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宏、孫某元濫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經人介紹到李某清家里商談購買樹木事宜,被告人王某宏向李某清支付購樹款三萬元,并作出書面承諾將辦理采伐證。樹木交易完成后,在未辦理采伐證的情況下,被告人王某宏雇傭石某林(另案處理)將上述購買的樹木伐倒,被告人孫某元將伐倒的樹木進行整理、裝車并轉移至空曠地點,被告人王某宏將涉案樹木予以出售。另查明在本案發生期間,涉案現場存在少數枯死樹未采伐、遺留采伐樁、發生過盜伐的情況。經核實: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濫伐林木的立木蓄積為135.5立方米,樹木均在林地內。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在公安機關的傳喚下主動到案接受訊問,被告人王某宏在涉案林地內恢復植被,并經過林草部門成活率驗收。
包頭鐵路運輸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內7101刑初2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宏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二、被告人孫某元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三、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橙黃色油鋸一把,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未提起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違反國家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經事先通謀,擅自雇人砍伐林木135.5立方米,數量巨大,二人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孫某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犯罪以后經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宏案發后在涉案林地內恢復植被,并經過林草部門成活率驗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元曾因犯濫伐林木罪被兩次予以刑事處罰,本次又犯同種罪行,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裁判要旨
1.對本案罪名的認定: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違反國家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經事先通謀,擅自雇人砍伐林木135.5立方米,數量巨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屬于“未取得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地點、數量、樹種、方式,任意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的情形,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二人砍伐林木135.5立方米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巨大”情形,應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共同犯罪的認定: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經人介紹到李某清家里商談購買樹木事宜,屬于事先通謀,雙方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宏雇人伐倒樹木并予以出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孫某元將伐倒的樹木進行整理、裝車并轉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量刑情節:被告人王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孫某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宏、孫某元犯罪以后經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宏案發后在涉案林地內恢復植被,并經過林草部門成活率驗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元曾因犯濫伐林木罪被兩次予以刑事處罰,本次又犯同種罪行,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條第二款。
一審: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24)內7101刑初27號刑事判決(2024年12月27日)
文字|段桂眀
編輯|包鐵新媒體工作室 鈕怡
審核|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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