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債權人對于破產債務人的債務減免是否及于保證人?
保證人責任不因重整計劃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清償條件的調整而受到影響,仍應按照原有數額和條件進行清償。
閱讀提示:
重整計劃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作出的債務減免是否會相應減輕保證人的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證人責任不因重整計劃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清償條件的調整而受到影響,仍應按照原有數額和條件進行清償。
案件簡介:
1、2015年6月16日,某銀行向許昌某發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制品公司1)發放《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3000萬元。許昌某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制品公司2)、許昌某發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飾品公司)、趙某、李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該筆借款最高額30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2、2015年12月30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發制品公司1的破產重整申請。
3、2016年4月15日,破產管理人確認某銀行債本金3000萬元,利息380205元。
4、之后,某銀行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發制品公司2、發飾品公司、趙某、李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人民幣5423332.95元,并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
5、2018年7月30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發制品公司2、發飾品公司、趙某、李某代發制品公司1償還某銀行借款本金3000萬元。宣判后,發制品公司2、趙某、李某提出上訴。
6、2019年3月8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發制品公司1的重整計劃,該重整計劃草案載明“債權人應在重整計劃批準生效后放棄對擔保人的追索”。
7、2019年8月2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發制品公司1、趙某、李某申請再審。
8、202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發制品公司1、趙某、李某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債權人某銀行應否按照破產重整計劃放棄對保證人的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債權人某銀行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二者之間并不存在沖突,債務人破產不應當構成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程序障礙。具體到本案,雖然債務人發制品公司1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某銀行在申報了債權情況下又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2、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通過申請轉付相應清償份額實現權利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在債權人已經申報債權且保證人未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不能以求償權申報債權。但《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第三十一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就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從該會議紀要的規定來看,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通過申請轉付相應清償份額的方式實現權利救濟,并非再審申請人所稱的其求償權或追償權已無法實現。
3、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不得已減免債務人的部分債務、變更清償條件,保證人的責任不能相應減輕。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如因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不得已減免債務人的部分債務、變更清償條件,便相應減輕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這與設立擔保的宗旨相違背。重整計劃依法定多數同意即可通過,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債權人也要受重整計劃約束,如其債權設有保證擔保,在他們不同意重整計劃的情況下將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也隨之減免,不盡合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即不因重整計劃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清償條件的調整而受到影響,仍應按照原有數額和條件進行清償,該重整計劃的效力不及于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不能以重整計劃來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雖然本案《債權人重整計劃(草案)》規定:“債權人應在重整計劃批準生效后放棄對擔保人的追索……”,但該重整計劃草案經人民法院審查后強制批準,某銀行并未參與表決,且在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許中法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中寫明了“經本院審查發現,該重整計劃草案中的個別條款存在合法性爭議,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計劃草案的整體效力,對于上述個別條款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當事人自愿原則在重整計劃執行中予以處理。”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重整計劃的效力不及于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保證人不能以重整計劃來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
案例來源:
《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農業路支行訴許昌某發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號]。
實戰指南:
1、本期案例明確了債權人在主債務人的破產程序中對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的權利。破產法規范的是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破產法律關系,相對而言,債權人和保證人的保證合同屬于外部關系,除非破產法有特別規定,擔保人對破產債務人的擔保責任應當適用擔保法律規定,不受破產法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的規定,在破產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證人的責任范圍不受主債務減少的影響。法律賦予債權人程序上的雙重救濟權,既參加破產,又追索保證人,二者之間并不存在沖突,債務人破產不應當構成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程序障礙。即不因重整計劃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清償條件的調整而受到影響,仍應按照原有數額和條件進行清償。該重整計劃的效力不及于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不能以重整計劃來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
2、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重整時,及時申報債權以保障自身權益,同時密切關注保證期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避免因怠于行使權利導致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我們也建議保證人為他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時,應充分考慮債務人破產的風險。即使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也不能當然減免保證責任。如果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獲全部清償,請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向和解協議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適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案例一:《王鋼、趙見栓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終20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王鋼再審申請主張,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系對《借款合同》的變更,該變更未通知保證人,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債權人金玉萍對債務人恒源發公司的保證人王鋼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影響。王鋼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2、根據保證合同約定,即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和解或重整中作出債務減免,保證人仍須對債權人未獲清償部分承擔全額保證責任,不得以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抗辯。
案例二:《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等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終20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保證合同》《個人保證合同》均在第九條第(六)款第二項中約定,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同意重整計劃,本合同項下債權人的權利不因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而受到損害,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予以減免;保證人不得以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規定的條件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債權人在和解協議、重整計劃中對債務人作出讓步而未能獲得清償的債權部分,仍有權要求保證人繼續予以清償。因此,即便資陽某行在《和解協議》中對甲公司公司作出了部分債務減免,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作為保證人,仍應依約承擔保證責任。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多起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獲得判決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客戶作為原告成功爭取法院3倍懲罰性賠償,代理客戶成功取得2.02億元賠償金額(該案是我國目前商業秘密案件中判賠金額最高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超過此前判賠金額最高的香蘭素案件1.59億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戶成功爭取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被害企業成功啟動刑事立案、刑事追訴、成功爭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處罰結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單位處理的涉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無罪、檢察院決定不予追訴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入選某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白皮書。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評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評為省內唯一一件判賠額最高的案件。同時,李營營律師在商業秘密體系建設領域,也具有豐富的項目經驗。協助多家企業客戶完成企業商業秘密保密體系運行情況的法律盡職調查,成功為多家企業客戶建設完善的商業秘密保密體系。在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大量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多次成功爭取法院支持客戶訴訟請求、二審改判等結果,得到眾多客戶的一致好評和肯定。在保全與執行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了大量難度較大的執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間,在一周內代理客戶保全被告數億現金;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凍結企業工商信息;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已經完成的拍賣行為;代理客戶成功阻擋申請執行人拍賣土地、廠房,最終爭取執行和解的圓滿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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