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存在競合情形,由于金融機構管理和發放貸款的特性,可能會導致罪名適用爭議。
申請人提供了虛假的貸款材料,金融機構最終放款。在整個事實發生過程中,自然有多個主體參與,除了申請人,還有金融機構各環節工作人員,包括一般工作人員、貸款決策人員等。
貸審分離、分級審批的放貸政策是為了防范金融風險。申請人為獲得貸款而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溝通并獲得貸款的,究竟應當以何罪論處,還是不以犯罪處理,就需要審查申請人與哪一級別,哪些職責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溝通相關事實。
一、不以犯罪處理的情形
申請貸款過程中,往往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的問題,比如偽造財務報表,提供虛假抵押財產等。還有,比如需要夫妻簽字的而代簽字,或者提供虛假的關系證明等。
這些資料雖然不真實,是否必然按照騙取貸款罪處理呢?當然不是,如果是一般的虛假資料,不會造成貸款風險,不以犯罪處理。比如,在房屋按揭貸款時提供了虛假的證明關系,代簽字或者虛假的收入證明,雖然相關資料虛假,但是在放貸后提供了真實的抵押物,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另外,對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而言,如果其確實因為疏忽等原因未能識別申請人提供的虛假資料而放款的,因其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故意,不能僅因為發生了貸款損失結果而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競合時的處理
貸審分離、分級審查制度就決定了在貸款過程中參與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多,但所起作用也必不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就存在分別審查,區別對待的問題。
(一)違法發放貸款的情形
申請人提交虛假貸款資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調查、審查時雖然發現,但是在放貸任務的壓力下,選擇視而不見而違規放貸。此時,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理。
那么,申請人是否構成犯罪呢?筆者認為,首先不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論處,原因很簡單,金融機構沒有被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沒有被騙)。其次又不存在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共謀,也不能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理。
(二)共同犯罪的處理
共同犯罪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實施的犯罪活動。本質在于故意內容的審查。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與申請人共謀將金融機構資金騙出的,看似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形式,但是本質上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申請人的目的是騙取貸款,職務便利只是手段行為。有人認為屬于犯罪競合,應當擇一重罪處理。但是,該種情況不宜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論處,即便“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原因就在于犯罪故意內容是騙取貸款,如此處理才更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就是一般工作人員明知而放任申請人提交的虛假材料,并提交貸款審查,決策者沒有發現而發放貸款,此時不能追究決策者刑事責任。一般工作人員雖然不決定貸款發放但有意違法為之,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申請人則涉嫌騙取貸款罪。
值得探討的是,申請人是否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共犯處理呢?筆者認為,因為決策者代表了金融機構放款的意志,其因被蒙騙而放款,故對申請人按照騙取貸款罪論處更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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