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10期(總第338期)
中外制藥株式會社與溫州海鶴藥業有限公司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
【案號】(2022)最高法知民終905號
【裁判要旨】一、仿制藥申請人依據《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實施辦法(試行)》第六條的規定,作出其申請的仿制藥技術方案不落入被仿制藥品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聲明,原則上應當針對被仿制藥品所對應的保護范圍最大的權利要求,以保證聲明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中國上市藥品專利信息登記平臺公開了被仿制藥品所對應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獨立權利要求時,仿制藥申請人應當針對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獨立權利要求作出聲明。
二、在藥品專利鏈接訴訟中,判斷仿制藥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原則上應當以仿制藥申請人的申報資料為依據進行比對評判;仿制藥申請人實際實施的技術方案與申報資料是否相同,一般不屬于藥品專利鏈接訴訟的審查范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9期(總第337期)
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與寧波奇帥電器有限公司、龔銀其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312號
【裁判要旨】將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及他人的注冊商標作為自身商標及字號使用,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被訴侵權人拒不提交相關財務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在案證據足以認定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明顯超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權人的知名度、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以及被侵權人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法定賠償額以上確定賠償數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8期(總第336期)
張雨方與謝鈺珉、深圳澳鑫隆投資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案
【案號】(2020)最高法商初5號
【裁判要旨】讓與擔保作為一種擔保措施,屬于從合同,只有在主合同存在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讓與擔保,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并以此為基礎設定讓與擔保,是判斷相關交易安排是否屬于讓與擔保的重要前提和標準;普通轉讓合同中雙方達成的有關轉讓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回購所轉讓財產的約定,是當事人約定的一種商事安排,區別于讓與擔保中轉讓方應在一定期限屆滿后回購所轉讓財產的約定;在判斷有關股權的交易安排是讓與擔保還是股權轉讓時,應結合受讓方的股東權利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已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利等因素綜合考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7期(總第335期)
三普藥業有限公司與遠東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50號
【裁判要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價款雖然參考了標的公司的經營情況,但標的公司對股權轉讓合同訂立以及履行不產生約束力,因此,標的公司未參加股權轉讓雙方的訴訟,不構成依法應當撤銷的事由,標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五、《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6期(總第334期)
1.大連致泰種業有限公司與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等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案號】(2022)最高法知行終809號
【裁判要旨】是否存在銷售行為是判斷申請品種具備新穎性的重要事實。導致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喪失新穎性的銷售是指行為人為交易目的將品種繁殖材料交由他人處置,放棄自身對該繁殖材料的處置權的行為。育種者為委托他人制種而交付申請品種繁殖材料,同時約定制成的品種繁殖材料返歸育種者,因育種者實質上保留了對該品種繁殖材料的處置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會導致申請品種喪失新穎性。
2.上海美匡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先鋒出口公司與奧迪塞斯航運貿易公司、海王航運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240號
【裁判要旨】承運人、代理簽發提單的人等系提單簽發環節的利害關系人,當兩份或以上正本提單的持有人針對承運人承運的同一批貨物,各自向承運人主張提取貨物時,不能僅以利害關系人的陳述作為辨識提單真偽或區分提單權利順位的依據,而應根據提單簽發的經過、提單持有人持有提單的過程,結合國際貿易背景和航運實踐綜合分析判斷提單權利的優劣。
六、《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5期(總第333期)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217號
【裁判要旨】礦產壓覆審批作出后,建設單位調整工程線路造成原審批范圍外的礦產資源壓覆的,原審批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新的壓覆行為,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請壓覆審批。但線路調整確實基于公共利益,調整后的線路已及時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沒有規避礦產資源壓覆審批意圖的,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認定建設單位不構成侵權。礦業權人對礦業權行使過程中新增儲量享有的礦業權,并非始于原礦業權設立之時,應由礦業權人依法另行繳納出讓款后取得。礦產資源壓覆情形中,礦業權人對壓覆事實發生后新增儲量的礦業權,相較于工程建設單位對工程項目的物權屬于在后物權。礦業權人就該新增儲量損失請求補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4期(總第332期)
廣東省興寧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與廣東省興寧市自然資源局土地行政處罰案
【案號】(2021)最高法行再249號
【裁判要旨】行政機關在對歷史遺留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充分考慮全案情況,結合非法占地的原因、過程、時間與各方責任情況,采取既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又能對相對人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對其權益影響和社會資源損害最小的執法方式,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亦應符合過罰相當原則。
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3期(總第331期)
株式會社納益其爾與望都縣江林化妝品門市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號】(2022)最高法民再275號
【裁判要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訴侵權人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應當具備主、客觀兩方面要件,客觀要件為被訴侵權商品系由銷售者合法取得,主觀要件為銷售者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被訴侵權商品構成侵權,主、客觀要件相互聯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觀要件的舉證對于主觀要件具有推定效果。人民法院在審查前述主、客觀要件時,應當綜合考慮銷售者所處的市場地位、權利人維權成本以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對銷售者的舉證責任作出合理要求;銷售者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銷售者提供的合法來源證據與其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推定其主觀上不知道所銷售的系侵權商品。
九、《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1期(總第329期)
郴州大拇印防偽科技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案號】(2023)最高法行申1053號
【裁判要旨】判斷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首先應考慮其本身的含義、呼叫和外觀構成的識別性,即一般公眾是否可以將該標志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對待,其次在具體情況下進一步結合申請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所在領域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以及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對標志是否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進行具體、綜合、整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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