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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保,
是每個打工者入職后的常規操作
但有些小伙伴覺得繳納社保后到手的工資變少了
如果工資和社保只能二選一
那我肯定選工資?
但員工離職后,又以公司沒給自己繳納社保為由要求補償
法院支持嗎?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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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張某入職某計算機公司,約定由公司代扣代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在工資中一并發放,并承諾不因此追究該公司的責任。2023年,張某與公司之間發生矛盾,張某以公司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協商未成后,張某隨即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某計算機公司支付張某欠發工資,經濟補償等。某計算機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要求其不應當承擔經濟補償。
問題:入職時簽訂的自愿放棄公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承諾書,是否有效?
法院審理
本案中,張某出具的《自愿放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申請書》,應當認定張某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是因個人意志,若仍支持其經濟補償的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簽署申請書的行為負責,在其未能提供某計算機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支持某計算機公司不予支持經濟補償金的訴請。
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小貼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審 核: 郭玉婷
作 者: 李 雯 薛彥欣 強慧雪
編 輯: 尤乙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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