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
1996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復[1996]12號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近來,有些高級人民法院就有關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的問題向我院請示。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復發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號《關于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有關問題的復函》同時廢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軍隊房地產騰退、拆遷安置糾紛案件的答復》
(2003年8月8日 法研[2003]123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遼高法疑字〔2003〕5號《關于涉及軍隊房地產的騰退、拆遷安置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的精神,因涉及軍隊房地產騰退、拆遷安置而引起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并可告知其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釋〔2005〕 9號
【頒布時間】2005-8-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號《關于雙方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就補償安置爭議向法院起訴,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
此復。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05號令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之間達成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僅就協議內容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問題的復函》
【發布時間】2007年01月01日
【頒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2007]民立他字第54號
【效力屬性】 有效
【法規編號】51784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向我院報送的《關于沈陽金法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與沈陽市和平區長白地區管理委員會、沈陽土地儲備中心長白分中心拆遷安置土地補償費糾紛是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由于雙方當事人已經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貨幣補償)》,因此原審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認定在雙方未達成土地補償協議的情況下,法院不應受理此案,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屬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條件,應予受理。
附:最高法裁判文書摘要
(2023)最高法行申389號行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2015年5月1日前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之間達成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僅就協議內容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問題的復函》規定,被拆遷人與拆遷單位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就協議內容發生爭議的,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本案中,王某甲與昆明高新區“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和云南經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9年簽訂《某某某片區“城中村”改造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根據當時有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對當時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就協議內容發生爭議的,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協議簽訂十多年之后,王某甲又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對其起訴裁定不予立案,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均無不當。
(2023)最高法行申1999號行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2015年5月1日后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本規定。2015年5月1日前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案涉《某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訂立于2015年1月26日,依照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第二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林某向一審法院提交行政起訴狀,請求判決確認前述補償協議無效,判令秀嶼區政府再向其支付貨幣補助金及利息。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林某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并裁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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