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訊問的時間與地點及傳喚、拘傳的限制性規定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訊問的時間與地點及傳喚、拘傳的限制性規定】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所在單位進行訊問”。由于這一規定過于籠統,“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沒有范圍的界定,執行中隨意性很大,難以掌握,也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根據實際需要和可能,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傳喚到指定的地點”進行了具體的限定。同時,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傳喚、拘傳的時間,執行中隨意性很大,往往傳喚、拘傳的時間過長,并且有的辦案人員以連續傳喚、拘傳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損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為了防止傳喚、拘傳在執行中的隨意性,將傳喚、拘傳變為一種變相的拘禁措施,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傳喚、拘傳的時間,即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并明確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作了三處修改:(1)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的程序;(2)適當延長了傳喚、拘傳的時間;(3)增加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的規定。
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對傳喚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作了補充。實踐中,偵查辦案人員在犯罪現場發現了可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及時進行訊問,就可能喪失了最佳的取證時機。因此,補充規定口頭傳喚是必要的。對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進行口頭傳喚,必須出示工作證件,這樣規定也是為了規范偵查人員口頭傳喚的活動。關于傳喚、拘傳的時間,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這樣規定本意是為了限制偵查辦案人員隨意延長傳喚、拘傳的時間,因為傳喚和拘傳都牽涉到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因此在時間上必須作出必要的限制。可是,實踐中,對于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為核實有關證據和辦理拘留等手續,有時12小時不夠用。許多地方的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提出,希望對這種特殊情況適當延長傳喚、拘傳的時間。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根據實踐需要,對于少數嚴重的犯罪,將傳喚、拘傳的時間延長至不得超過24小時。同時,為了規范傳喚、拘傳的執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增加了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的規定。這樣規定,在強調準確和有力的懲治各類刑事犯罪的同時,還注重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二者并重,不能偏頗。
本條共分為三款。第一款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地點作了具體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機關進行,但為了方便群眾,有利于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偵查人員也可以將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的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其住處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訊問時工作生活所在的市、縣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層組織及其所在單位等。“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訊問時所居住的地方。為了防止濫用審訊權,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本款規定,偵查人員傳喚犯罪嫌疑人到上述地點進行訊問時,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這里規定的出示“證明文件”,是指傳喚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傳喚通知書》及到犯罪嫌疑人住處訊問時應當出示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證明偵查人員身份等證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規定,對于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在犯罪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現場及時獲取相關的證據非常重要,這也是偵查人員把握獲取證據機會來獲取重要相關證據的最佳時機。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口頭傳喚。同時,必須要出示工作證件,才能進行口頭傳喚,并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這樣規定,是為了使偵查人員進行規范性操作,防止現場口頭傳喚的隨意性,這些訊問筆錄與在看守所和本法其他條款規定的在其他場所進行的訊問的筆錄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須做到正規化。
第二款對傳喚持續時間作了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是指每次傳喚、拘傳所持續的時間,一般情況下,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是指偵查人員在辦案時,發現案情特別重大、復雜,并且根據案件情況,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可以適當地延長,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這樣規定,既考慮到辦案的需要,也有利于規范傳喚、拘傳的使用。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符合條件的,才能依法延長傳喚、拘傳時間。而且這一時間是最長時間,如果能在更短的時間內完成訊問和有關法律手續,則應抓緊在更短的時間內完成。
第三款對執行傳喚、拘傳規定了明確的要求。一是,“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即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使傳喚、拘傳超過了法定最長時限,即超過了12小時或24小時,從而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在實踐中,有時出現偵查機關及其辦案人員,由于傳喚、拘傳的時間緊,往往在訊問時采取連續審訊,甚至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和日常生活需求的現象。比如不允許吃飯,不讓犯罪嫌疑人上廁所等。這樣做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2012年修改明確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在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里,偵查人員要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執行本條應當嚴格掌握拘傳的條件。拘傳具有強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權利,不能隨意使用。對犯罪嫌疑人采用拘傳,一般要具有犯罪嫌疑人經傳喚拒不接受的情況,才能強制其到案。到犯罪嫌疑人住處進行訊問的,不得采用拘傳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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