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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與B公司系加工承攬合同關系
B公司在A公司出具的發票和對賬函上加蓋其財務章
后B公司以財務章系法人私刻為由
拒絕承擔支付欠款責任
法院怎么判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系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發票兩張,共計35084元。被告B公司在上述兩張發票上加蓋其財務章。2024年7月4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公司對賬函一份,該對賬函列明的原、被告往來賬目為:截止202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床品加工費17028元;截止2024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床品加工費35084元;上述款項共計52112元。被告B公司在上述對賬函的“信息證明無誤”處加蓋其財務章。庭審中,被告B公司對上述財務公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的同時以該財務章系公司法人私刻為由辯稱對該部分欠款不承擔責任,但被告B公司陳述確實在其他業務中加蓋過。
后原告A公司將被告B公司訴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床品加工費52112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以52112元為基數,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B公司能否以財務章系法人私刻為由拒絕承擔支付欠款的責任。
庭審中,原告出具對賬函一份,發票兩張,被告均加蓋了其財務章。且陳述“我方認可在賬單上加蓋財務章的真實性,確實在其他業務中加蓋過”,據此,該財務公章真實存在,并已在被告的其他業務中予以使用。也就是說,該財務公章在被告對外業務上使用是被告認可的,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案所涉對賬函及發票上加蓋財務章的行為不是被告B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在對賬函及發票上均加蓋其財務章,是對對賬函及發票內容的認可。因此,對原告訴訟請求法院予以認可。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雖然被告主張財務章未進行備案,但其同時認可該財務章系真實存在且在其他業務中使用過。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關于財務專用章和公司印章,法官做如下提醒:
合同蓋章是合同當事人經過協商在確定權利義務內容的合同書上加蓋印章的行為。合同蓋章與否不僅影響合同成立,也將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實踐中,存在公司使用專用印章比如財務章代替公司印章的情況。
一、二者是何關系。
目前立法上關于二者的界定比較模糊,一般有兩種:一是包含關系,即財務專用章是公章之一;二是并列關系,即二者是并列的。實踐中,大部分法院支持的是公章和財務專用章屬于兩種不同類型的印章,更傾向于并列關系。一般情況下,法院認為財務專用章有其專有功能,不具備訂立合同的效力。
二、在訂立合同時加蓋財務專用章不必然導致合同不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因此,如果當事人已在合同上簽字、約定該合同簽字即生效或者一方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合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則加蓋財務專用章不必然導致無效。再者,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與善意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不影響合同效力。
三、公司應當完善印章管理。
公司在管理運營中,應當加強對印章的管理,嚴格適用范圍。采用設置專門使用申請表、印章管理人員簽訂法律風險崗位承諾書等方式,降低印章使用風險。做好風險預判及應急處理方案,出現法律糾紛時及時收集證據材料,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將損失降至最低。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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