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應認定為金融詐騙罪。
案情簡介
被告人黃某在經營碼頭、承接土石方工程、與他人合伙經營餐廳期間,于2009年2月成立A工程隊,經營填土工程。
2009年起,黃某向B公司購買石料用于銷售及承包的工程使用,并以開具延期支付的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
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黃某向B公司購買10船石料,以6張延期支付支票支付該10船貨款和上船所欠尾款3429元,票額共90萬元(票載出票日期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5日)。
B公司于2011年7月底至9月先后持其中4張支票到銀行兌票,均以賬戶內余額不足被退回。
期間,黃某繼續向B公司購買石料,B公司于2011年8月將2船價值共17萬余元的石料運到黃某經營的碼頭,因沒有支付貨款,黃某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欠B公司2船石料貨款的欠據。
后B公司報案,黃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詐騙數額共9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辯護要點
票據詐騙罪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故意。而本案中黃某的行為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關于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一)黃某與B公司之間一直有交易往來,具有長期性、穩定性,且黃某長期以簽發延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
首先,在案證據證實,黃某向B公司購買石料的交易自2009年開始,直至2011年10月因黃某欠對方貨款100多萬元,對方才停止供貨給黃某。期間,B公司運送石料到黃某的碼頭,黃某以開具延期支付的支票(即期票)的方式支付貨款,黃某給予對方的支票到期后至2011年6月都能夠兌現。
其次,在案證人證言證實,黃某從2007年左右已經開始使用支票,之前都能準時在支票到期前把錢存入支票賬戶內,就是最后四次沒有存錢入賬戶。且根據書證反映,上述證人所反映的最后四次就是黃某簽發給B公司的6張沒有兌取的支票中的4張。
(二)現有證據中,證實黃某在簽發涉案支票給B公司以及取得對方的涉案2船石料時已沒有履行能力的證據不足
首先,在案證據證實,黃某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是真實存在,工程款達2000多萬元,并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間也有工程建設以及工程款結算收入,至其歸案時仍有幾百萬元工程款未收取。
其次,銀行交易明細反映,在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黃某、特別是其妻子李某的銀行賬戶有超過涉案支票金額的大額款項的進出及余額。黃某也供述有部分工程款是轉賬至其妻子李某的銀行賬戶。
另外,黃某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土地使用證、房產證等書證證實,2011年6月至8月期間有經營碼頭、餐廳,并有房屋、別墅等房產。其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陸續將名下的房產、車輛以及餐廳股份轉讓。
因此,黃某在簽發涉案6張支票給B公司以及從對方取得事后立欠據的涉案2船石料期間仍具有經濟能力。
(三)雙方在涉案支票未能兌取以及黃某取得涉案2船石料沒有支付貨款后,一直有協商還款事宜
B公司員工林某的證言證實涉案有4張支票兌取時因余額不足被退票,其在每次不能兌取后都會聯系黃某告知支票不能兌取的情況,黃某向其表示工程款暫時收不回來,先欠著貨款。且黃某曾對其說過他經營碼頭、賓館,到處做工程,會結清欠其公司的貨款的,讓其相信他。
書證也反映黃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B公司寫下欠上述2船石料貨款的欠據。
黃某歸案后亦供述其與林某協商好在2013年春節前還清貨款的情況,而證人林某在偵查人員向其詢問此事時,沒有直接回答偵查人員的問題,但也承認黃某曾多次向其許下承諾。
(四)在案證據沒有反映黃某取得B公司的貨物后通過高入低出的方式套取資金非法占有,也沒有反映黃某有肆意揮霍、轉移資金、隱匿財產等行為
首先,在案證據沒有反映黃某把B公司運來的涉案12船石料變賣并將獲得的款項揮霍或隱匿等,相反,證人證言證實黃某在取得涉案12船石料期間正在做土石方工程,可以印證黃某供述其將涉案12船石料全部用于其承某的工程中的情況。
其次,黃某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相關書證反映,黃某將工程款以及名下房產、車輛、餐廳股份等轉讓所得款用于承某的工程開支以及償還銀行貸款、支付利息、償還債務,在案發前其已經變賣所有資產用于償還債務,沒有證據反映其存在肆意揮霍、轉移資金、隱匿財產等行為。
(五)在案證據反映黃某有躲避債務的行為,但并非騙取財物后逃匿的行為
證人唐某的證言反映,2012年10月25日,黃某到其位于當地某五金制件廠,與其商量還錢事宜,其聽黃某講,黃某是因為找他還錢的人太多了,于是黃某就將電話關機了。
由此可見,雖然黃某在將所有資產變賣無法還清所欠債務后,有躲避債務的行為,但不同于使用詐騙等非法方法獲取財物后攜款潛逃的行為。
綜上,現有證據難以證實黃某在與B公司交易往來過程中簽發涉案支票以及取得對方的涉案貨物是以非法占有該公司財物為目的,其行為不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一審認定其構成票據詐騙罪不當。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定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90萬元的證據不足,黃某的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遂判決黃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94條【票據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發布)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北京胡瑞律師,北京市知名律所刑辯律師,長期深耕刑事辯護與代理、民刑交叉領域,全國辦案。尤其擅長經濟糾紛涉詐騙犯罪案件,以及公司犯罪、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案件的辦理。曾成功辦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業家涉案數十億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疑難復雜案件。作為“瑞光訴訟”公眾號創辦者,已發表數十萬字刑事領域研究成果,并為眾多法律咨詢者成功解決法律難題。胡律師善于在具體個案中對癥下藥,以認真負責、專業細致的工作作風深受委托人的認可和好評。
胡瑞律師聯系方式:18612117164(電話/微信)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