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有感:民事欺詐與刑事欺騙(詐騙)有何區別?
先說刑事欺騙與詐騙。
刑事欺騙手段與詐騙手段本質上沒有差別,只是形式稱謂而已。比如,在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案件中,形式上都可能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這種手段究竟是欺騙手段還是詐騙手段,確實不容易區分,當然也不是說難區分就不區分,而是區分開來也沒有任何意義。
二罪之別重點在于主觀目的,而非行為手段。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一般不區分刑事欺騙手段與詐騙手段。
再說欺騙程度和認定標準。
單論欺騙手段(或者詐騙手段),都是將不真實的一面展示給被害人,讓被害人相信,從而導致財產損失。
重點來了,什么情況下才能讓被害人相信呢?被害人是一個個不同的個體,有沒有一個標準可供參考呢?當然需要,而且為了司法統一,指導案例、參考案例以及典型案例等都在找尋一個標準,但這個標準確實無法精確,也就只能停留在一個模糊的狀態。
出現這種結果是因為不同的被害人、不同的場景以及不同類型的行為。比如在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案件中,使銀行被騙(當然指的是銀行工作人員被騙)較之于普通人更難。所以,在此類案件中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程度或者內容肯定不能弱于一般詐騙案件。
就以騙取貸款案件為例,行為人提供了虛假的關系證明,偽造夫妻一方代簽字或者提供虛假的收入證明,是否足以使銀行被騙呢?我想這些很難,在一般的銀行貸款中,肯定要求提供足額的擔保財產,比如房產抵押等。如果房產抵押真實,僅僅因為關系證明虛假、收入證明虛假就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嗎?
當然不能。山東省高院、省檢和省公安廳在《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中規定,“‘欺騙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實施的對信貸資金發放產生實質性、決定性影響的欺騙行為,要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在經營狀況、償還能力、擔保物、貸款使用等關鍵事實方面提供的虛假陳述或材料,能否足以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
該規定直指欺騙的核心要素,足以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的首當其沖的是抵押,如果抵押真實,即便存在其他的瑕疵,也不能阻止銀行放貸。
認定刑事欺騙的核心在于“足以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的審查。這就是標準。
接著說民事欺詐與刑事欺騙(詐騙)。
區別在于程度,但界限確實模糊。就普通詐騙罪來講,詐騙罪要求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還有一個根本點就是“非法占有目的”。
以借錢為例,就是借錢時就不打算還。借款沒還是結果,但借錢時就不打算還中摻雜了難以發現的主觀因素,只能以客觀表現來推定。比如,“經營狀況、償還能力、擔保物、貸款使用等關鍵事實”等,以此判斷究竟是因客觀原因無力償還,還是自始就沒打算償還。
說了這么多,其實還是不能找到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精確標準,只能在具體案件中具體分析判斷。再多說一句,這也是詐騙類案件特別容易發生爭議或者極易出現偏頗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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