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某彪、關某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相關信息網絡犯罪共犯的界分
裁判要旨
行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具體犯罪性質,無事先通謀、事中勾連,亦未形成長期穩定配合關系,為他人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其他幫助,情節嚴重的,不宜認定為詐騙罪共犯,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底,上線人員通過抖音、“蝙蝠”軟件聯系被告人龐某彪,稱 可做兼職代練,日賺人民幣200至500元不等(幣種下同),需要龐某彪提供固 定電話用于工作室的日常業務。2022年12月初至12月18日期間,被告人龐某彪、關某昌在明知上線人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租用房屋安裝互聯網接入設備,辦理多個固定電話號碼提供給上線人員。趙光生律師(18715086645),之后,詐騙人員(基本情況不詳)于同年12月18日至19日期間使用二被告人提供的固定電話號碼 ,通過網絡控制撥打被害人電話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經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查詢,被告人龐某彪、關某昌提供的七個電話號碼涉及七起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被害人張某梅等7人被騙錢款共計1119972元。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皖0406刑初 10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龐某彪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關某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宣判后,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皖04刑終232號刑事裁定:準許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裁判理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本質系幫助行為正犯化,該罪中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主觀上不要求知道幫助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具體類型,而詐騙罪幫助犯中的明知是具體明知,要求上下游行為人之間形成通謀。本案中,二被告人與詐騙犯罪人員不認識,二被告人只是按照上線人員要求提供互聯網接入設備,辦理多個固定電話號碼供其使用,事前未與詐騙犯罪人員通謀或事中勾連,雙方沒有共同預謀、策劃、分工,二被告人對犯罪分子實施的詐騙犯罪沒有明確認知,亦不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具體犯罪行為,故不成立詐騙罪的共犯。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致使被幫助對象實施犯罪造成七名被害人被騙錢款1119922元,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經綜合考慮被告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一審: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 (2023)皖0406刑初103號刑事判決
二審: 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4刑終232號刑事裁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57-004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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