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生活中,一些自由職業者、離職過渡或無業人員為了參保或者防止社保中斷,個別企業為降低用人成本,會選擇所謂的“社保黃牛”代繳社保。然而,這種做法真的“省事”嗎?
新京報記者獲悉,近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代繳社保的合同糾紛案件,某人力公司受某勞務公司委托,為與兩公司均無實際勞動關系的人員代繳社保,后因拖欠費用問題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涉案代繳社保的約定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無勞動關系仍有償代繳社保,墊付費用被拖欠
本案中,2022年9月,某勞務公司與某人力公司簽訂《人事代理協議》,約定人力公司提供有償人事代理服務,勞務公司按月提供名單并付費,由人力公司在社保系統中錄入,代為繳納社保和公積金。勞務公司提供的人員名單與該公司無勞動關系,人員每月均有大幅變更。該人力公司在未核實實際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由其在外地的關聯公司按照當地最低社保水平繳納。
因勞務公司未按時支付2022年12月、2023年1月的相關費用,人力公司為其墊付費用。在多次催款無果后,人力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勞務公司支付墊付款、代繳服務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萬余元并支付滯納金、違約金等。
人力公司主張,其接受勞務公司委托,提供社保和公積金代繳服務,人力公司與相關人員不存在勞動合同或事實勞動關系。簽約后,公司已履約,現勞務公司未按時支付費用,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勞務公司辯稱,上社保的人員名單雖為該公司提供,但相關人員與其沒有勞動或勞務關系,該公司是通過“社保黃牛”接單,再委托涉事人力公司繳納社保。后勞務公司認識到其行為違法,故未支付2022年12月、2023年1月的費用,且拒絕認可墊付行為。
代繳社保約定無效,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東城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開戶和繳費單位應當為用人單位。本案中,雙方約定人力公司有權核實勞務公司員工人事信息,但勞務公司述稱其與提供人員并無勞動關系,人力公司亦未進行核實。而且,人力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的實際社保繳納單位為案外某公司,雙方均未舉證證明相關人員與勞務公司、人力公司或案外某公司存在用人關系。該《人事代理協議》有悖于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不利于維護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和享有社會保險待遇的權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原、被告行為對涉案《人事代理協議》無效的法律后果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最終,就本案的合同糾紛,東城法院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實際損失等因素,判決勞務公司與人力公司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此外,涉及的虛假社保繳費行為,作為違法線索移交相關社保機構予以糾正。
社保代繳存在風險,應采取合法途徑繳納
法官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是社保繳納的法定單位主體,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得隨意轉移。本案中,勞務公司及人力公司之間“層層轉包”的代繳行為,均有悖于我國社保制度的相關規定,也有損公民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此外,法官提醒,靈活就業人員可根據當地社保部門政策,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人力社保部門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等部門規章對虛構勞動關系進而虛構社保參保條件、騙取社保待遇等行為采取否定性評價,以此為內容訂立的合同既有違依法繳納社保的相關規定,也不利于規范社會保險關系。
通過所謂的“社保黃牛”“掛靠”社保的行為存在巨大風險。個人可能面臨損失大額服務費、個人信息泄露、非法代繳導致社保基金拒付等風險,若被認定為社保欺詐行為,不僅會影響個人征信,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也面臨因虛構勞動關系代繳社保導致的行政處罰、因非法代繳社保導致拒付時承擔社保待遇責任等風險。無論企業還是個人,都應當采取合法途徑繳納,避免通過第三方機構代繳社保。
新京報記者 吳夢真
編輯 甘浩
校對 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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