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由父親通過以房抵賬方式取得,后贈與給兒子,該房屋在父親的糾紛案件中被查封執行。法院通過對增值稅發票、房屋取得方式、房屋歸屬財產等綜合分析,此工抵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應該作為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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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王某與張某曾在一個工地從事建筑勞務服務,后因不當得利糾紛案,判決張某返還王某墊付款80萬元。判決生效后,張某一直未履行判決,王某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查封了張某在某小區的房產及儲藏室,但張某提出執行異議,稱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兒子小張所有,屬于小張個人財產,故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應當準予對案涉房產采取執行措施。法院經審查認為,首先,增值稅普通發票稅率高達9%,既與商品房買賣中個人應負擔的法定稅率在1.5%-2%不符,也與親屬間贈與房產只負擔3%的契稅和0.05%的印花稅不符,更符合提供建筑勞務服務應負擔的綜合計稅稅率,亦與張某在案涉房屋所在的某小區從事建筑活動的事實相符。其次,房屋取得方式。案涉房屋是張某在某小區從事建筑施工,建設單位以物抵債的結果,即案涉房屋屬于工抵房,而王某與張某的債權債務亦因履行施工合同并結算工程款的過程中產生,張某未能清償相關債務,即主張將工抵房贈與其子小張,即使贈與行為真實合法亦損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再次,案涉房屋財產歸屬。案涉房屋雖然以小張的名義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張某認可其來源于工抵房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張某“以房抵債”方式獲得的案涉房屋,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鑒于2019年小張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15歲有余,尚為在校學生,既無勞動所得又無獨立生活來源,小張雖然主張案涉房屋為受贈所得,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責任。綜上,應當認定案涉房屋屬于張某的夫妻(家庭)共同財產,張某以小張的名義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涉嫌轉移財產。故對王某請求對案涉房屋采取執行措施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法院判決,準予執行小張名下的某小區房產及儲藏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作者:商河縣法院 付芳 李延文
來源:法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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