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撫養費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長,撫養費數額的多少直接關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以收入減少為由起訴請求降低撫養費金額,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日前,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撫養費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圖源網絡
小陳的父親(鄧某)與母親(陳某)于2019年在所在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小陳由母親直接撫養,隨母親共同生活,鄧某向陳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200元,直至小陳18周歲,18周歲后小陳可選擇跟父母任何一方生活,沒有和小陳生活的一方則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撫養費,直到小陳21周歲大學畢業。
協議離婚后,鄧某依約支付撫養費至2023年7月。2023年8月起鄧某以其受大環境影響、身體疾病等原因收入減少為由拒絕支付撫養費。2024年10月,小陳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父親鄧某足額支付撫養費。一審判令鄧某按照離婚協議約定自2023年8月起,每月支付3200元撫養費。后鄧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潮州中院提起上訴,請求降低撫養費標準。
潮州中院經審理認為
鄧某與陳某在離婚時自愿約定的撫養費數額每月3200元,該約定合法有效,應依約履行。鄧某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收入減少或孩子實際需求減少的事實,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收入減少的時間和減少的程度等,故不應支持其調低撫養費數額的請求。遂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一
離婚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離婚協議是原告父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法定事由不得尚自變更。父母離婚后,子女無論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另一方均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父母在離婚時應理性協商撫養費,充分考慮子女長期需求和自身經濟能力,避免日后糾紛。
二
降低撫養費的法定條件嚴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九條規定,撫養費數額可根據子女實際需要、父母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變化調整,但主張降低的一方需要舉證證明存在以下情形:支付方因失業、疾病等導致經濟狀況長期、顯著減少;子女實際需求減少。另外,即便存在上述情形但未造成支付方在較長時間內收入的明顯降低,且子女實際生活需要也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也不宜調低撫養費數額。
三
未成年人權益應優先保護。
《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強調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為原則。撫養費的設立初衷也是為了保障子女生活、教育不因父母離婚受到影響。允許父母隨意降低撫養費,可能損害未成年人權益。
撰稿:中院民一庭 馮澤冰
編輯:張蝶 吳柏霖
審校:林修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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