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分享:
2012年7月10日,A公司向銀行借款3000萬元并簽訂抵押合同,并用名下若干房產設立抵押。2012年7月20日銀行完成抵押權登記并取得抵押權證。因A公司到期未償還貸款,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6月10日,法院判決A公司向銀行償還貸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同時確認銀行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判決生效后,2014年8月18日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7月,案涉債權經兩次轉讓由自然人李某受讓,法院將申請執行人變更為李某。2024年9月至10月,抵押物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流拍。2024年11月,李某向法院申請以物抵債。
2024年9月,A公司所在地稅務局向法院提出申請分配執行案款,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對A公司欠繳的稅款2575萬元及滯納金2575萬元享有稅收優先受償權。2024年12月,法院作出《執行通知書》,認為A公司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2011年5月2日,早于2012年7月20日抵押權的設立時間,因此認定稅收優先于抵押權執行,并對李某提出的以物抵債申請不予采納。
2024年12月,李某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上述《執行通知書》。2025年2月,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A公司欠繳的稅款及滯納金應優先于抵押權執行,不予采納李某以物抵債的申請,最終駁回了李某的異議請求。
華稅分析:
這是一起涉及民事執行程序中稅收優先權爭議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關于民事執行程序能否適用稅收優先權存在不同裁判觀點。本案法院認為稅收優先權可優先于抵押權執行,而部分司法案例則持相反立場,認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稅收優先權因缺乏依據而無法適用。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晉執復107號案中明確指出,“《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制度。但有關民事執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并無關于稅收優先權可在執行程序中參加案款分配并優先實現的規定。故稅務機關與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主體資格。”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24)京02執異678號判決書亦強調,“現行法律法規中,唯有破產法對稅務機關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稅收優先權作出相關規定,民事執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沒有關于稅收及滯納金可在執行程序中參加案款分配并優先實現的規定。因此,稅務機關主張稅款滯納金具有優先權的異議理由亦不成立。”
筆者認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稅收優先權不應得到適用。《稅收征管法》已賦予稅務機關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納稅擔保等法定征管手段,其作為公權主體本應通過行政執法程序優先實現債權。當被執行人存在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時,稅務機關應通過行政執法程序追繳稅款,而非與抵押權人競爭特定抵押財產的變價利益。只有在窮盡調查程序確認被執行人除抵押財產外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稅收優先權的主張才具備現實必要性。
換言之,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若被執行人有多項資產且抵押權僅及于特定財產,稅務機關不應介入該抵押財產執行分配,否則是將征管中可能存在的怠于履職等問題轉嫁其他債權人,既違背公平原則,也可能縱容行政機關的征管惰性。
債權人面對稅務機關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主張稅收優先權時,可采取以下救濟措施:其一,申請企業破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可向法院申請對其進行破產清算,在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在擔保財產變價范圍內優先于稅收債權清償。其二,提起執行異議及后續救濟。債權人可就稅務機關的優先權主張提出執行異議,若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還可通過執行監督程序等法定途徑繼續救濟。
結合本案,李某在收到駁回其異議申請的執行裁定書后,可依法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也可評估某公司是否符合申請破產的條件,通過啟動破產程序重新界定各方權利順位。總之,債權人在面對類似爭議時,應充分利用現有法律程序,通過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復議、啟動破產程序等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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