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人聚餐飲酒后其中兩人共同乘車回家,小明(化名)在小區門口自行下車后,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誰該擔責?北京石景山法院日前開庭審理小明(化名)父母訴被告小濤(化名)、被告物業公司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并作出判決。
事發當天,小明與小濤等人在飯店聚餐,席間飲用白酒若干。聚餐結束后,眾人各自離去,其中小明與小濤一同打車前往小濤家住宿。車輛行至小區門口,物業公司保安登記時,小明自行從后門下車,對此小濤并未制止,并在登記后示意車輛駛入小區。小區保安返回崗亭后,發現小明躺在馬路上,保安步行向小明靠近后停留,其間還有和他人溝通并用手指向小明的行為。隨后,另一車輛駛出小區,與小明發生交通事故,小明當場死亡。經交警認定,小明和事故車輛為同等責任,車輛保險公司賠付了交強險及按照50%責任的三責險賠償責任。
小明家屬提起訴訟,要求小濤及其他同飲人、物業公司及保安支付剩余未獲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石景山法院經審理認為,小明的死亡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物業公司作為案涉小區安保服務的提供者,其保安發現小明于小區車輛出入口倒地后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對小明之死負有一定責任。
根據本案證據及各方陳述,小濤作為飯局參與者,對小明的飲酒情況應有一定認識,其與小明共同離開并回到其住處,對醉酒后的小明產生照顧、護送和救助等注意義務。小濤在小明下車后自行回家,未盡到對醉酒者的照顧、護送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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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小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身體狀態、自身酒量及過量飲酒可能引發的危險后果有所認知,其對自身損害后果的發生亦有一定過錯。
無證據證明其他同飲人對小明存在強行勸酒、逼迫喝酒情形,且他們飲酒后知悉小明與小濤一同回家,不存在未盡到照顧義務的行為,故不擔責。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小濤承擔原告未獲得賠償部分的20%的賠償責任,物業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法官提示
對于共同飲酒產生的侵權責任,共飲者之間負擔的安全注意義務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共飲人無強行勸酒、灌酒等行為,且盡到合理照顧提醒義務的,一般無需擔責;對于同乘回家的共飲人,因同乘行為產生照顧、護送和救助等注意義務,若未采取必要措施導致共飲人死亡,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在聚會飲酒等社交活動中應謹慎把握行為尺度,審慎評估可能的風險,切莫因疏忽大意或過度自信造成嚴重的損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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