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6日,郭某代表某礦業與某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合同》用于貸款。同日,某國資公司、郭某、蔣某分別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擔保債權370萬元,保證方式均為連帶責任保證,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某銀行向某礦業發放貸款369萬元。
2016年9月份后,某礦業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利息。2017年,某銀行向湖濱區法院提起訴訟,經審理,該院依法作出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某銀行于2019年9月2日將案涉貸款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經協商,某國資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代某礦業向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償還分攤貸款本金3061000元及利息等。2020年,某國資公司向靈寶法院起訴某礦業進行追償,該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強制執行時,因某礦業暫無履行能力,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某國資公司向該院起訴郭某、蔣某進行追償。
法院審理
靈寶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決:一、被告郭某償還原告某國資公司1094914.01元及利息;二、被告蔣某償還原告某國資公司1094914.01元及利息。上述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宣判后,該案未上訴、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二被告與某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各保證人之間為連帶共同保證人,二被告對原告提供保證的事實亦知情,故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為連帶共同保證,在原告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下,有向二被告追償的權利。
本案擔保行為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徐博學 范心雷)
【編輯 瀅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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