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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婕:刑事庭審筆錄的實踐檢視與功能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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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審筆錄的實踐檢視與功能激活

孟婕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講師



摘 要

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隱含著“未被激活的庭審筆錄”現象,庭審筆錄在運行中隱藏著悖論并呈現出記錄內容隨意性、形成方式壟斷性及反映庭審過程片面性等三大癥狀,暴露其功能的偏差、異化和缺失。制度定位的語焉不詳、職權主義的支配邏輯及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引力作用,是制約庭審筆錄功能發揮的主要成因。要激活庭審筆錄的功能,就要將其聚焦于庭審的經典場域,讓其成為庭審實質化的呈現及保障,將其置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體系格局,讓其成為救濟復審的信息來源,甚至將其置于以司法裁判為核心的司法體制視野,讓其成為司法責任的評鑒依據。同時,從制度供給、技術優化、專業支持及保障機制等多維度探尋激活庭審筆錄功能的具像化進路。庭審筆錄功能的激活、意義的回歸以及圍繞于此的制度改造,有可能引發刑事訴訟體系的連鎖反應,并成為撬動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的一個支點。

關鍵詞 庭審筆錄 法定化 功能激活 庭審實質化 制度效應

目 錄

一、問題及其情境:未被激活的庭審筆錄

二、刑事庭審筆錄實踐的三大癥狀

三、刑事庭審筆錄功能缺陷的根源

四、刑事庭審筆錄的應然功能

五、刑事庭審筆錄的系統化改造

六、結語:激活庭審筆錄的制度效應

一、問題及其情境:未被激活的庭審筆錄

在關涉著對公民自由、財產、名譽乃至生命的處置的刑事訴訟場域,庭審筆錄就像是一份記載著定罪與否、如何量刑,書寫著控辯雙方如何對抗與辯論、法官如何聽審與判定的權威底稿,記錄著刑事審判的全過程及關于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訴訟觀點、權利主張等細節,也記錄了控辯各方經過一番激烈庭審對質過后形成的共識與存在的異見。它不僅見證著案件處理的程序正當性,而且成為裁判結論的信息來源與法定依據。因此,在不少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框架中,都明確確立了庭審筆錄的法律地位及其證據屬性,使其生成范式及功能指向呈現出清晰化、體系化特質,并最大程度發揮其功能。反觀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及相應司法解釋主要只是規定了由書記員把庭審活動記成筆錄及庭審筆錄的確認簽字等程式性操作事項,既未觸及庭審筆錄的功能定位,也未供給其功能發揮的制度支撐。在司法實踐中,各方訴訟主體更傾向于將其視為僅僅是對庭審工作的例行公事式的記錄性材料,從而滋生了庭審筆錄制作粗糙、內容片面、重視不夠、流于形式等現象,也加劇了相關訴訟關系的紊亂與爭議。例如轟動一時的“法官銬律師”事件,起因即是庭審過程中審辯之間就庭審筆錄內容產生紛爭,結果導致訴訟主體尊嚴與司法公信力的“雙輸”。然而,這只是暴露了隱藏于庭審筆錄背后危機的冰山一角。

長期以來,庭審筆錄制度供給不足及制度設計不盡完善,造成其在刑事訴訟運行過程中呈現出極為典型的悖論:一方面,社會公眾憑借對以公正審判為核心的司法正義的想象,學者們憑借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理性的期待,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憑借著對通過庭審實質化尋求權利保障的寄托,紛紛對庭審筆錄及其功能給予了厚望;另一方面,在檢法機關那里,庭審筆錄主要只是一份由書記員完成的程式化的作業,對于庭審結論絲毫沒有任何影響,除了作為形式化的歸檔材料,對庭審筆錄并沒有賦予更多的功能期待。這就形成了庭審筆錄在功能預設與功能期待之間的偏差,產生了不同主體之間對于庭審筆錄功能認知、定位和需求之間的鴻溝及矛盾,并導致了庭審筆錄在司法實踐中的形式化和功能異化。傳統認知和習慣做法傾向于將庭審筆錄僅僅視作為形式性的歸檔材料,充其量只是為法官日后撰寫裁判文書提供輔助記憶的記錄,導致了庭審筆錄的應有功能長期以來不受重視,在實踐運行中陷入種種尷尬境地,其實質功能一直未被真正激活,其可能蘊含的功能和承載的意義長期得不到應有的認識和重視。

關于刑事庭審筆錄及其蘊含的命題,學術上的討論也一直較為缺乏。目前學界對庭審筆錄的既有研究成果主要聚焦于民事訴訟領域,核心立場是主張將庭審筆錄法定化,并進行獨立書記官制度等建構;同時,從司法改革視域探索庭審筆錄電子化、信息化、智能化的可行性與規范路徑,從改革效果切入分析庭審筆錄的主體構造及改革目標。而針對刑事訴訟場域庭審筆錄的研究較少,有從解釋論的角度探討刑事庭審筆錄的證據性質及司法適用,也有圍繞審判中心的立場論證庭審筆錄法定化及其信息化改革的必要性,但鮮有從制度本源出發挖掘刑事庭審筆錄的應然功能,繼而探尋庭激活審筆錄功能的制度化設計。需要指出的是,理論上還存在著一些傾向性的認識誤區。譬如,認為因法官裁判的形成主要是依賴其親歷庭審感知的案件事實,故而庭審筆錄只是發揮輔助記錄的功能。這種認知顯然未能從更為立體和實質的層面去審視庭審筆錄的功能,簡單化地從庭審筆錄僅僅服務于審判或者只是記錄庭審過程的單一角度去理解和定位庭審筆錄的功能。又如,認為由于庭審錄音錄像及錄音轉文字等技術應用已經趨于成熟,庭審筆錄已不再是個問題。這種認知顯然并沒有關注到在當前大部分實踐中由書記員記錄制作庭審筆錄的傳統方式仍然是庭審筆錄形成的基本路徑,并且混淆了庭審筆錄的生成與庭審筆錄的應用這兩個概念,對庭審筆錄的關注點僅僅止步于庭審筆錄的制作而忽視了庭審筆錄的功能發揮。

應當看到,盡管庭審筆錄生成的技術路徑及其智能化已經在某些地區和一定程度上探索應用,但斷言其已然替代書記員人工記錄生成方式而成為新常態和主流顯然尚為時過早。更為重要的是,即便得以通過錄音轉文字來生成庭審筆錄并配合全程錄音錄像來回溯庭審情況,也絕不意味著庭審筆錄的生成已經可以擺脫人工參與,更不意味著庭審筆錄的功能僅僅只是用于回溯庭審那么簡單。顯然,庭審筆錄的人工生成方式及其存在的問題仍然存在,即便是庭審筆錄的智能化技術生成路徑已經成熟,也絕不意味著庭審筆錄的功能困境已然消解。對庭審筆錄的功能定位及其應用價值,應當以一種更為開放、立體和實質的立場去審視。鑒于此,本文嘗試揭示“未被激活的庭審筆錄”現象及其在實踐中呈現的種種典型癥狀,挖掘導致其功能缺失的根源,詮釋庭審筆錄應有的功能和價值,探尋激活庭審筆錄功能的系統化改造路徑,力圖讓人們更進一步理解庭審筆錄的意義,共同促使庭審筆錄意義的回歸。

二、刑事庭審筆錄實踐的三大癥狀

在很多人的認知中,庭審筆錄就是在庭審過程中作成的記錄性文書,對其應當發揮怎么樣的功能以及應當把庭審活動記錄成什么面貌,幾乎毫無概念。只有與庭審筆錄產生利害關系的訴訟主體,特別是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才會對其較為關注和有所體驗,這也是為什么實踐中對庭審筆錄的不完善抱怨最多來自于辯護律師。對庭審筆錄的關注不足和研究貧瘠,其實也與庭審筆錄長期以來僅僅是存放于個案的司法檔案之中,而不被公開有關。然而,深入我國刑事庭審筆錄的運行實踐,便可發現其日漸暴露出其固有的弊病,呈現出一系列值得引以關注和深思的癥狀。

(一)庭審筆錄記錄內容的隨意性

絕大多數情況下,當庭審流程已然完結,成型的庭審筆錄草稿才會交付控辯雙方審閱,由其在相對短的時間內快速核對是否存在需要校正的信息謬誤并予以簽字確認。庭審筆錄形成的過程通常是書記員單向的操作,并不開放給訴訟參與人即時核對和修訂。而規則上既對庭審筆錄記錄內容的繁簡程度無剛性規定,亦對庭審筆錄形成過程無監督機制,給書記員制作庭審筆錄留下了較大的彈性空間。故而,庭審筆錄在內容上因案件繁簡程度、庭審記錄能力乃至訴訟參與人的語言習慣等多種因素的綜合作用,呈現出不同程度的隨意性和差別化。在庭審筆錄全面信息化改革完成之前,長期以來依賴書記員人力記錄的傳統方式難以覆蓋和高效處理全部的庭審信息,這種隨意性尤為顯著,具體表征為歸納式記錄、選擇式記錄、遺漏式記錄、替代式記錄等多種典型形式。

歸納式記錄相對于全面記錄而言,是最為常見的庭審筆錄制作方式之一。庭審中訴訟參與人往往以口語化的方式進行表達,容易存在隨意、重復、模糊、跳躍、發散等特點,因此,庭審筆錄形成過程通常有賴于書記員將口語表達加工轉化為書面文字,將訴訟各方發言歸納總結為主要觀點。常見的庭審筆錄更接近于是對訴訟信息的簡要梳理,即便是隨著語音轉文字直接生成庭審筆錄的現代科技的應用,去口語化和歸納總結訴訟觀點的加工工作也幾乎是無法回避的。理想化的歸納式記錄建立在書記員具備較高專業素質的基礎上,要求能夠快速分辨、篩選、提取、合并關鍵和有效信息,摒棄無效的口語表達,且不曲解、遺漏各方訴訟參與人的真實意思表達。由于人工記錄技術上幾乎不太可能全面記錄庭審信息,歸納式記錄長期以來是庭審筆錄生成較為常用、合理的方法,然而,實踐中庭審筆錄形成過程未能有效歸納訴訟觀點乃至曲解訴訟參與人意思表示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如果說歸納式記錄可能存在隨意化傾向,那么,選擇式、遺漏式、替代式等記錄方式則是直接導致了庭審筆錄內容的隨意性。首先,選擇式記錄是書記員根據其主觀判斷選擇認為重要的庭審信息予以記錄,在實踐中較為常見。例如在法官訊問被告人是否認罪的對話中,被告人表達認罪但作出解釋,書記員往往出于方便只記錄“認罪”二字,忽略了被告人不自愿認罪的可能表達。選擇式記錄很容易因書記員對案件理解力和庭審注意力不足等主觀方面因素而未能捕捉關鍵信息、未能全面記錄真實意思。其次,與選擇式記錄有所不同,遺漏式記錄是大多數書記員非出于主觀故意但卻客觀存在的情況,囿于訴訟參與人發言速度較快或地方口音難辨等客觀方面因素,書記員一時記錄不下來,事后也難以回溯,不得不疏略該部分的內容。對于遺漏式記錄,很多訴訟參與人往往只是核對已記錄的內容而未能及時發現未記錄信息就匆匆簽字確認,或者為了不給法官留下斤斤計較的印象而即便發現有所遺漏也作出默許同意。但也時而發生因庭審筆錄對辯護觀點記錄有遺漏而律師拒絕簽字的情況,甚至由此引發與法官、書記員的爭執,嚴重折損庭審的法定性、儀式感和權威性。再次,替代式記錄則主要表現為以卷宗位置提示代替在庭審中以言詞方式呈現的陳述、主張或證據信息本身。例如庭審筆錄中經常以“參見偵查卷宗第x卷第x頁”或“參見起訴書第x頁”等援引方式來替代具體內容的記錄。這種替代式記錄很大程度上正是我國刑事訴訟長期以來盛行案卷中心主義的寫照,無疑會強化偵查本位主義及案卷材料對庭審和裁判不良影響之嫌,有悖于審判中心主義的目標追求。

(二)庭審筆錄形成方式的壟斷性

庭審筆錄本意應是對各方訴訟主體共同作用的庭審過程的記錄,其真正的主角應是控辯雙方為主的訴訟參與人,而不應是法官,更不應是書記員,其記錄的也應是控辯雙方的平等對話與對抗,而不應是控訴方的強勢指控。亦即,庭審筆錄表象上是法院指派書記員對法官主持庭審過程的記錄,實質上應當是對控辯等各方訴訟參與人共同參與的庭審過程的書寫,具有參與性、平等性和開放性。然而,囿于我國強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傳統及長期以來控辯失衡的困境,辯護方在三方構造中處于劣勢,被告人在庭審中處于受審狀態,庭審筆錄在形成方式上具有很大程度的封閉性和一定的壟斷性傾向,即書記員基于法官在庭審中的指令以及基于自身對庭審記錄的實操把控著庭審筆錄的形成,同時庭審筆錄又很大程度上呈現出對檢察院控訴材料的復述的特征,而辯護方尤其是被告人對于庭審筆錄形成的參與性和影響度甚低。

刑事庭審中法官打斷辯護方發表意見、漠視被告人訴訟主張甚至制止、刁難、驅逐辯護律師等現象時有發生,而這一現實的辯審關系也體現在了書記員庭審記錄之中。一方面,書記員對辯護方觀點、意見采取選擇式、遺漏式乃至預設式記錄的情況時有發生,且常常未能真實記錄下被告人的情態。另一方面,書記員在立場上更傾向于維護法官,庭審記錄往往偏袒法官行為的正當性,鮮有庭審筆錄會客觀反映庭審的程序瑕疵問題,相反往往會過濾掉一些書記員或者法官認為不適合記錄下來的細節和信息。因此,庭審筆錄形成方式的壟斷性,極易造成其內容記載的偏頗,導致庭審筆錄有缺陷甚至失真。有時候,庭審筆錄文字記載的信息與實際庭審的真實狀況差之毫厘謬之千里,信息傳遞出現極大的偏差和扭曲。倘若庭審筆錄的形成過程受制于法官的專斷指令和書記員的主觀情緒,完全被法庭所壟斷,任由書記員恣意發揮,某些重要的庭審細節可能被刻意遮掩或扭曲,即便是文字表述上的簡略或模糊處理,也極可能導致庭審筆錄偏離庭審的真實情況,嚴重妨害被告人的訴訟權益和導致不公正的司法裁判。

庭審筆錄形成方式的壟斷性,在實際運作上往往傾向于排斥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對庭審筆錄的校正,且在記載、核對、補正、簽字確認等環節容易累積訴訟主體之間一些顯性或隱性的矛盾。顯性矛盾并不鮮見,常體現為辯護律師因對庭審筆錄內容提出異議而誘發與法官、書記員之間的直接沖突。而更多的則是隱性矛盾,即因審判權的壟斷地位迫使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不得不權衡利害,盡量避免給法官留下錙銖必較的不佳印象,只得接受庭審筆錄的瑕疵乃至失真,但在訴訟心理上卻埋伏了對于公正審判的質疑。更甚者,庭審筆錄的缺陷可能隱藏著冤假錯案的風險。譬如,在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審理李某犯詐騙罪案中,庭審筆錄顯示,法官在法庭調查階段開始不久便出現了這樣一段問話:“根據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本院將依法對你做出有罪判決,如自愿認罪,將酌情對你從輕處罰,是否聽清?是否認罪?”被告人回應稱“聽清”。這一庭審筆錄不僅引發了被告人提起上訴稱“一審未審理就先判定有罪,違反了未經審判不得確定公民有罪的刑訴法規定”,而且受到公眾強烈質疑“庭審走過場”。顯然,之所以發生這一后來被法院官方公開解釋為“筆誤”的庭審筆錄,顯然正是與庭審筆錄形成過程壟斷性有著密切關系。

(三)庭審筆錄反映審理過程的片面性

法庭的布局通常將裁判官坐席放置在中央位置,強調法官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場,而常被忽視的是書記員也端坐于裁判官正前方,“此負責法庭記錄之人,記錄似為小道,其實干系不小”。庭審筆錄正是出自于書記員之手,庭審筆錄的樣態呈現與司法公正的型塑具有正相關的同步聯系。庭審筆錄若能客觀呈現庭審全貌,就是程序實施、訴權行使和證據證明最好的“鏡像”。反之,片面的、有偏差的庭審筆錄不僅不能還原庭審原貌,還可能會掩蓋案件處理程序違法問題、埋沒辯護方合理訴求、侵犯被告人訴訟權利、誤導上訴審法官全面評估案件等。例如,實踐中不乏辯護方當庭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法官不予回應或由公訴方簡單回應,而沒有記載在庭審筆錄中的情況,如此庭審筆錄顯然無法客觀反映庭審的程序違法行為和被告人訴訟權利遭受侵犯的事實。片面化的記錄方式造成了庭審筆錄與實際庭審之間的客觀差距。當庭審筆錄無法準確勾勒法庭進程的客觀全貌時,就意味著庭審中的訴訟主張、觀點和信息可能被掩蓋和扭曲,也意味著引逗勸誘、非法訊問、訴訟指揮失當、開庭態度不佳等種種現象都會被刻意忽略與默許。而被告人不免陷入岌岌可危的境遇,隨時可能基于信息不對稱而為公權力所蒙蔽或限制。盡管法庭的實時監控技術漸趨完善,庭審全程錄音錄像一定程度能起到佐證庭審筆錄的效果,但仍很難徹底排除庭審筆錄失真的蓋然性。

庭審筆錄的片面性直接影響了法院在上訴審或再審中對庭審筆錄的使用情況。實踐中,庭審筆錄的形成過程受職權行為操控,缺乏有效約束,未必能真實反映庭審全貌,容易影響甚至誤導二審或再審對案件的客觀判斷。比如,在庭審筆錄中沒有記錄的程序性事項,并不能被認定為沒有發生,而已經記載于筆錄的事項在法院裁判時也可以置之不理。而在刑事案件的二審或再審程序中,法院甚至也不向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等訴訟參與人公開一審庭審筆錄,即便辯護方以一審庭審筆錄記載為依據主張推翻原審判決,二審或再審法院也并不當然以一審庭審筆錄作為一審違法審判或裁判有誤的依據。事實上,庭審筆錄只能在較低程度上影響二審或再審法官的心證判斷,更多的只是被視作是一份形式化的庭審記錄文本,二審或再審法官對一審裁判的審視主要還是著眼于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至于案件及庭審相關細節記錄抑或不記錄以及記錄是否有偏差,似乎并不是法官要考量的事項。就是說,事實上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抑或再審,在法官眼里庭審筆錄只不過是一個形式化的庭審過程記錄文本而已,而這也反過來導致了庭審筆錄的形式化及對庭審筆錄片面反映庭審過程現象的熟視無睹。

還值得注意的是簡化庭審中庭審筆錄的片面化問題。當前實踐中大部分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案件事實和證據爭議不大,法庭調查和辯論環節大幅簡化,但庭審筆錄未必就可以大幅簡化,庭審的重點由傳統的查明案件事實轉向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議合法性、適當性的審查,因而對庭審記錄提出了更為細致的要求。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記錄應當詳細反映法官是否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權,履行了程序告知義務,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意見的細節,記錄法庭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是否進行了核實以及如何進行核實,甚至記錄控辯雙方針對量刑建議的討價還價以及被告人在庭審回答時是否帶有不確定或委屈不敢反抗等情態,這些信息對于全面評估認罪認罰“三性”至關重要。然而,實踐中不少認罪認罰案件庭審筆錄僅僅只是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簡單記載,粗略地記錄庭審流程,從庭審筆錄所記載的信息幾乎看不出庭審中控辯雙方的實質性辯論,甚至也無法洞察被告人是否真的自愿、真實地認罪認罰。但這種“簡單粗暴”的記錄方式直接導致了庭審筆錄的片面化,看似絲毫無問題的庭審筆錄一旦還原庭審過程卻可能會是另一番景象。

三、刑事庭審筆錄功能缺陷的根源

刑事庭審筆錄呈現記錄內容的隨意性、形成方式的壟斷性及反映庭審過程的片面性等癥狀,暴露了其在實踐中的功能缺陷,與訴訟主體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對庭審筆錄的制度期待相去甚遠。究其原因,內因主要源于庭審筆錄法定效力的不足,不但其形式上法定化程度不高,而且其功能上法律效力不明確,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以支撐其必要的訴訟功能;外因則可追溯至我國刑事訴訟的模式特征及司法傳統,固有的司法習慣及運作方式抑制了庭審筆錄價值的發揮,也造成了庭審筆錄的形式化和顯得“無關緊要”。

(一)制度定位的語焉不詳

立法和司法解釋雖要求“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但未對庭審筆錄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庭審筆錄作為對庭審的一種記錄性文書,未被明確為法定證據種類,“沒有被賦予法定的證明效力”,與偵查訊問筆錄有功能區別。長期存在的“案卷筆錄中心主義”裁判方式,其實也是將庭審筆錄排除在外的,著重依賴于偵查案卷筆錄,“它不僅對中國第一審程序發生著決定性的作用,而且體現在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甚至刑事再審程序之中”,“一審審判筆錄即便將這些偵查筆錄材料全部記載下來,也不過是對偵查案卷筆錄的‘轉述’或者‘復述’而已”。在二審乃至再審環節,盡管法官會將庭審記錄作為支持決策的參考來源,但終究無法企及其他證據資料的效力價值。庭審筆錄主要被當作一種信息保全手段,它通常不會引發案件證明鏈條的結構調整,而案件證明的穩定性主要源自于書面案卷的內部自洽。就是說,在以偵查訊問筆錄為核心的證據材料能夠為裁判者的裁判活動提供支持的前提下,針對庭審活動的同步記錄不過體現為書記員的例行公事。此外,即便是庭審筆錄引用了其他證據方法的內容,亦不會產生證明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大部分展示裁判觀點的法律文書中,均很難以庭審筆錄作為直接的信息依據。

由于庭審筆錄僅僅被當作是對法庭審判的一個工作記錄,導致其在形成過程容易被形式化,其訴訟地位容易被邊緣化。然而其對法官心證的影響卻是客觀存在的,特別是上訴審法官在判斷一審程序是否存在程序問題、事實問題時不免會受一審庭審筆錄記述內容的影響。而在程式上庭審筆錄又被當作一種嚴肅的訴訟文書來對待,要求訴訟參與人核對并簽字確認。對此,可以認為,庭審筆錄尚缺乏法定化基礎,仍處于定位模糊的狀態。實踐中對庭審筆錄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也存在一定爭議,盡管不少法官主張原審庭審筆錄自然可以在二審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也有的主張因庭審筆錄并未被立法明確為法定證據種類而應當區分其具體內容和具體情形予以具體對待。但不可否認的是,庭審筆錄在立法上未明確其證據資格,實質上卻又作用于訴訟主體的判斷,其法律地位與實質功能發生了明顯脫節。而其記錄內容的隨意性、形成方式的壟斷性及反映庭審過程的片面性很容易蒙蔽、誤導二審乃至再審對案件及原審的準確判定。因此,庭審筆錄法律效力的語焉不詳,在給審判實踐帶來彈性空間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損害了刑事訴訟的法定化和安定性。

(二)職權主義的支配邏輯

庭審筆錄法律效力定位的語焉不詳及其實踐困局,實質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模式職權主義傳統的寫照。庭審筆錄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自始至終被設計成依職權對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的記錄,立法上要求“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體現了一種職權主義的支配邏輯。雖然立法上也要求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但在司法解釋上也明確“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其中隱含的邏輯其實就是強調庭審筆錄是在法庭主導下依職權對法庭審判活動的一種記錄性文書。在這種邏輯支配下,決定了庭審筆錄的形成過程必定是由書記員依照法官指令和站在法庭立場主導下進行的一種職權工作,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對此過程的參與性和制約程度非常低,而這也自然而然地就導致了其記錄內容的隨意性、形成方式的壟斷性及反映庭審過程的片面性等現象的發生。庭審筆錄更像是法庭對其依職權組織的庭審活動的一份工作記錄,而不像是控辯雙方用于記錄訴訟主張和記載訴訟權益的訴訟文書。

盡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在積極融入當事人主義元素,試圖以當事人主義作為推進庭審運行的驅動力量,強調控辯對抗,關照辯護權利行使,但并沒有從根本上撼動職權主義的根基及邏輯慣性。在庭審環節,法官仍然處于強勢主導地位,在庭審進程的組織及證據如何調查、證人是否出庭作證、是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等事項上享有指揮權和決斷權。據此形成的庭審筆錄重心往往不是為控辯雙方當事人服務的,而是為法官對案件的處理決策服務的,其重點不在于詳盡記錄控辯對抗的意見尤其是辯護觀點,而在于記錄庭審活動的流程和法官認為可能成為其裁判依據的關鍵信息,以印證法官庭審組織、訴訟指揮及裁判結論的合法性。在實踐中,庭審筆錄對于法官而言其實際功能往往只是完成了一項必要的庭審記錄工作,同時記錄下其認為得以佐證其審判過程與裁判結論的關鍵信息,以服務于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而庭審筆錄的職權主義支配邏輯,不僅體現在筆錄內容方面,也體現為筆錄形成過程制約機制的失靈。由于庭審筆錄的形成是由法庭實際把控的,即便記錄內容有所偏差、欠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往往也存在忌憚和迎合的心理,為了獲得法官的好感而憚于提出質疑。事實上在很多被告人及辯護律師乃至大部分訴訟主體那里已經形成一種認知,即庭審筆錄只是對庭審過程的一個記錄,對裁判結果不會有絲毫影響。即便其對庭審筆錄提出質疑甚至拒絕簽字確認,也不會影響程序的正當性和法官對案件的裁判結論。司法解釋明確“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即意味著即便沒有辯護方的簽字確認,法庭仍然可冠以合理“理由”而徑直作出裁判,辯護方對于庭審筆錄的保留意見并不能對形成筆錄的職權行為構成有效制約。

(三)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引力作用

庭審筆錄在實踐中的種種面相,也是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引力作用之下的生動呈現。從形式上,庭審筆錄隨處可見要么復制、摘抄偵查卷宗中的具體內容,要么直接援引注明參見偵查卷宗某某卷某某頁或起訴書具體頁碼。從實質上,庭審筆錄的形成過程通常是以檢察院起訴所提交的案卷筆錄為支點和中心展開的,庭審依賴和受制于偵查案卷,偵查卷宗是庭審最為基本和主要的信息來源。雖然近年來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試圖以庭審實質化為路徑扭轉以偵查為中心及以案卷筆錄為基礎的流水作業訴訟模式,但實效并不顯著。“無論庭審動作如何多,庭審結果還是建基于書面案卷,偵訴審一體化、流水化作業般的大訴訟、大司法構架依然巍然屹立,未有絲毫松動”,在既有的“案卷主義”之下“庭審以展示、論證、質疑案卷為中心而展開”這一固有審判模式并未因庭審實質化改革而發生實質變化。也正因為刑事案件庭審是以案卷為支點和中心而展開的,案卷筆錄成為庭審的信息來源和實質依據,這就自然而然塑造了以案卷筆錄為基礎和中心的庭審筆錄形成機理,形成以復制、摘抄、轉述、援引案卷筆錄為主體內容的庭審筆錄制作模式。

在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牽引之下,庭審筆錄本身也容易變得形同虛設、無關緊要。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對抗辯論、證人出庭作證引發的交叉對質以及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訴訟主張,并不容易扭轉基于偵查案卷建構起來的案件事實基礎和犯罪控訴意見,難以撼動基于案卷筆錄為中心的庭審方式與裁判定式。庭審流程或許凸顯了控辯雙方的你來我往,卻明顯更貼近于一種“爭吵式”訴訟,并不會促進案情爭點的厘清,而同理想的兩造關系更是相去甚遠。盡管推行了諸如庭審實質化、庭審公開直播等舉措,但庭審上的“表演”并不足以從根本上推翻庭前尤其是偵查對案件信息的“預制”以及起訴機關為開庭精心準備的“演出劇本”。因此,歸咎起來,庭審筆錄的功能之所以看起來有些形同雞肋,主要在于當前刑事訴訟運行方式的穩態,即使法庭審理現場的觀點表述偶爾激烈,卻并未從根本上破除最終裁判結論依賴案卷材料的定式,案卷筆錄扮演了“彩排”的腳本,而法庭審理淪為另一種表演式的“走過場”,作為其內容載體的庭審筆錄制作則陷于無足輕重的尷尬境地,且其外部樣態上的粗制濫造也是可預見之中的事情。在這種定式之下,庭審筆錄只是為了記錄庭審工作,佐證司法裁判的準確性和合法性,并淪為對案卷筆錄的一個注腳。

當然,除了制度性的根源以外,庭審筆錄制作不精也有來自于供給側方面的局限。書記員作為庭審筆錄的制作主體一方面缺乏專業訓練和素養,即便有庭審錄音轉文字及錄像的現代科技手段作為輔助,能夠快速抓取重點信息并記錄下來,但訴訟觀點的歸納提煉整合仍然有賴于人力,又因在司法人員分類管理改革背景下書記員經常供不應求、隊伍不穩定,在繁重的壓力和負擔之下很不利于產出高質量的庭審筆錄。而究其實質,其根源仍然在于庭審筆錄長期以來在我國刑事訴訟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傳統模式之下顯得不那么重要,而真正意義上的審判中心主義格局并未徹底建構形成,在庭審實質化的刑事訴訟體制并未真正塑造起來的狀態下很難以讓庭審筆錄頓然變得顯要起來。

四、刑事庭審筆錄的應然功能

表象上,庭審筆錄似乎在刑事訴訟的整體格局中無關緊要,其實卻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關鍵所在。如果不能科學定位庭審筆錄的功能,司法程序的內部整合就不會產生真正的“化學反應”。庭審筆錄的價值未能得到激發,刑事訴訟的運行就難以真正達致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效應。有觀點認為庭審筆錄應當獲得法律上的明確定位以突出其重要性,也有觀點主張改革庭審筆錄的記載方式以使其原汁原味反映庭審全貌,然而無論其如何法定化及呈現怎樣的外在形式,都必然要訴諸于某些固有的功能定位。挖掘庭審筆錄在刑事訴訟格局及其運行規律中的應然功能,是其制度改造及發揮實效的前提。

(一)庭審實質化的呈現及保障

庭審筆錄作為對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的記錄,首要地應當是對庭審實質化的基本呈現,成為記載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運作最為主體的文書。換言之,庭審筆錄應當承載著呈現與保障庭審實質化的功能效應。實質化的庭審過程及其細節在庭審筆錄中應當一目了然、一覽無遺,庭審筆錄不應是對偵查案卷筆錄和起訴指控材料的復述和注腳,而應是全面展示控辯雙方及各方訴訟參與人在庭審過程的對抗、論辯、主張與理由,通過閱讀庭審筆錄即可窺見刑事審判全過程及案件處理的全面信息。同時,藉由庭審筆錄的這一載體,反過來也實現了保障庭審實質化的功能效果。僅著眼于局部調整的庭審運作模式,根本無法觸及“實質化”的實際內涵,真正的實質化應當包含當事人進行主義和言詞辯論主義兩方面的構成要件,而庭審筆錄的應然功能可從中得以審視。

當事人進行主義意味著控辯雙方的角力場所被限定于法庭環境,且抑制裁判權在集中審理之外的行為擴張。而與之相對的職權探知主義,則采取在審判權主導下的事實查明機制,相對更容易基于自身的認知慣性,跳出庭審框架而向卷宗材料索要心證支持。某種程度上,以偵訊筆錄為主體的案卷材料同庭審筆錄之間存在著此消彼長的對峙關系,二者可以說分別綁定了“職權探知主義”和“當事人進行主義”兩種不同基調的程序模式。庭審實質化之所以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格局中占據關鍵位置,就在于其向司法審判提供了一種穩定的關系模式,即涉及刑事責任的心證生成應當依托于庭審機制的合理化運作,而非任何業已形成的書面定見。如此一來,庭審筆錄就需要在其中充當更為積極和顯要的角色,以進一步夯實訴訟兩造的即時行為,而不僅僅是記錄法官依職權探知的過程。

言詞辯論主義則一方面凸顯當事人以當庭言詞陳述觀點作為推進訴訟的基本手段,另一方面強調以案件中的爭點作為具體對象來展開刑事責任的確認活動。既然如此,言詞辯論的內容將左右案件事實的最終認定,其約束價值是不言自明的。而當偵訊筆錄等其他書面材料同言詞辯論基本脫鉤時,庭審筆錄無疑就將會成為印證此一過程的權威性依據。需要說明的是,作為支持辯論主義的關鍵步驟,爭點整理應當以獨立的準備程序來完成,真正的準備程序應當與言詞辯論程序共同組合成為法院的庭審程序,而不應當被簡單歸納為庭前機制抑或審前階段,也并非目前立法中的庭前會議所能承載的。畢竟,爭點整理已然超出了程序范疇,觸及實體維度,最終影響言詞辯論,為裁判結論生成奠定基調。基于此,準備程序不但會在開庭頻率上遠甚于后續的審理環節,更是訴訟兩造的必爭之地,而訴諸的爭執與辯論將更加激烈。如此一來,庭審筆錄的覆蓋范圍就應當是自準備程序而起,持續延伸至辯論期間,呈現一種時序上的發展脈絡。

隨著庭審筆錄與訴訟進程高度同一,就可能實現法官決策模式從依賴案卷筆錄轉向信任庭審筆錄。一方面,針對準備程序的筆錄復盤有助于裁判者權衡爭點,以便更富效率地組織后續的言詞辯論。另一方面,在全部訴訟進程完結后,法官可以藉由庭審筆錄回溯兩造的所有觀點,幫助形成心證。可見庭審筆錄精益求精全面反映庭審過程是何等重要。法官通過庭審筆錄回溯庭審非但不會有違親歷性,而且能夠持續強化庭審記憶,以免受其他因素擾亂思路。這也是庭審筆錄的功能價值之所在,凸顯庭審實質化的意義。

(二)救濟復審的信息來源

庭審筆錄是對法庭審判活動的記錄,但其功能卻遠不止于服務作用當次庭審本身,庭審筆錄的功能應當被放置在刑事訴訟全流程視野和體系格局下加以審視。庭審筆錄不僅作為對第一審的記錄,更是上訴審、再審、復核等復審程序的重要信息來源。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框架下,不管是二審、再審還是死刑復核程序,其主要定位皆應聚焦于糾正先前階段的決策失誤,具有鮮明的救濟性,實質都可歸類于“復審制”范疇,以全面審查原則作為遵循范式,該復審程序不僅要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準確判定,而且要審查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枉法裁判等問題。而庭審筆錄就應當對此發揮應有的作用,成為救濟復審程序審查的重要文本。

“即便法律被仔細地遵循,訴訟程序被公平而恰當地貫徹,還是有可能達到錯誤的結果”,即便是良好地踐行庭審實質化,也無法徹底杜絕錯判的發生。救濟復審的存在價值不會因為初審階段的資源投入加大而受到削弱。相反,由于一審程序囊括的具體訴訟行為趨向豐滿,無論是實體權利抑或程序權利都面臨著更大幾率的減損風險,反而亟待救濟機制進一步拓展自身效能。而隨著庭審實質化進程的不斷深入,以證據調查為核心的兩造對抗呈現越來越精細繁復的導向。既然如此,是否還有必要在救濟復審中完全重復以往的程序內容,如證人、鑒定人出庭等,就會觸發全面審查原則與訴訟經濟理念之間的沖突,并刻畫著復審的模式選擇。諸多時候,救濟復審并沒有必要采取“推倒重來”的方式復核證據事實,以避免司法資源無謂損耗。只要原審程序的庭審筆錄足以保證信息的全面性與真實性,救濟機制完全可以在此基礎上做出有效評估,甚至對于某些一目了然的問題直接進行書面裁處。反之,庭審筆錄的粗線條化則會迫使救濟復審的法官不得不剝繭抽絲,重新梳理案件的爭點及要害,往往反而增加錯誤糾偏的成本和風險。因此,救濟復審的有的放矢應當能夠以庭審筆錄作為信息基礎而展開,這才契合庭審筆錄在刑事訴訟程序體系中應有的功能期待。當然,這并不意味著主張救濟復審的不開庭處置,而是強調原審的庭審筆錄應當在后續的救濟復審中發揮更積極有效的功效,而不是任由復審以“重播”原審的方式呈現。

司法裁判的可能錯誤主要集中于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程序違法,而庭審筆錄的精準、詳盡將裨益于對司法誤判與不公的有效救濟,尤其是針對程序違法行為的糾偏。基于程序違法所造成的裁判不公,通常具有一定的隱性特征,且不容易在庭審筆錄中被記錄下來。尤其當庭審筆錄處于較為模糊的法律位階時,司法權力主體更不會主動將其破綻暴露于此處。因此,對于程序違法現象,如果庭審筆錄能夠無偏差地客觀呈現,后續的救濟復審程序便可有跡可循。例如,長期備受指摘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難問題,如庭審筆錄能客觀將申請、駁回的過程及詳情記錄下來,辯護方在復審主張救濟時便會有的放矢、有據可依。一言以蔽之,救濟復審對原審的監督矯正效果意欲臻于最佳狀態,甚至觸及那些不易被察覺的角落,則需要仰賴庭審筆錄的改造成效。同樣地,庭審筆錄的法定化、規范化、體系化要求,也能倒逼裁判者的執業行為,最大限度壓縮其恣意妄為的空間。而一旦賦予庭審筆錄以這樣的功能,則也會反過來塑造出更高質量、更符合制度期待的庭審筆錄實踐,使庭審筆錄以一種更“尊貴”的姿態佇立于刑事訴訟實踐圖景之中。

(三)司法責任的評鑒依據

對庭審筆錄的功能定位,既要將其聚焦于庭審實質化的經典場域,讓其成為庭審實質化的呈現及保障,又要將其放置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體系格局,讓其成為救濟復審的信息來源,還要將其放置于以司法裁判為核心的司法體制視野加以審視,讓其成為司法責任的評鑒依據之一。畢竟,庭審既然是行使司法權的主戰場,也應是施以司法責任的主戰場。對裁判者司法責任的評鑒,應當建立在遵循司法規律、實事求是反應司法過程的基礎上,而庭審筆錄作為最能聚焦和呈現司法權運行的載體,應當肩負起這一功能。換言之,司法責任制的具體實踐,離不開基于庭審筆錄對司法主體的客觀、公正、有效的評鑒。

司法責任制是近年來尤為重要的一項系統性司法體制改革成果,以“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突破長久以往司法機關的科層化約束。作為司法責任制改革的“前半場”,司法辦案的“放權”已基本完成,不論是否在過程中存有爭論,卻都已事實上重塑了權力運行的靜態輪廓,這意味著從制度設計上對于相應法律決策的后果承擔就可完全歸口于辦案主體,不再陷入任何權責不明的推諉,即實現被經常提及的“誰辦案誰負責”的狀態。然而,作為司法責任制改革的“后半場”,如何實現“裁判者負責”的命題卻尚待破解。為此,司法人員需要承擔的職業責任,應當同其辦案主業及其質量好壞掛鉤。但簡單以“對”或“錯”來衡量評估針對個案裁判的“唯結果論”,顯然不僅有違司法活動的認識本質,更會過分放大法律職業的倫理壓力。而解決此問題的關鍵可能就在于轉移聚焦點,以“過程論”取代之。司法責任的評鑒,應以其司法行為是否符合合法性、專業性、公正性、司法規律、職業倫理等指標作為基準。綜合考量庭審表現,而不僅僅是單純審視裁判結論,對于司法責任的評鑒顯然更具有全面性、針對性和合理性。如此一來,司法責任制與案件質量評價之間也能建立起相對穩定的關聯,同時激勵司法人員專于辦案、精于業務,而不必憂心案外因素影響下的歸責偏差。而對司法人員辦案過程及其質量的考察,庭審筆錄就具備天然的適用價值,可以與庭審錄像、合議庭筆錄、裁判文書及其他卷宗材料、辦案日志等共同構成對司法責任評鑒的依據。以經過書記員記錄、法官審閱及各方訴訟參與人一致確認、共同簽字的庭審筆錄為主,借助于庭審信息的審慎復核,司法責任制內嵌的懲戒流程及其說服力、權威性才能被有效激活。當然,要激發庭審筆錄的這一功能,必須建立在規則之上,即其法律地位及表現形態應趨于法定化。同時也可期待,一旦庭審筆錄被鮮明地作為司法責任的一個重要評鑒依據,必然也將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其記錄內容隨意性、反映庭審過程片面性等實踐弊病,讓各方主體都認真對待庭審筆錄的形成過程。

五、刑事庭審筆錄的系統化改造

當我們把視野探入庭審筆錄形成的過程、機理及其應用場景,就不難發覺庭審筆錄所具備的可期待的功能價值,也可以發現其實踐困境的癥結所在及發生一系列現象的根源。庭審筆錄貌似無關緊要、形同虛設,實則發揮著“窺一斑而知全豹”的功效,從庭審筆錄足以審視庭審實質化及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格局乃至司法體制改革的實效。然而,時下的庭審筆錄無論法律地位抑或外在樣態,無論制度設計抑或實踐狀態,都難以滿足訴訟程序的有效性及司法體制的自主性要求。那么,對此痼疾的治愈是否又能簡而化之為明確庭審筆錄的證據資質,同時要求書記員原封不動地記錄法庭流程呢?答案顯然未必如此。盡管庭審筆錄在整個刑事訴訟體系中貌似極不起眼,卻也如同復雜機械中的齒輪一般,關聯著整個庭審制度、訴訟體系甚至司法體制。因此,庭審筆錄的功能勘正與作用發揮,除了依仗宏觀層面的庭審實質化的改革成效,還應當在適合的環境中才能催生出健康的機制,當前亟待從微觀層面著手探索庭審筆錄的優化路徑,尤其須要從制度供給、技術優化、專業支持及保障機制等多維度系統性探尋具象化的進路。

(一)庭審筆錄的制度供給

優化庭審筆錄的制度供給,賦予庭審筆錄明確的法律定位及其證據屬性,是使其發揮預期功能的前提。如果庭審筆錄僅僅是法院記錄庭審活動并為裁判文書制作提供參考的內部資料,不具備公開性和可查閱性,自然就會掣肘其功能的實現。由于庭審筆錄不是公開的法律證明文書,在出現涉及原審程序違法、證據調查和案件認定爭議時,復審程序中的當事人不能直接予以引用,法官也通常不以庭審筆錄作為裁決依據。盡管實踐中有的認可庭審筆錄作為證據使用,但做法不一、存有爭議,而立法上并未予以清晰定位,這就導致其功能的空虛化。這一點,已有較為成熟的制度經驗可資借鑒,譬如俄羅斯、日本、德國等國的刑事訴訟法均較好地規范了庭審筆錄的功能及其應用規則。

關于庭審筆錄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目前以證據裁判原則為基礎、以證據種類為核心架構的制度樣態下,應當承認其為法定證據種類。盡管我國證據種類采取半封閉的列舉式,但庭審筆錄法定化仍有解釋空間,可考慮將其補充納入《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之中,以解決庭審筆錄法律地位不明確引發效力模糊的問題。其次,要厘清庭審筆錄的證明效力。庭審筆錄是對庭審活動最直接的證明裝置。具體而言,對于庭審的程序性事項,庭審筆錄應當具有絕對的證明力,復審法院可依據庭審筆錄對一審活動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直接作出判定;而對于事實和證據的爭議,庭審筆錄則不應當具備當然的證明性,不宜被直接當作裁判的事實依據,但有相應證據證明時,其所記載的被告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可作為印證證據為法官所采用。

只有在制度供給上賦予庭審筆錄必要且充足的支持,才能真正激活庭審筆錄,使其發揮最大化功能效果。庭審筆錄的法定化,必將催生操作維度上的精細化,進而引導程序結構朝著當事人主義的方向轉變,以真正落實庭審實質化。在判決文書上,法律邏輯的論證重點將從案卷筆錄的篩選自然轉移至庭審現場的情景解構。同時,無論是救濟復審中的全面審查,抑或司法責任的評鑒,都能名正言順地以庭審筆錄作為決策依據。而對于控辯雙方以及相關的利害關系人來說,庭審筆錄的開放性及其意義也是不言而喻的,譬如閱卷權的內涵邊際就理應包含庭審筆錄在內,這就為某些權利伸張行為創設了必要的前提。

(二)庭審筆錄的技術優化

庭審筆錄要發揮最大化功能,要求其客觀、真實、全面地記錄庭審的全部活動。然而,經驗再豐富的書記員,也未必總能完全滿足這一要求。在信息化改革之前,庭審筆錄只能依靠書記員經過實踐中的強化訓練,不斷提升記錄水平。而今,司法與信息技術逐漸走向深度融合,現代科技已經為庭審筆錄的制作方式提供了新的可能性。隨著現代化智慧法院應用體系的建設,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提升語音識別技術在庭審語音同步轉錄中的應用效能,為庭審筆錄的生成提供了技術路徑。譬如,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等法院深度應用語音識別技術,庭審筆錄的完整度接近100%,且庭審時間平均縮短20%—30%。就是說,有條件的法院已經實現了庭審筆錄生成的技術化路徑,而不再受制于書記員人力的某些局限。

庭審筆錄的技術化生成路徑最大優勢就在于全面、客觀、即時地記錄下了庭審過程各方訴訟主體的發言與對話,不但得以去除傳統庭審筆錄選擇式、遺漏式、替代式記錄等痼疾,而且可以緩解庭審筆錄形成方式壟斷性及反映庭審過程片面性等癥狀,很大程度上解放書記員的同時也解除了訴訟參與人對于其發言被疏漏或不實記錄的顧慮。更重要的是,基于智能語音識別同步轉換文字系統的技術應用而生成庭審筆錄,是與庭審活動全程錄音錄像同時進行的,這就可以實現庭審全程錄音錄像對于庭審筆錄的相互支撐及印證、核查、補缺的功能。因此,長遠看,技術化庭審筆錄生成模式應當全面推廣普及,這種技術路徑可為庭審筆錄發揮庭審實質化呈現及保障和支撐救濟復審、司法責任評鑒等實質功能提供現實可行的支持。

當然,也要克服和防范技術化庭審筆錄生成路徑的不足及可能存在的風險。從技術上,智能語音識別同步轉換文字技術無法完成對各方主體陳述內容觀點的分類、歸納、整理。由于庭審表述存在大量口語化內容,且庭審對話并非總是井井有條,庭審辯論也并非總是主題聚焦,技術上不容易做到準確無誤的識別、區分和梳理。錄音轉文字技術也不容易記錄下訴訟主體的語氣和情態,且有時候直接轉化而成的文字可能未必是表達者的真實原意,仍然有記錄失真的風險。因此,技術化路徑生成的充其量只是庭審筆錄的草稿,無法直接制作出規范的庭審筆錄,仍然有待于書記員的加工和各方訴訟主體的審核、確認。事實上,從庭審錄音轉文字之后到經整理、核對、確認形成正式的庭審筆錄,仍然需要投入較多工作量。而對于庭審中訴訟主體言詞表達過程帶有影響真實意思表達的語氣和情態,甚至要求書記員應當在第一時間捕捉到并確保記載于庭審筆錄之中,確保庭審筆錄在后續訴訟過程中發揮實質功能。再者,從責任上,智能語音識別同步轉換文字系統不可能成為責任主體,書記員仍然是庭審筆錄的制作主體,是不可也無法被完全替代的。應當說,智能語音識別同步轉換文字系統的技術應用不是取代了書記員,而是服務了書記員。并且,各方訴訟主體才是庭審筆錄真正的利害關系人,承擔著其記錄失真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應用現代科技推動庭審筆錄智能化生成的過程,應警惕對科技過度崇拜而衍生“知識的僭妄”,一方面要最大化提升司法人工智能技術的完善程度,一方面要探尋增進科技與人工之間契合度的路徑。需要補充的是,錄音轉文字技術只是部分地解決了庭審筆錄生成的問題,庭審錄音錄像技術也只是部分解決了庭審筆錄出現爭議時回溯庭審的問題,這只是支持了庭審筆錄部分功能的實現,尚難以系統性滿足庭審筆錄的功能發揮。

(三)庭審筆錄的專業支持

庭審筆錄要發揮更充分的功能,建立在其高度專業化的基礎上。科學技術方法的介入,并不意味著法庭可以將記錄工作直接完全交給機器,也不代表著書記員角色的弱化。

從質的維度,庭審筆錄要呈現和保障庭審實質化以及作為救濟復審的信息來源、司法責任的評鑒依據,絕不是僅憑庭審錄音轉文字技術所能勝任的,仍有賴于高質量的“精加工”,對書記員的專業性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在科技方法介入之前,書記員不得不疲于應對將庭審表述轉化為書面文字的“碼字”工作,其工作重心是錄入。而當錄入這一基礎工作被科技方法完成之后,書記員就得以把重心轉移到結構組織、信息整理、觀點歸納等專業含量更高的工作上來,在庭審筆錄的精確性、專業性、規范性、充分性等方面下功夫,從而打造出更高質量的庭審筆錄。一份理想的庭審筆錄,應當是能最大程度降低法官和控辯雙方等訴訟主體當庭審閱核對時間,又能最大化滿足法官庭后書寫裁判文書查閱乃至后續救濟復審、司法評鑒回溯庭審過程、尋求證據支持等方面功能需求。這就要求書記員不應該僅僅是一位打字員、速錄員或者資料整理員、文書送達員,而應當成為司法流程中肩負特定功能的一份子,他/她甚至需要做實庭審準備,熟悉案件基本情況,以確保能精準記錄庭審過程,讓庭審筆錄最大限度還原庭審。庭審筆錄的生成方式與形成過程,承載著書記員與法官及控辯雙方等各方訴訟主體之間的共生關系,也彰顯著書記員這一角色在庭審乃至司法系統中的功能定位。可以預見,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及庭審實質化的深入,以及庭審筆錄的法定化及其功能實質化的凸顯,書記員更為專業化的工作對于庭審筆錄的意義必定越來越彰顯。

從量的維度,庭審筆錄的法定化及其功能的實質化對書記員的剛性需求并不會因為科技手段的支持而明顯減弱。庭審是儀式化程度極高的活動,也是高度依賴于訴訟主體之間直接言詞的對話與論辯的過程,就像無論司法人工智能如何發達都不可能替代法官聽審與判定一樣,無論庭審錄音錄像及語音轉文字技術如何成熟,庭審中書記員的角色都是不可或缺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及法官員額制改革在強化法官職業特質的同時也厘清了書記員的功能定位,但具體實踐中書記員的供給卻成為了一個現實挑戰,對于通過書記員專業化工作產出高質量庭審筆錄的制度期待顯然不利。如何打造一支能夠勝任庭審筆錄法定化及其功能實質化的專業化書記員隊伍,解決以庭審筆錄制作為重心的司法輔助工作人力供給問題,仍然是擺在深化司法體制及其配套改革的一大課題。

(四)庭審筆錄的保障機制

庭審筆錄要發揮實質化功能,就必須使其法定化,而無論作為證據使用,還是作為信息來源或評鑒依據,都要求逐漸建構起一套庭審筆錄的制度體系,不僅要確立制作規則、細化制作程序,規范制作主體,而且要賦予控辯雙方異議權利及建立救濟機制,以符合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當性要求與制度合法性需要,凸顯庭審筆錄在庭審乃至刑事訴訟整體格局和司法系統中的應有價值。因此,庭審筆錄應當建立形成一套保障機制,具體含括庭審筆錄的規范機制以及核對、異議乃至開放機制等。最為基本的自然是規范機制,即確保書記員、法官乃至整個法庭按照法定的規范要求制作或參與制作庭審筆錄。在庭審筆錄的制作過程,這套規范機制將要求法官不得誤導書記員以免將庭審筆錄異化為美化庭審和合法化司法行為的背書,要求書記員必須秉持客觀中立、規范合法、實事求是、嚴謹負責的立場和工作方法及技術標準。同時,還應當建立庭審筆錄的核對、異議、開放機制,以配套其法定化及功能實質化改造。

庭審筆錄記錄的絕不僅僅是法官如何主持庭審、指揮訴訟及其形成心證、作出判定的過程和依據,更是控辯雙方當事人控辯對抗的過程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權利主張和抗辯意見,以及在證人、鑒定人等多方訴訟參與人共同作用下形成案件公正裁判結論的過程、信息和依據。庭審筆錄法定化及其功能實質化必將使其面臨著重要性與爭議性雙提升的境況。過去的實踐中辯護方經常會礙于情面而放棄對庭審筆錄的細致審核,其根本緣由在于庭審筆錄并沒有那么重要,但未來,庭審筆錄必定成為控辯雙方嚴格核對和較量的必爭之地。因此,制度層面應當允許異議的存在,并為此開辟救濟的途徑。首先,應當繼續堅持庭審筆錄的核對、補正、確認的機制,即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的,有權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經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同時,當事人對庭審筆錄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播放庭審錄音錄像進行核對、補正。其次,應當增設庭審筆錄的意見保留和異議記錄的機制,即就庭審筆錄記載的內容,控辯雙方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庭審筆錄中載明異議的事項及理由,并簽字確認;而就庭審活動的合法性,控辯雙方提出異議的,也應當將詳情記錄入庭審筆錄之中,庭審筆錄的異議機制,不僅可以改變過去實踐中即便有異議也不一定能夠補正、無法保留意見且也不影響庭審筆錄實效的尷尬,而且可能產生類似于“備檔”的制度效應。亦即,在后續的復審程序中,法官可以著重圍繞庭審筆錄異議事項展開調查,及時查明爭議之所在并施以救濟,甚至可以借鑒美國刑事訴訟中的“備檔”制度,即為上訴復審保全證據性爭點,以提出異議的形式記錄在庭審筆錄中,上訴法院只能在檔案即“庭審筆錄”所及范圍內對上訴作出裁定,發生于檔案記錄之外的事項,會被有效阻隔于上訴復審之外。無疑,異議機制必將進一步激活庭審筆錄的功能,取代其過去“拒絕簽名,記錄在案”的無效程序后果的狀態,成為落實庭審筆錄功能實質化的重要保障。最后,如果要走得更遠,讓庭審筆錄發揮更實質化的功能,可以積極探索庭審筆錄的開放機制,即將庭審筆錄開放給案件當事人及律師查閱,甚至考慮除了法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將庭審筆錄開放給公眾查閱。當然,這一改革方案可能將對既有刑事訴訟制度實踐帶來極大沖刺,但也并非毫無可行性,其效應就如庭審全程錄音錄像及庭審直播的普及化一致,如若能做到這一步,則可望將大大激發庭審實質化、審判中心主義和司法公開公正。

六、結語:激活庭審筆錄的制度效應

庭審筆錄在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長期以來都形同雞肋,缺乏存在感,更不具備實質功能,僅僅是一份承載著記錄庭審活動而后被安放于司法卷宗檔案之中的材料,其實際功能僅僅是記錄庭審過程,甚至被異化為美化庭審和合法化裁判結果的檔案。然而,對庭審筆錄的功能期待,應當將其聚焦于庭審實質化的經典場域,放置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體系格局,甚至將其放置于以司法裁判為核心的司法體制視野加以想象。在積極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進程中,庭審筆錄應當走出其流于形式、無關緊要的困局,而庭審筆錄的法定化及功能實質化無疑是必然趨勢。可以設想,庭審筆錄功能的激活、意義的回歸以及圍繞于此的制度改造,必將引發刑事訴訟體系的連鎖反應。然而,刑事訴訟現代化的制度變革沒有理由拒絕激活庭審筆錄的制度效應。

具體而言,首先,是可能推動以直接言詞主義為主導的庭審實質化。過去庭審筆錄之所以顯得可有可無,根源在于案卷筆錄中心主義作祟,庭審筆錄淪為對偵查筆錄的背書和注腳。然而如果實現庭審筆錄法定化及其功能實質化,則意味著庭審筆錄真正成為庭審的記錄,庭審筆錄的信息來源僅限于庭審本身,而其背后就是實實在在的控辯雙方等訴訟參與人基于直接言詞主義的實質化庭審過程。其次,是可能刺激訴狀主義的衍生。若要徹底切斷偵查與審判之間扭曲的聯系,就必須利用起訴狀一本主義來取代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然而長期以來司法機關對于固有辦案模式的依賴及其背后超穩定的刑事訴訟權力關系體制,嚴重抑制了訴狀主義的發展空間。假設庭審筆錄的證據價值能夠順利確立,事實上將阻卻案卷材料的媒介能力,反而分擔了起訴狀一本主義的應然職責。在這樣的情勢下,來自于辦案單位的抵制壓力可能趨于緩和,以起訴書一本來防范裁判預斷的規劃就獲取了更大的實現概率。再次,是可能引發二審制度的改造。一直以來,二審奉行全面審理原則并以不開庭審理為常態,既耗費了司法資源又難以保障上訴人的訴訟權利。然而藉由庭審筆錄的制度變革,落實一審全面審查的責任,就可能將二審審查重點限定在一審中的異議以及出現的新證據、新情況,以此區分審級功能,甚至可能考慮建立以法律審為基調的三審制仍然以一審庭審筆錄為基礎展開審查。這樣一來,藉由庭審筆錄,從初審到復審乃至終審,就形成了近乎于金字塔式的程序結構。最后,是可能激發司法機關內部考核體系的變動。畢竟法定化并被賦予實質化功能的庭審筆錄,因其能夠客觀、規范、全面地記載庭審過程及各方訴訟主體的實際表現,就使得過去“唯結果論”的司法考核量化指標體系被一種注重過程評價的新機制逐漸取代具備了可行性。誠然,上述預測是否會真正發生,還取決于諸多因素的綜合作用,且必須將其放置到其賴以存在和運行的制度框架和實踐環境之中去,這甚至可能只不過是基于對庭審筆錄意義回歸和應然功能的深化認識而發生的一種司法理想主義想象。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庭審筆錄的激活及制度再造,有可能成為撬動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的一個支點。我們堅信,美好的事物,值得期待。

內容來源:中外法學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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