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中各參與主體的犯罪認定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犯罪主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那么,是不是只要經手違法發放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就必然以本罪定罪處罰呢?
當然不是。
筆者認為,本罪是故意犯罪,只有對違法發放貸款起決定或者關鍵作用,明知故犯(當然有時也存在明知而有意放任的情況)的人才構成本罪。如果僅僅是經手的信貸員,無法決定批貸或者所起作用微乎其微,不應當以本罪論處。同樣,即便金融機構負責人在發放貸款過程中起決定或者關鍵作用,但是其不知情或者因疏忽而簽字放貸的,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這是罪刑法定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要求。
一、貸款管理制度決定入罪主體范圍,主觀故意是定罪核心
貸審分離、分級審批是貸款管理的基本制度。
《貸款通則》規定,貸款管理實行行長(經理、主任,下同)負責制。銀行分級管理,經營管理也分級。在分級經營管理的原則下,各級金融機構在操作發放貸款時,實行貸審分離和分級審批制度。(注:雖然刑法中的“國家規定”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規等,《貸款通則》只是部門規章類的規定,但是,其是對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細化,實踐中以該通則作為定性依據已約定俗成。辯護時,若僅以此作為出罪理由的,比較單薄,還應當注重其他理由和事實的審查,從對放貸的決定和關鍵作用角度思考效果可能更好。)
根據規定,各參與主體的職責如下:調查評估人員對調查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調查失誤和評估失準責任;審查負責貸款風險審查,承擔審查失誤的責任;貸款發放人員負責貸款檢查和清收,承擔檢查失誤、清收不力的責任。
實踐中,有些貸款的發放是自上而下的安排,有的則是自下而上的報告,通常伴隨著賄賂和以貸謀私。其中,在自上而下的模式中,如果行為人僅僅接受安排,則其所起作用有限,就存在出罪可能。
在宋某飛違規發放貸款案(入庫編號:2024-18-1-094-001,一審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20)川1602刑初179號,二審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 法院(2021)川16刑事終62號)中,宋某飛被認定作為單位(某金融機構)負責人,為達到向特定人違法放貸目的,在事前事中給多名下屬打招呼,違法給他人發放貸款,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此案就是典型的自上而下安排型違法放貸,其中安排人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而被安排的下屬在本案中僅為證人,沒有追究違法放貸的刑事責任。
但是,若信貸員在貸款調查時,未嚴格審查借款人貸款資料,對于貸款發放其關鍵作用的,仍可能以本罪定罪處罰。在陳某違法發放貸款案(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2023)甘0702刑初368號)中,陳某被指控在經辦住房按揭貸款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未按要求嚴格審查借款人提供的貸款資料,出具與事實嚴重不符的貸前調查報告,為他人申請住房按揭貸款。法院認為,陳某明知他人冒名貸款、用他人資產虛構抵押物,仍違規操作,不嚴格依規履行審查職責,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貸款管理制度決定各參與調查、審查以及批貸主體責任。在個案中需要對各主體故意、過失等主觀方面進行審查。如果在調查環節故意作假,或者指揮作假,或者明知作假而配合放任的,雖然相關人員對于審批和發放沒有決定權,但因其在決定放貸過程中具有關鍵作用,也可能會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罰。反之,因領導安排或者指使,即便存在調查不負責任等違規情況,其也只僅實施了客觀危害行為,若沒有主觀故意的情況下,因其又沒有審批貸款的決定權,建議不要輕易對其刑事立案。
具有貸款審批權的人員明知借款人的貸款申請不符合貸款條件,仍利用其貸款審批權予以審批通過,當然以本罪論處。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2刑終293號刑事判決書載明,吳某作為某信用聯社營業部總經理,負責營業部全面工作及辦理、審批貸款等,其明知借款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仍指使陸某、練某等人辦理貸款手續,并利用自己的貸款審批權予以審批通過,違法發放貸款,最終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罰。
值得說明的是,也并不是只要有貸款審批權限而審批了貸款,就必然被追究違法放貸的刑事責任。如果下屬隱瞞了相關資料,負責審批的人沒有察覺而簽字批貸的,就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也就不構成本罪。
二、圍獵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放貸的,以共犯還是以騙取貸款罪或者貸款詐騙罪論處
貸款是基于申請而起,申請人(也即借款人)自然作為最重要的參與主體。借款人可能為了解決資金需求而不惜提供虛假材料,而且會圍獵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尤其是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者能夠審批貸款的負責人。
根據共犯原理,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犯。因此,如果是蒙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獲取貸款的,借款人與銀行工作人員沒有共同犯意基礎,不能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共犯論處。但此時,圍獵者因為提供虛假貸款資料可能觸及騙取貸款罪或者貸款詐騙罪。
陸某、王某等違法發放貸款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24)浙0225刑初150號)中,陸某等與信用聯社總經理吳某等商量,以某公司名義向信用聯社申請貸款,由陸某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由吳某審批予以通過,貸款資金由陸某使用,吳某予以同意。后陸某讓他人通過上述違法方式向信用聯社申請貸款,獲取貸款后均由陸某實際使用。法院認為,陸等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串通,結伙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并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在此案中,陸某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共謀實施違法放貸業務,共同實施了策劃和實施犯罪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共犯。
如前所述,此類行為可能還會涉及賄賂犯罪、騙取貸款等犯罪行為,究竟以共犯還是他罪論處,需要結合主觀目的、在案證據審查認定。在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共謀違法發放貸款的很多案件中,之所以不按照騙取貸款罪論處,是因為銀行工作人員沒有因為被騙而放貸,而是各方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所以不能以騙取貸款論處,也就當然不能按照貸款詐騙罪處罰。
當然,如果兩者合謀騙取貸款或者實施貸款詐騙的,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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