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罪數問題?
(1)行為人在拐賣婦女(包括幼女)過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應按拐賣婦女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不論行為人對被害婦女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反抗行為,都應將奸淫被拐賣婦女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罪的情節從重處罰,既不能定強奸罪,也不能定強奸、拐賣婦女兩個罪,實行并罰。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故意殺害、傷害的,則應當按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并罰。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2)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3)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犯罪數罪并罰。
(4)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并罰。
二、如何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同犯罪問題?
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多為共同犯罪,要根據共同犯罪理論,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正確加以認定。按照《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意見》:
(1)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也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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