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如何區分?
按照2010年3月15日《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意見》,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二、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有哪些特殊情形?
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本罪的特殊情形:
(1)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3)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擇一重罪論處。
(4)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5)《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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