貸款,未對擔保能力作虛假陳述。因此,該行為屬于民事履約瑕疵,而非刑事欺騙。
(二)騙取貸款罪的客體與行為邊界
《刑法》第175條之一的適用需以行為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為前提,而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當涂縣擔保公司是否屬于“其他金融機構”,以及袁某某的行為是否實質危害金融安全。
- “金融機構”的法定范圍限縮
- 規范依據的沖突與選擇: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已廢止)曾將信用擔保公司納入金融機構范疇,但該文件于2010年廢止。現行有效的《金融機構編碼規范》(銀發〔2014〕351號)明確將“融資擔保公司”歸類為“非貨幣銀行服務類金融機構”,但需以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為前提。當涂縣擔保公司作為地方政府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未取得金融許可證,其業務性質屬于民事擔保,而非金融業務。未取得金融業務許可的機構,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金融機構。本案中,當涂縣擔保公司未參與貨幣信用活動,其資金來源于財政間隙資金,本質上是政府主導的民事借貸行為。
- 委托貸款的法律性質:根據《貸款通則》第7條,所謂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本案貸款的實際出資方和風險承擔者均為當涂縣擔保公司,銀行僅為通道,故該行為未侵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秩序。
- “重大損失”要件的缺失
- 抵押物的風險覆蓋:袁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價值(8917萬元)遠超貸款金額(3000萬元),即使其逾期還款,當涂縣擔保公司亦可通過行使抵押權完全實現債權。本案最終未造成損失,故不符合構罪標準。
- 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刑法對經濟行為的干預應遵循“最后手段原則”。本案中,當涂縣擔保公司可通過民事執行程序實現債權,無必要動用刑事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指導意見》(法發〔2022〕2號)強調,“對因資金周轉暫時困難無法及時還款的企業,應嚴格區分民事違約與刑事犯罪”。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界限
本案涉及刑事判決與民事執行程序的交叉,法院通過否定刑事可罰性,明確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處理規則。
- “刑民并行”的正當性:當涂縣擔保公司通過民事執行程序已實現債權,表明其損失可通過民事救濟彌補。若在民事執行終結后仍啟動刑事程序,可能違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損害被告人權益。
- 程序正義對實體認定的影響
- 證據標準的差異化:刑事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民事案件采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本案中,公訴機關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欺騙手段,刑事定罪缺乏事實基礎。
- 司法裁量的社會效果:若將民事借貸糾紛上升為刑事犯罪,可能加劇民營企業家的刑事風險,抑制市場活力。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改判體現了“保護產權、糾正冤錯案”的司法政策導向,與中央“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的要求一致。
三、類案辯護思路總結
(一)核心辯護方向
- 否定犯罪客體
- 審查貸款主體是否具備金融機構資質,援引《金融機構管理規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等文件,否定“金融機構”屬性。
- 瓦解主觀要件
- 強調抵押物價值充足、還款意愿(如部分還款記錄)及資金用途的合理抗辯(如“資金周轉”的寬泛解釋);
- 引用類似無罪判例,證明“改變用途≠非法占有”。
- 程序抗辯
- 主張刑民交叉案件中“先民后刑”原則,避免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二)證據攻防要點
- 書證審查:重點分析貸款合同、抵押評估報告、還款憑證,證明無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 證人證言:通過協調人(如何某某、蔣某某)的證言,揭示貸款用途的協商過程,削弱“欺騙”指控。
- 資金流向:明確資金用于清償債務而非揮霍,佐證“無非法占有目的”。
(三)量刑辯護策略
若構成犯罪,可主張:
- 從輕情節:全額退贓、初犯、社會貢獻;
- 罪輕辯護:如將合同詐騙罪辯為騙取貸款罪(量刑更輕),或主張單位犯罪責任分散。
四、結論
通過對合同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的逐層解構,本案判決揭示了刑法對經濟犯罪認定的嚴格邏輯:既要求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形式符合性,更強調對法益侵害實質后果的考察。當涂縣擔保公司的非金融機構屬性、抵押物的足額擔保及最終零損失結果,共同阻卻了刑事違法性的成立。這一裁判思路為類案處理提供了清晰的范本,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應優先通過民事途徑化解糾紛,刑事介入需以實質法益侵害為前提。
個人觀點 AI輔助
金川律師|君合
金川,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職業資格: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 國內仲裁 破產重組 保險糾紛 職務犯罪
工作經歷: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審判庭、勞動爭議庭歷任審判員、審判長、副庭長,分管重大疑難及新型案件的審理及全庭案件的審核。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及研究工作。撰寫的多篇判決書及論文在國家級法律刊物發表,常年在北京大學、政法大學、外交學院、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專題講座。因業績突出,先后榮獲兩次個人三等功、兩次集體三等功、一次市級優秀法官及多次院級嘉獎,有一定的社會影響。
金川律師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從事訴訟仲裁、破產重整業務與保險糾紛。擅長合同糾紛、公司爭議、產品責任、建設工程、勞動糾紛、婚姻家庭等領域的爭議解決。金川律師同時為跨國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日常法律服務,在企業合規審查、重大項目法律風險評估、職務犯罪等方面有豐富經驗。
教育背景:于2001年獲外交學院國際法法學學士;2007年獲對外經貿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
游濤
作者簡介
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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