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價值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環境行政執法爭議案件,涉及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行政命令程序合法性及法律適用精準性問題。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嚴格審查執法證據鏈、法律依據及程序規范,最終以“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撤銷涉案責令改正決定。
2018年6月,某市環保局(被申請人)接到市民舉報,稱某企業(申請人)存在噪聲擾民問題。經現場檢查,環保局認定該企業的供熱、加熱系統研發項目未辦理環評手續,屬于“散亂污”企業,遂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責令其“20日內拆除項目”。
申請人辯稱:其項目僅為設備組裝,依《分類管理名錄》僅需備案登記表,且項目已于2017年停產,無實際生產線可拆除。環保局則主張項目涉及切割、焊接等工藝,需辦理環評報告書/表,且現場存在生產跡象。
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確認環保局證據不足(無法證明項目持續生產、環評類別界定錯誤),且“責令拆除”無法律依據,最終撤銷涉案行政命令。
1. 事實認定是否清楚
環保局主張:現場存在切割焊接作業、堆放油漆桶等,屬“散亂污”企業,且未辦理環評手續。
企業抗辯:項目僅需備案登記表,實際已停產;照片證據逾期提交且無法證明生產狀態。
2. 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環保局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及《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認為“責令拆除”屬于“恢復原狀”的合法形式。
企業反駁:法律未明確規定“拆除”為“恢復原狀”,且未區分環評文件類別,直接適用法律錯誤。
3. 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環保局舉證:已依法送達文書,執法人員具備資質。
企業質疑:部分證據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且未在決定書中援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依據。
撤銷被申請人環境保護局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
1. 環評分類是執法前提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需根據環境影響程度分類辦理報告書、報告表或登記表。本案中,環保局未查明企業生產工藝是否屬于“需編制報告書/表”的類別,直接認定違法,屬于事實認定不清。
2. “責令拆除”缺乏直接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及《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但“恢復原狀”不等于“拆除”。環保局引用《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二條擴大解釋,但未在決定書中列明依據,屬法律適用錯誤。
3. 證據須具備及時性與關聯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機關逾期提交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環保局逾期提交的現場照片及“散亂污”認定文件,因無法直接證明企業生產狀態及環評類別,被依法排除。
1. 明確環評分類:企業需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準確判斷應辦理的環評文件類型,避免因分類錯誤承擔過重責任。
2. 重視證據抗辯:對行政機關提交的證據,應審查其合法性、及時性及關聯性,尤其關注是否逾期提交、是否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
3. 嚴格法律適用:行政機關的處罰或命令必須有明確法律條文支持,且需在文書中完整援引,企業可針對法律依據缺失或錯誤提出有力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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