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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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大多數罪名是故意犯罪,即當事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結果,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理論,對于故意犯罪,定罪的核心原則是“主客觀相一致”,即當事人不僅要實施了客觀構罪行為,還要有主觀故意,如知道自己在幫助犯罪、知道收的是贓款、知道銷售的是虛假商品、知道自己經營的項目需要法定資質、知道幫忙宣傳的是賭博網站等。
似乎,當事人只要堅持“我不知道”,辦案機關就不能認定其主觀具有明知,也就排除了主觀明知的構成要件,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也就不構成犯罪了。
當然沒有這么簡單。
說到底,“我不知道”這句話是否有用,還是取決于在案證據。
01
在制假售假、走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明確將“明知”作為構成要件的罪名中,如果在案證據存在斷點,無法證明當事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參與的是違法犯罪活動,比如沒有證人證言表明有人明確告訴當事人涉案活動系犯罪,當事人的涉案行為可替代性強、沒有決策權,當事人沒有參與組織、策劃、分成,也沒有明顯不合理的獲利。那么,“我不知道”的辯解就有一定的說服力和出罪可能。
《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指出,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及雙方信賴基礎、與同案的關系、提供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張數等因素,予以綜合、審慎認定,避免簡單客觀歸罪。
也就是說,若在案證據表明,當事人確有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但其與對方有合法的業務往來,基于業務關系而偶然幫忙、頻次較低,交易價格正常,沒有偽造身份等虛構事實的行為,就不能認定其主觀具有明知。
02
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當事人僅僅靠一句“我不知道”,是很難解釋得清楚的。
一是很多罪名在刑法中沒有“明知”的罪狀表述,既然法條沒有明文規定,辦案機關就機械地認為“主觀明知”并非該罪的構成要件,在指控時往往直接略過,對此不予舉證說明。
二是“主觀明知”屬于人的內心狀態和想法,實務中需要從客觀證據予以推定,而推定的證明方式在當前司法實務中存在濫用的情況,將當事人的某些孤立的行為簡而化之視為“主觀明知”,進而導致客觀歸罪。比如只要收到了贓款,就是洗錢、掩隱或幫信;只要在傳銷組織工作過,就是傳銷共犯。
當然,推定明知和客觀歸罪只是一方面,在其他證據足以合理認定當事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況下,“我不知道”的辯解就會顯得蒼白無力。
比如,與他人的聊天記錄顯示當事人詢問“這個安全嗎?”“這個是不是傳銷平臺?”;職業履歷顯示當事人曾做過銀行交易系統的開發,具有基本的風險識別能力;證人證言顯示當事人多次經手涉案交易且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行情;工商資料顯示當事人的公司曾被市場監管部門等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或處罰等。
在這些情況下,強行堅持“我不知道”,一點作用都沒有。對此,《刑訴法》也明確規定,即便沒有當事人的口供,其他在案證據能夠排除合理懷疑、達到確實充分標準的,辦案機關也可據此認定當事人主觀上“必然知道”或“應當知道”。
03
涉案之初,在沒有會見和律師閱卷的情況下,當事人所能掌握的案件信息往往是辦案機關告知的。因此,當事人對自己案情的了解非常有限,而在看不到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很難提出對自己有利的和有效的辯護意見,唯一能說的可能就是“我不知道”。
但是,與其說簡單一句“我不知道”,不如從客觀事實出發,向辦案機關傳達:為什么我不知道。
比如,個人接觸信息有限,只是打工或受雇于人,不負責核心業務,不清楚資金背后的來源。
或者,個人行為符合常規,只是按公司流程操作,交易活動符合既定標準,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無法辨別隱藏風險。
或者,個人教育或職業經歷有限,只是從事后勤事務性工作,缺乏財務或金融常識,對收到的贓款性質不具有識別能力;
或者,個人無獲利或無營利目的,只是幫助親友或熟客跑流水,沒有營利目的,也沒有實際獲利。
總之,在大部分案件中,當事人簡單一句“我不知道”起不到任何說服作用,更何況辦案機關往往會略過這一要件而直接推定明知。真正有效的自我辯護,還是要基于在案證據和事實,從一個個證據和事實構建出足以證明當事人不具有主觀明知的邏輯鏈條,才能真正讓這句話站得住腳,進而說服辦案機關得出有利于當事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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