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被認定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相關自然人會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此時,被害人進行維權需要考慮的是,如果單位退賠能力不足無法彌補被害人損失,相關自然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需要承擔多大的民事責任。被害人能否要求犯罪單位的相關自然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被害人能否在刑事追償過程中,直接要求被認定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承擔民事責任,這將直接關系到被害人的損失能否挽回的問題。
單位犯罪自然人免責的抗辯觀點
在單位犯罪中,被害人向相關責任人員追究民事責任時,他們往往會提出,承擔刑事責任并不等同于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犯罪行為的實施主體是單位而非個人,他們個人并未與單位實施共同犯罪,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而且,作為單位員工履行職責而實施的涉案行為,民事法律后果應該由單位承擔,而不應該由他們個人承擔。
01
犯罪不一定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同,承擔刑事責任并不能當然推定在民事訴訟中也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承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并不完全等同。自然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他們個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以他們被裁判構成刑事犯罪為由要求他們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不充分。
在章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刑事案件引發的民事侵權責任糾紛案中,裁判認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同。雖然章某在刑事案件中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并被處以刑罰,但這并不能當然推定其在民事訴訟中亦應承擔民事責任”。
02
犯罪行為主體是單位而非個人
自然人免責抗辯認為,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刑事裁決并沒有認定自然人構成個人犯罪,也沒有認定自然人與單位構成共同犯罪,反而已經認定犯罪行為的實施主體是單位而不是他們個人。自然人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基于刑法對單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責任人所作出的特別規定,并非基于自然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單位中的相關責任人并不是犯罪行為的實施主體,單位犯罪行為引發的民事責任應該由犯罪行為的實施主體單位來承擔,自然人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從犯罪行為的決策看,單位犯罪中的犯罪決策是代為決策層的單位意志,并不是個人意志。從犯罪行為的事實看,單位犯罪已經完整評價了全部的犯罪行為和責任人員,犯罪行為的責任主體已經確認為單位,相應的民事責任也應當由單位承擔,而非由個人承擔。因此,相關人員的行為已經全部被評價到單位犯罪行為中,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個人在單位行為之外有獨立實施相應的侵權、違約等民事行為,則單位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侵權、違約等民事行為的實施主體,不應該單獨承擔民事責任。
03
員工職務行為由單位承擔責任
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自然人還會提出免責抗辯認為,企業法人是具有獨立法人財產權并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職務行為指單位工作人員行使職務權力,履行職務職責的活動,單位工作人員履行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應當由單位承擔。例如,《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因此,在單位犯罪中,自然人作為公司的員工,所參與的涉案行為不是其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職務行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的民事侵權、違約等行為,相關的民事責任應當由單位承擔,他們不論是否有過錯,都不需要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即便因為他們的過錯才導致單位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也應當在單位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后,再向他們進行追償。
例如,某環保科技公司與某環保技術公司、楊某、何某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該案裁判認為,根據刑事判決,某環保技術公司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某環保科技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特別嚴重;楊某、何某是某環保技術公司假冒注冊商標期間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股東,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蔣某、楊某禮、吳某、嚴某是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由此可見,該刑事判決所確認的基本事實是:某環保技術公司是未經許可使用涉案注冊商標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主體,即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者;對楊某等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220條的規定,即在單位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亦要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因此,對楊某等人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是基于《刑法》對單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責任人所作出的特別規定,并非因楊某等人實施了自然人犯罪行為。事實上,該刑事判決中也沒有認定楊某等人以個人名義實施本案的被訴侵權行為。某環保科技公司以楊某等人已經承擔刑事責任為由,主張其同時應成為本案民事賠償的責任主體,系混淆了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特定身份或職責的自然人因單位犯罪而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與民事訴訟程序中因實施被訴侵權行為而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條件。故某環保科技公司主張楊某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單位犯罪中自然人承擔責任的依據
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判定標準是不同的,是否承擔民事責任需要考察的是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員工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需要看法律依據是否充分,既不能因員工承擔刑事責任而認為當然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又不能因認定單位犯罪而一概認定自然人無須承擔民事責任。單位犯罪不能成為自然人規避民事責任的“擋箭牌”,也不能將單位犯罪中所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都一并認定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裁決認定單位犯罪,不能豁免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原告還需要舉證證明單位犯罪中自然人需要承擔民事侵權、違約等民事責任的事實和依據。
01
共同侵權行為
部分觀點認為,單位犯罪比較特殊,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而不是個人,單位犯罪的刑事裁判中并未認定單位與自然人構成共同犯罪,而且認定單位犯罪本身排斥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認定。單位犯罪是否排斥共同侵權?如果兩者是互斥關系,刑事裁決認定涉案犯罪行為是單位犯罪而不是單位與自然人共同構成犯罪,那么單位與自然人共同侵權主張不成立。 不少裁判案件都認可這種觀點。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認為犯罪行為主體必然是民事責任主體,不是犯罪行為主體則必然不是民事責任主體,混淆了犯罪行為主體與民事責任主體。前者是正確的,犯罪行為主體必然是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然而,后者是有待商榷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同,沒有被認定為犯罪行為的主體,是根據刑事責任的追責標準進行審查后作出的結論,而不是根據民事法律的審查結果作出的結論。根據刑事法律無須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也可能根據民事法律而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并沒有法律規定單位犯罪中,單位與個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實際上,被認定構成單位犯罪的案件中,單位本身是一個具有一定經營能力的公司,不是主要以違法犯罪為主的公司,而是一個擁有獨立法人資格以合法業務為主的公司。此時,自然人與該單位完全存在共同侵權的可能性。因此,對于單位犯罪的案件,被害人在民事追償過程中,可以提供證據證明自然人與犯罪單位之間存在共同侵權的故意和行為,以要求自然人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單位犯罪并不能排斥共同侵權,自然人也可以與犯罪單位構成共同侵權,一般可以從持股比例、是否為實際控制人、是否為犯罪單位的實際經營者、公司與個人是否財務混同等綜合考察,如果自然人是公司的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經營者,公司的侵權行為完全是在其控制之下實施的,其對侵權行為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則可以認定其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自然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僅持有公司少量股份或者并未持有股份,并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實際經營者,僅作為公司員工參與涉案犯罪行為,往往不宜認定其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例如,某電機株式會社與陳某 1、陳某 2、李某、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刑事判決認定,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單位犯罪,陳某1、陳某2、李某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認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后被害單位某電機株式會社起訴要求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以及相關責任人員陳某1、陳某2、李某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裁判認為,陳某1與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明顯。陳某1在刑事訊問筆錄中自述其為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雇請陳某2等人負責公司整體運作,且其陳述內容與其配偶李某、出納員、會計、銷售員等人在刑事訊問筆錄中的陳述一致。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由一套人員整體運作,彼此間分工合作,初期主要銷售正品,為獲得更高利益,擅自將某電機株式會社注冊商標使用在其組裝生產的產品上并予以銷售,陳某1從事的涉案行為并非代表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意志的職務行為,而是通過其對3個公司的控制,利用3公司實施涉案侵權行為,故陳某1與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之間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本案侵權行為,陳某1應就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李某雖為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股東,且與陳某1為夫妻關系,但李某作為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管理屬職務行為,尚無證據表明李某從事了超出其職務范圍的侵權行為,亦無證據表明李某在主觀方面與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存在共同過錯。因此,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其與單位構成共同侵權。
陳某2從事侵權產品的研發業務,為業務負責人,其實施了訂購產品配件和標簽并組織菱某設備公司、龍某科技公司、歐某科技公司生產侵權產品等行為。涉案行為與其擔任龍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作為業務負責人而經營管理公司具有時間、地點和內容上的關聯。某電機株式會社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某2從事上述行為系以其個人名義,或所獲收益歸其個人所有。因此,陳某2的涉案行為系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的侵權行為,屬公司法人的侵權行為,不足以認定其與單位構成共同侵權。
02
超出履職范圍
實際上,單位實施的犯罪行為,歸根結底都是相關自然人實施的行為。公司員工的真正職務行為,確實需要由單位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但前提是要準確認定職務行為,認定確屬職務行為,且沒有超越其職務的行為,才能由單位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職務行為是單位工作人員為了單位的利益,按照單位意思,行使職務權力,履行職務職責的活動。職務行為的認定,需要綜合是否在職權范圍內、是否為了單位利益、是否以單位名義等各因素予以評判。如果實施的涉案犯罪行為,不利于增進和維護單位利益,甚至還明顯有悖于單位的經營利益,則不宜認定為職務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關鍵是評判自然人的行為有無超出職務的范疇。
例如,孔某等人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孔某經營的公司被認定為構成單位犯罪,孔某系公司的總經理,作為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在民事訴訟中,商標權人要求孔某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主要依據在于:其一,刑事案卷材料中,孔某自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雇用了張某等人參與公司經營,刑事案卷中各同案人的供述及證人的陳述,都可以印證孔某是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事實。其二,涉案侵權行為的收入有大量資金也直接轉入了孔某及其妻子的私人賬戶,孔某及其妻子的財務與公司財務完全混同,孔某及其妻子是侵權行為的直接、最大受益人。其三,涉案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是孔某一手組織、策劃、指揮的,孔某為了獲得高額的非法收益,招募員工積極追求侵權結果的發生,孔某控制涉案單位,利用該單位實施侵權行為,孔某與侵權單位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綜上,孔某的行為已經不是職務行為,而是利用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其行為已經完全超越了職務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涉案自然人孔某則抗辯認為,涉案侵犯商標權的侵權行為主體是單位,而不是自然人。孔某等自然人均在自己的職責范圍之內履職,并未超出其職務權限,相應的責任應該由單位承擔。
03
法人人格否認
單位犯罪中,被害人可以主張“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要求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連帶民事責任,也可以要求未承擔刑事責任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該主張被支持的重要條件,就是被害人舉證證明涉案單位存在經營、財務上的混同。如《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單位犯罪中,被害人向自然人主張承擔民事責任非常重要的依據在于證明自然人與單位在經營或者財務上存在混同。
在一人公司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下,股東是否為公司的犯罪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了共同侵權理論外,也可以根據一人公司的股東連帶責任特殊規定進行主張。《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單位犯罪時,該公司的股東,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不存在混同。如果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則被害人可以主張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例如,五糧液公司與佑某公司、劉某、陳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刑事判決認定,佑某公司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劉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銷售人員蘇某系直接責任人員,也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在民事訴訟中,五糧液公司要求佑某公司、劉某及佑某公司的另一股東陳某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認為在佑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過程中,陳某利用個人賬戶收、付款,劉某個人注冊網站推銷涉案假冒五糧液酒,且以個人名義籌款,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影響佑某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佑某公司、劉某、陳某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佑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于公司股東的人格是《公司法》確立的一般原則。根據該原則,佑某公司的侵權行為產生的責任應由公司承擔,公司股東劉某、陳某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但該原則亦有例外,即《公司法》第20條規定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本案被告劉某、陳某作為佑某公司股東是否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取決于二人是否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發生混同,更不足以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混同達到了導致公司喪失獨立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程度。因此,不能要求劉某、陳某就佑某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04
違法代理責任
單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員工與公司之間可以成立代理與被代理的關系。即使員工的行為是在職務行為之內,沒有超出其職務范圍,但如果構成違法代理,員工也需要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1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被害人維權過程中,也可以考慮運用違法代理的理論要求相關自然人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例如,王某等人非法經營案:
該案刑事裁判認定,王某出資設立某國際咨詢公司,該公司為某貴重金屬交易公司提供居間代理服務,王某招募了何某等人擔任銷售經理和培訓講師,吸引客戶在交易平臺上進行變相的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的交易。后經中國人民銀行出具認定書,王某所設立的某國際咨詢公司以及其代理的某貴重金屬交易公司都不具備經營期貨業務資格。某貴重金屬交易公司及其代理商所從事的黃金交易行為屬于非法黃金期貨交易活動。據此,刑事判決認定,某國際咨詢公司的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王某等人作為公司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已經構成非法經營罪。
在被害人對犯罪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民事索賠的案件中,王某等公司工作人員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并沒有超出職務的范圍,公司財務與個人財務也不存在混同的情況,相關民事法律后果應該由公司承擔,他們個人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此時,被害人可以采用違法代理的理論主張相關自然人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即便王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但他們作為貴重金屬交易的從業者,明知進行黃金、白銀等貴金屬的期貨交易,需要具備法定資質,他們卻沒有資質,明知變相進行黃金、白銀等貴金屬期貨交易違法,仍然從事相關非法經營活動,屬于明知代理行為的實施系非法仍然代理的情況,應當與被代理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05
合同條款約定
在很多單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活動,利益歸屬于單位,最終刑事裁判認定為單位犯罪。但同時,在犯罪行為過程中,相關責任人員也與被害人簽訂擔保合同,約定自然人承擔擔保責任。此時,單位犯罪中退賠及民事責任的主體是單位,但相關責任人員因為合同的約定也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最典型的是非法集資犯罪、合同詐騙類犯罪、貸款詐騙類犯罪,此類犯罪行為,往往存在相關自然人作為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例如,吳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被告人吳某系某證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人陳某系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吳某、陳某以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發行證券類私募基金產品的名義募集資金。雙方簽訂正規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同》,私募基金也有正規牌照。但與此同時,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作合同》,約定投資人只需出資70%,另外30% 由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出資并作為保證金,私募基金產品盈虧均由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承擔,客戶享受固定0.9% ~ 1.2%月息。同時,吳某通過其在某證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同事和投資人口口相傳的介紹,讓同事進行宣傳拉攏,先后認識何某、鄧某、楊某等被害人,以保本付息的投資形式,非法吸收何某、鄧某、楊某等人合計約4.36億元。后因股價大跌導致基金全面虧損,吳某等人無力償還本息。資金鏈斷裂后案發前,投資人與吳某等人進行多次溝通談判,協商還款計劃和方案,最終,雙方達成一致,包括吳某在內的全部合伙人共同與投資人簽訂《還款協議》,約定吳某等全部合伙人共同為投資人的投資本息償還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在吳某等合伙人無力償還后,被害人何某、鄧某、楊某等人遂向公安機關對吳某等人進行刑事控告,控告吳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追究吳某等人的刑事責任,并追回贓款,挽回損失。
該案認定為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的單位犯罪行為,吳某等人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害人承擔退賠責任。然而,對被害人而言,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承擔刑事退賠責任顯然并不能充分保障他們的權益,犯罪單位已經沒有足夠資產去償還投資者的投資本息。
此時,被害人可以依照《還款協議》繼續向吳某等合伙人追究連帶清償責任。該案涉及三個合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同》、《投資合作合同》和《還款協議》。由于《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同》《投資合作合同》是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發生過程中簽訂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手段,是否合法有效可能存在較大的爭議。但是,《還款協議》是資金鏈斷裂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和解性質的協議。被害人以《還款協議》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關系,與某天使投資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法律關系,雖然標的資金相同,但合同當事人、法律關系并不相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裁判并不能覆蓋被害人的此項訴求,也不能涵蓋該《還款協議》的相關法律關系,《還款協議》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害人應當可以依照《還款協議》要求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自然人承擔連帶責任。
06
其他法定理由
當前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也經常對自然人為單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作出諸多細致的規定。如果滿足這些條件,被害人也可以向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進行民事追償,這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尋找民事追償的法律依據。
在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案件中,會計師事務所作為中介機構,未實施基本的審計行為,嚴重違反獨立性要求等,嚴重違反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和《中國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守則》等規定,導致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未被審計發現,制作、出具的證明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造成投資者的損失。此時,涉及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有以下三類:
其一,會計師事務所的民事責任。《證券法》第163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因此,如果無法證明沒有過錯,會計師事務所很可能會被判定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二,會計師本人的民事責任。作為參與、實施審計的會計師本人,可能會被判定承擔民事責任,其最佳抗辯理由是履行職務的行為,相關法律后果由單位承擔,個人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其三,作為合伙人的會計師的民事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合伙企業,如果履行職務不當的會計師同時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則根據《合伙企業法》第57條第1款關于“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之規定,案涉作為合伙人的會計師在審計項目中簽字,在執業活動中因重大過失造成會計師事務所需承擔賠償責任,則其應當在會計師事務所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他普通員工的會計師,不需要為其職務行為直接對投資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刑事風險防范》、《如何應對刑事危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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