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本案不排除被告人有被蒙騙的情形,在存在多個反證的情況下,按照罪疑從無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出發,不能以被告人應具有的職責、經驗來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在不能認定走私故意的前提下,被告人未嚴格履行制度、未如實向海關申報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
案情簡介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羅某(船長)駕駛貨船在泰國A碼頭裝貨后開往中國B港,其中幫他人攜帶的9箱貨物沒有運單。
2014年3月7日,貨船入境至中國B港,并向海關進行了入境申報(未申報攜帶的9箱貨物)。
3月12日,海關監管關員對入境的貨船所載運的貨物進行查驗時,當場從未向海關申報的9箱貨物中查獲象牙制品2根,凈重5000余克;海馬制品凈重4萬余克,共1萬余只;燕窩凈重1萬余克。
一審判決
原判認為被告人羅某龍違反海關和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珍貴動物制品入境,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被告人羅某有期徒刑七年。
辯護要點
在案證據不能證實羅某有走私的故意,原判認定被告人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不是貨主
羅某的供述穩定,稱幫泰國加油船老板“老曾”帶9箱工藝品到景洪關累港,沒有收運費;
船員證言證實,泰國人“老曾”存在;
中國貨主柯某證實,與一名云南男子準備進行海馬、燕窩交易,但后來該男子稱這批貨出事了;
船東楊某稱,船出事后其到泰國找到“老曾”“老曾”又帶其找到泰國貨主林某,由林某寫了一個證明手稿,并將身份證復印件、聯系電話附在上面;
泰國貨主林某出具的手稿稱,其是找“老曾”介紹船只,景洪接貨人是黃某,中方貨主是柯某,并寫明了黃某、柯某的聯系電話。
以上證據構成了證據鏈,能相互印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來自泰國的證據不能得到核實的情況下應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二)在案證據不能推定被告人明知所運貨物系珍貴動物制品及有走私的故意
被告人承認只是幫熟悉的加油船老板“老曾”帶9箱工藝品到關累,但“老曾”說關累有人接貨;
報關員黃某證實“老曾”曾打電話讓其報關,但其因無相關野生動物制品資質未接這單報關生意;
這9紙箱貨物的包裝嚴密,證實被告人未拆開檢查的說法可信,查獲的貨物與船上的其他2430紙箱貨物包裝有明顯區別,在其他貨物報關下船裝車時,被告人未將這9箱貨物夾帶在其他貨物中上岸;
這9箱貨物放在船上明顯的位置,無藏匿、偽裝等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
根據《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貨船2014年3月7日到關累港,貨物被查獲為3月12日,尚在申報期內。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在案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被蒙騙的情形,不能得出被告人明知運輸的是象牙、查獲的9箱貨物不準備報關的唯一結論,進而推定被告人有走私的故意。
(三)船長、大副不是貨物報關的義務人、責任人
根據《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條例》的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是貨物出入境申報的義務人,報關企業或報關員必須有相應的資質。
因此,本案涉案貨物的報關義務人、責任人是收、發貨人,并由有資質的報關企業或是報關員報關,而不是船長、大副。
(四)被告人未如實申報并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在不能認定被告人有走私故意的情況下,船長、大副未履行向海關如實申報所載運貨物的行為,不構成刑事責任。
綜上,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有被蒙騙的情形,在存在多個反證的情況下,按照罪疑從無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出發,不能以被告人應具有的職責、經驗來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在不能認定走私故意的前提下,被告人未嚴格履行制度、未如實向海關申報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改判羅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52條【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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